第一章 马来西亚经济概况
1.1 近年经济发展情况
1987 年起,马来西亚经济连续 10 年保持 8%以上的高速增长。1991 年,政府提出“2020 宏愿 ”的跨世纪发展战略,旨在于 2020 年将马 来西亚建成发达国家。1998 年受亚洲金融危机的冲击,马来西亚经 济出现负增长,政府随即采取了稳定汇率、重组银行企业债务、扩大 内需和出口等政策,经济逐步恢复并保持中速增长。2008 年下半年 以来,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马来西亚国内经济增长放缓,出口下降。 为应对危机,政府相继推出了 70 亿林吉特和 600 亿林吉特的刺激经 济措施。2009 年纳吉布总理就任后,采取了多项刺激经济和内需增 长的措施,逐步摆脱了金融危机影响,企稳回升。2015 年,政府公 布了第十一个五年计划(2016-2020 年),继续推进经济转型,关注 改善民生。2016 年政府提出了 2050 国家转型计划(TN50),为马来 西亚 2020-2050 年发展规划前景。2019 年提出了“2030 年宏愿 ”, 把缩小贫富差距、创建新型发展模式和推动马来西亚成为亚洲经济轴 心作为三大主要目标。
根据马来西亚统计局公布的数据,2022 年,马来西亚国内生产 总值(GDP)1.79 万亿林吉特(按现价1计算),同比上升 8.7%;人 均国民总收入 54,863 林吉特;通货膨胀率为 3.3%。
1.1.1 财政收支
马来西亚财政部数据显示,2022 年马来西亚联邦政府财政收入 2,944 亿林吉特,财政支出 3,629 亿林吉特(包括新型冠状病毒肺炎 支出 310 亿林吉特),财政赤字 685 亿林吉特。
1经济指标采用的计价方式主要分现价和不变价两类。现价又称当年价格,即报告期当年的市场价格,用于 反映报告期当年实际情况。不变价又称固定价格,是为不同年份之间用价值量表现的实物量进行综合对比, 以单纯反应实物量变化而采用的价格形式, 目的是消除各时期价格变动的影响。基于本文写作目的及数据 来源性质,本文统计数据(如国内生产总值、财政收支等指标)均采用现价计量。
1.1.2 外汇和外债
全球经济数据库(CEIC)显示,截至 2022 年 12 月 31 日,马来 西亚外汇储备 1,052.50 亿美元,外债规模 2,601.39 亿美元。其中,短 期外债 1,094.81 亿美元。
1.1.2.1 主权信用评级
截至 2023 年 2 月 15 日,国际评级机构惠誉对马来西亚的长期外 币发行人评级为“BBB+ ”,展望为稳定。
1.1.2.2 吸收外资规模
据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发布的《2022 年世界投资报告》显示, 截至 2021 年底,马来西亚吸收外资存量为 1,873.8 亿美元。
根据马来西亚投资发展局(Malaysian Investment Development Authority,MIDA)公布的数据,2022 年,马来西亚投资总额 2,677.56 亿林吉特,其中外国直接投资占 61.7%,达 1,633 亿林吉特。新加坡、 中国、日本、荷兰及德国是马来西亚制造业外来投资的最主要来源国, 共占批准的制造业总外资投资额的 69.7%。其中,新加坡在马投资制 造业获批项目83 个,投资额为 96.1 亿林吉特,是第一大外资来源地; 第二是中国,投资额为 95.55 亿林吉特;第三是日本,投资额为 91.85 亿林吉特;第四是荷兰,投资额为 87.84 亿林吉特;最后是德国,投 资额为 87.75 亿林吉特。
1.1.2.3 当地货币
马来西亚货币为林吉特(也称令吉,Ringgit Malaysia)。外商 可到银行及货币兑换所兑换林吉特,马来西亚所有银行都能兑现旅行 支票。 目前林吉特不允许海外自由兑换。截至 2023 年 6 月 1 日,1 美元约合 4.61 林吉特。
1.1.2.4 外汇管理
马来西亚外汇管制条例规定,在马来西亚注册的外国企业可以在 当地商业银行开设外汇账户,用于国际商业往来支付,外汇进出需要 核准。外国公民在入境或离境时携带超过 1 万美元或等值的其他货币需向海关申报。在马来西亚工作的外国人,其合法税后收入可全部转 往国外。
1.1.3 资源储备和基础设施
1.1.3.1 自然资源
马来西亚是世界第二大棕榈油及相关制品的生产国和出口国,世 界第三大天然橡胶出口国,也曾是世界的产锡大国。马来西亚石油和 天然气储量丰富,铁、金、钨、煤、铝土、锰等矿产储量也很丰富, 同时也盛产热带硬木。
1.1.3.2 基础设施
马来西亚的基础设施比较完善,政府向来重视对高速公路、港口、 机场、通信网络和电力等基础设施的投资和建设。全国有良好的公路 网,公路和铁路主要干线贯穿马来半岛南北,主要城市中心、港口和 重要工业区都有高速公路连接沟通。除此之外,马来西亚的航空业也 比较发达。 目前,马来西亚共有 8 个国际机场,即吉隆坡国际机场、 槟城国际机场、兰卡威国际机场、亚庇国际机场、古晋国际机场、马 六甲国际机场(无国内航线)、柔佛士乃国际机场以及瓜拉登嘉楼苏 丹马穆德机场(2014 年 4 月开通飞新加坡航线),这些机场与其他 国内航线机场构成了马来西亚空运的主干网络。
1.1.3.3 通信与电力
(1)通信
马来西亚的通信运营商为马来西亚电讯公司(TM)。KnoeMa 官 方网站显示,截至 2020 年底,马来西亚住宅固定电话用户数为 746.8 万,移动电话网络覆盖了全国大部分地区。
(2)互联网
截至 2020 年底,马来西亚共有固定宽带互联网用户 335.9 万。
(3)邮政
根据马来西亚统计局数据,截至 2018 年,马来西亚共有 687 个 邮政局,全部实现电子化运营。此外还设有 24 小时自动服务终端
(POS24),方便居民使用。
(4)电力
马来西亚的电力由公共能源公司和独立的私人发电厂提供。 目 前,新加坡、印度尼西亚与马来西亚已经局部实现了小范围的电力互 联互通。
1.1.3.4 基础设施发展规划
《第十二个马来西亚计划(2021-2025 年)》为马来西亚的经济 社会发展制定了多项举措,为经济发展注入活力。
马来西亚主管基础设施建设的部门主要有:
(1)公共工程部(Ministry of Works)主要负责马来西亚联邦 公路网的规划以及有关基础设施项目执行的监督和协调;
(2)交通部(Ministry of Transport)主要负责铁路、海运及 航空有关政策制定以及相关项目的实施和管理。
1.2 支柱和重点行业
20 世纪 70 年代以来,马来西亚不断调整产业结构,大力推行出 口导向型经济,电子业、制造业、建筑业和服务业发展迅速,成为马 来西亚的主要产业。2021 年,制造业和服务业占 GDP 的比重为 24.3% 和 57.0%;同时,农业、采矿业和建筑业也在马来西亚的经济中占有 比较重要的位置。2021 年,农业、采矿业和建筑业在 GDP 中所占比 例分别为 7.2%、6.7%和 3.7%。
(1)农业
2021 年,马来西亚农业产值为 998 亿马币,同比下降 0.2%,占 GDP 的 7.2%。马来西亚农产品以经济作物为主,主要有棕榈油、橡胶、 可可、稻米、胡椒、烟草、菠萝、茶叶等。
(2)采矿业
2021 年,马来西亚采矿业产值 929 亿马币,同比增长 0.7%,占 GDP 的 6.7%。马来西亚采矿业以开采石油、天然气为主。
(3)制造业
2021 年,马来西亚制造业产值为 3,370 亿马币,同比增长 9.5%,
占 GDP 的 24.3%。制造业是马来西亚国民经济发展的主要动力之一, 主要产业部门包括电子、石油、机械、钢铁、化工及汽车制造等行业。
(4)建筑业
2021 年,马来西亚建筑业完成值延续了2020 年的下降态势,同 比减少 5%。成本上涨、劳工短缺、融资困难是制约建筑业复苏的主 要原因。2021 年发布的《第十二个马来西亚计划》(2021—2025 年) 提出,要加大对欠发达地区的基础设施投入,建立 PPP3.0 模式以解 决基础设施领域融资问题。
(5)服务业
2021 年,马来西亚服务业产值为 7,904 亿马币,同比增长 1.9%, 占 GDP 的 57.0%。服务业是马来西亚经济中最大的产业部门,吸收就 业人数占马来西亚雇用员工总数超过 6 成。其中,旅游业是服务业的 重要部门之一。
1.3 经贸合作
1.3.1 参与地区性经贸合作
(1)对外贸易
2022 年,马来西亚对外贸易总额 2.848 万亿林吉特,同比增长 27.8%。其中,出口 1.552 万亿林吉特,同比增长 25.0%;进口额 1.297 万亿林吉特,同比增长 31.3%;贸易顺差为 2,551 亿林吉特,同比增 长 0.6%。新加坡、中国、美国、日本和中国香港是马来西亚 2022 年 的前五大贸易伙伴,合计占进出口贸易总额的 48.9%。出口方面,新 加坡是马来西亚最大的出口国,其次是中国、美国、日本和中国香港, 五个国家(地区)合计占 2022 年马来西亚出口总额的 51.9%。进口 方面,中国是马来西亚最大的进口国,其次是新加坡、中国台湾、美 国和日本,五个国家(地区)合计占 2022 年马来西亚进口总额的 48.1%。
(2)贸易结构
从马来西亚对全球出口的产品整体情况看,机电产品、石油产品 和棕榈油产品(农业)是马来西亚的主要出口商品。2022 年三项产
品的出口额分别为 5,934.9 亿林吉特、1,630 亿林吉特和 965.3 亿林 吉特,占马来西亚出口总额的 38.2%、10.5%和 6.2%,同比涨跌幅分 别为上涨 1.5%、上涨 2.7%和上涨 0.1%。
进口方面,机电产品、石油产品和化学产品是马来西亚进口的前 三大类商品。2022 年三项产品的进口额分别为 3,938 亿林吉特、 1,487.2 亿林吉特和 1,155.1 亿美元,占马来西亚进口总额的 30.4%、 11.5%和 8.9%。同比涨跌幅分别为上涨 1.5%、上涨 2.4%和下降 0.9%。
(3)多边贸易协定
马来西亚于 1957 年加入《关税及贸易总协定》,是世界贸易组 织(WTO)的创始成员国。
(4)区域贸易协定
马来西亚是东盟的创始成员国。1992 年 1 月在新加坡举行的第 4 届东盟峰会决定,将从 1993 年 1 月 1 日起的 15 年内建成东盟自贸区。
2015 年 11 月,宣布 2015 年底正式建成东盟共同体。会议同时 通过愿景文件《东盟 2025:携手前行》,为未来 10 年发展指明方向。
截至 2022 年 6 月,马来西亚已经与日本、巴基斯坦、新西兰等 七国签署了双边自贸协定,并作为东盟成员与中国、韩国、日本、澳 大利亚、新西兰、印度、中国香港签署了区域自贸协定。2018 年 3 月 8 日,马来西亚与澳大利亚、文莱、加拿大、日本、新加坡等国共 同签署《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Comprehensive and Progressive Agreement for Trans-Pacific Partnership,CPTPP)。 《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RCEP)于 2022 年 3 月 18 日起对马来西 亚正式生效。
1.3.2 与中国的经贸合作
(1)双边贸易
据中国海关统计,2021 年全年,中马双边货物贸易总额 1,768 亿美元,同比增长 34.5%,马来西亚是中国在东盟第二大贸易伙伴地 位保持不变。中国对马来西亚出口额 787.4 亿美元,同比增长 39.9%; 自马来西亚进口额 980.6 亿美元,同比增长 30.4%。
(2)对马投资
据中国商务部统计,2021 年中国对马来西亚直接投资流量 13.4 亿美元;截至 2021 年末,中国对马来西亚直接投资存量 103.6 亿美 元。
(3)承包劳务
据中国商务部统计,2021 年中国企业在马来西亚新签承包工程 合同 180 份,新签合同额 81.75 亿美元,完成营业额 63.28 亿美元。 累计派出各类劳务人员 3,206 人,年末在马来西亚劳务人员 7,837 人。 新签大型承包工程项目包括铁建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槟城皇后 湾世界城项目;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马来西亚 巴生港中远仓储厂房项目等。
(4)重要合作项目
中国在马来西亚投资的重点项目和企业主要有新胜大造纸厂、联 合钢铁厂、中国银行马来西亚分行、中国工商银行马来西亚分行、中 国建设银行马来西亚分行、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中兴通讯马来西亚有 限公司、山东岱银纺织马来西亚有限公司、山东恒源收购壳牌炼油厂 项目、中车轨道交通装备东盟制造中心项目、广垦橡胶种植培育项目、 厦门大学马来西亚分校等。
马来西亚大型承包工程在建项目主要有东海岸铁路、吉隆坡捷运 地铁 2 号线、巴勒水电站、马来西亚炼化一体化(RAPID)等,相关 工程进展顺利。
(5)货币互换
2009 年 2 月,马来西亚与中国达成双边互换协议,两国可使用 人民币和林吉特作为双边商贸结算货币,同时也使以本币作为融资的 过程更为顺畅。2018 年 8 月 20 日,中国人民银行与马来西亚国家银 行在北京续签了《中马双边本币互换协议》,规模保持为 1,100 亿林 吉特(1,800 亿元人民币),有效期 3 年,经双方同意可以展期。
1.3.3 与中国的双边协定
(1)中国与马来西亚签署双边投资保护协定。1988 年 11 月 21 日,中国和马来西亚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关 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的协定》。
(2)中国与马来西亚签署避免双重征税协定。1985 年 11 月 23 日,中马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关于对所得避 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于 1987 年 1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
(3)中国与马来西亚签署的其他协定。中马两国经贸关系由来 已久。除上述投资保护和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外,近年来,两国政府先 后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海运协定》《中国和 马来西亚政府贸易协定》《资讯谅解备忘录》《教育谅解备忘录》等10 余项合作协议。另外还有《中国人民银行与马来西亚国家银行双 边本币互换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关于扩大和 深化经济贸易合作的协定》《中马经贸合作五年规划(2013-2017 年)》 《关于加强产能与投资合作的协定》《关于政府市场主体准入和商标 领域合作谅解备忘录》等协定。
(4)其他相关保护政策。2005 年 7 月《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 作框架协议货物贸易协议》正式实行,至 2010 年中国—东盟自由贸 易区全面建成,绝大多数产品正常关税降为零。两国经过 4 轮谈判, 2015 年 11 月 22 日正式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关 于修订<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及项下部分协议的议定 书》,于 2016 年 7 月 1 日正式生效。
1.4 投资政策
1.4.1 投资门槛
1.4.1.1 对外贸易相关法规和制度
马来西亚相关法规和政策明确,该国实行自由开放的对外贸易政 策,部分商品的进出口受相关许可证限制或其他规定限制。国际贸易 和工业部(Ministry of International Trade and Industry,以下 简称“MITI ”)主管马来西亚的对外贸易。
1.4.1.2 对外国投资的市场准入的规定
(1)投资主管部门
马来西亚主管制造业领域投资的政府部门是国际贸易和工业部下属的马来西亚投资发展局。其他行业投资由马来西亚总理府经济计 划署(EPU)及国内贸易、合作与消费者事务部(MDTCC)等有关政府 部门负责,EPU 负责审批涉及外资与土著(Bumiputra)持股比例变 化的投资申请,而其他相关政府部门则负责业务有关事宜的审批。
(2)投资行业的规定
①限制的行业:外商投资金融、保险、法律服务、电信、直销及 分销等行业会在股权方面受到严格限制,一般外资持股比例不能超过 50%或 30%;
②新开放的领域:2009 年 4 月,马来西亚政府为了进一步吸引 外资,刺激本国经济发展,开放了八个服务业领域的27 个分支行业, 允许外商独资,不设股权限制,包括:
A.计算机相关服务领域:电脑硬件咨询、软件应用、资料处理、 数据库服务、电脑维修服务等;
B.保健与社会服务领域:兽医、老人院及残疾中心、孤儿院等;
C.旅游服务领域:主题公园、会展中心、旅行社、酒店与餐馆、 食品、饮品等;
D.运输服务领域:C 级交通运输(私营运输执照—仅限自用货物 运输);
E.体育及休闲服务领域:体育服务(包括赛事承办与促销);
F.商业服务领域:区域分销中心、国际采购中心、科学检验与分 析服务、管理咨询服务;
G.租赁服务领域:船只租赁(不包括沿海及岸外贸易)、国际货 轮租赁(光船租赁);
H.运输救援服务领域:海事机构、船只救护。
③鼓励的行业:马来西亚政府鼓励外国投资进入其出口导向型的 生产企业和高科技领域,可享受优惠政策的行业主要包括:农业生产、 农产品加工、橡胶制品、石油化工、医药、木材、纸浆制品、纺织、 钢铁、有色金属、机械设备及零部件、电子电器、医疗器械、塑料制 品、可再生能源、研发、食品加工、酒店旅游及其他与制造业相关的 服务业等。在制造业领域,从 2003 年 6 月开始,外商投资者投资新项目可以持有 100%的股权。
(3)投资方式的规定
①直接投资:外商可直接在马来西亚投资设立各类企业,开展业 务。直接投资包括现金投入、设备入股、技术合作以及特许权等;
②跨国并购:马来西亚允许外资收购本地注册企业股份,并购当 地企业。一般而言,在制造业、采矿业、拥有多媒体超级走廊资质的 公司、伊斯兰银行等领域,以及鼓励外商投资的五大经济发展走廊, 外资可获得 100%股份;马来西亚政府还先后撤销了27 个服务业分支 领域和上市公司 30%的股权配额限制,进一步开放了服务业和金融业。 外资在马来西亚开展并购,不同领域由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决定。并购 价值超过 2000 万林吉特的,还需要经过马来西亚首相府经济计划署 (Economy Planning Unit,EPU)批准;
③股权收购:马来西亚股票市场向外国投资者开放,允许外国企 业或投资者收购本地企业上市,2009 年取消了外资公司在马来西亚 上市必须分配 30%股份给本地的限制,变为规定的25%公众认购的股 份中,要求有 50%分配给本地企业,即强制分配给本地企业的股份实 际只有 12.5%;此外,拥有多媒体超级走廊资质、生物科技公司资质 以及主要在海外运营的公司可不受本地企业需占公众股份 50%的限 制。同时废除外资委员会(Malaysia Foreign Investment Committee, FIC)的审批权,拟在马来西亚上市的外资公司直接将申请递交给马来 西亚证券委员会(Security Commission)。
(4)BOT/PPP 方式
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关系(Public-Private Partnership,以下 简称“PPP ”)是政府和私人资本之间合作的一种模式,由私人机构 创建、资助和管理的独立企业。PPP 最容易理解的概念是私有化或外 包政府服务,而 PPP 的共同和主要目标是分担风险,发展创新和长期 融资。 自上世纪 80 年代开始,马来西亚政府鼓励私人资本与政府合 作,开展建设-运营-转移(Build-Operate-Transfer,以下简称“BOT ”) 项目建设与运营,降低政府公共开支的负担。此类项目主管部门是马 来西亚首相府经济计划署(EPU),主要负责经济发展规划和项目立项;2010 年又设立了公私合作署(Public Private Partnership Unit, 3PU),负责公私合营项目协调。马来西亚公路、轨道交通、港口、电 站等 BOT 项目专营年限一般为 30 年左右。
1.4.2 投资吸引力
(1)优惠政策框架
马来西亚投资政策涵盖了对制造业、农业、旅游业等领域投资活 动的批准程序和各种鼓励与促进措施。2010 年,马来西亚联邦政府 出台了一系列新的举措,以促进投资增长。鼓励政策和优惠措施主要 是以税务减免的形式出现的,其中直接税激励是指对一定时期内的所 得税进行部分或全部减免,间接税激励则以免除进口税、销售税或国 内税的形式出现。
①新兴工业地位(Pioneer Status,PS):获得新兴工业地位称 号的企业可享受为期 5 年的所得税部分减免,仅需就其法定收入的 30%征收所得税。免税期从生产能力达到 30%时开始计算。未吸收资 本免税额度(即未用完的资本免税额)以及处于新兴工业地位期间累 计的损失可以结转并从公司处于新兴工业地位期间结束后的收入中 予以扣除。
②投资税务补贴(Investment Tax Allowance,ITA):获得投 资税务补贴的企业,可享受为期 5 年合规资本 60%的投资税务补贴。 该补贴可用于冲抵其纳税年度法定收入的 70%,其余 30%按规定纳税, 未用完的补贴可转至下一年使用,直至用完为止。享受新兴工业地位 或投资税务补贴的资格是以企业具备的某方面优势为基础的,包括较 高的产品附加值、先进的技术水平以及产业关联等。符合这些条件的 投资被称为“促进行动 ”(Promoted Activities)或“促进产品” (Promoted Products)。马政府专门制订了有关制造业的《促进行 动及产品列表》。除制造业外,两项鼓励政策均可适用于其他行业申 请,如农业、旅游业及制造业相关的服务业等。
③再投资补贴(Reinvestment Allowance,RA):再投资补贴主 要适用于制造业与农业。运营 12 个月以上的制造类企业因扩充产能 需要,进行生产设备现代化或产品多样化升级改造的开销,可申请再投资补贴。合格资本支出额 60%的补贴可用于冲抵其纳税年度法定收 入的 70%,其余 30%按规定纳税。
④加速资本补贴(Accelerated Capital Allowance,ACA):使 用了 15 年的再投资补贴后,再投资在“促进产品 ”的企业可申请加 速资本补贴,为期 3 年,第一年享受合格资本支出40%的初期补贴, 之后两年均为20%。除制造业外,加速资本补贴还适用于其他行业申 请,如农业、环境管理及信息通讯技术等。
⑤农业补贴(Agricultural Allowance,AA):马来西亚的农业 企业与合作社或社团除了农业《促进行动及产品列表》外,也可申请 新兴工业地位或投资税务补贴的优惠。投资者在土地开垦、农作物种 植、农用道路开辟及农用建筑等项目的支出均可申请资本补贴和建筑 补贴。考虑到农业投资计划开始到农产品加工的自然周期,大型综合 农业投资项目在农产品加工或制造过程中的资本支出还可单独享受 为期 5 年的投资税务补贴。
⑥多媒体超级走廊地位(Multimedia Super Corridor Status, MSCS):经多媒体发展机构(Multimedia Development Corporation,MDC)核准的信息通讯企业可在新兴工业地位的基础上,享受免缴全 额所得税或合格资本支出全额补贴(首轮有效期为 5 年),同时在外 资股权比例及聘请外籍技术员工上不受限制。
⑦运营总部地位(Operational Headquarters Status,OHS)、 国际采购中心地位(International Procurement Centres Status, IPCS)和区域分销中心地位(Regional Distribution CentresStatus,RDCS):为进一步加强马来西亚在国际上的区域地位,经核 准的运营总部、区域分销中心和国际采购中心除了 100%外资股权不 受限制以外,还可享受为期 10 年的免缴全额所得税等其他优惠。
(2)行业鼓励政策
①清真食品加工及认证。包括:凡生产清真食品的公司,自符合 规定的第一笔资本支出之日起 5 年内所发生符合规定资本支出的100%可享受投资税赋抵减。
②多媒体超级走廊公司。所有取得多媒体超级走廊地位的公司都可享受马来西亚政府提供的一系列财税、金融鼓励政策及保障。
③鼓励发展生物科技。包括:
A.生物科技公司从首年盈利开始,免交 10 年所得税;
B.从第 11 年开始缴纳 20%的所得税,优惠期仍为 10 年;
C.在生物科技领域进行投资的个人和公司,可在应纳税所得额中 减去与其原始资本投资相等的金额,并获得前期的融资支持;
D.生物科技公司在进行兼并或收购时,可免征印花税,并免交 5 年的不动产利得税;
E.用于生物科技研究的建筑物可获得有关的工业建筑物津贴。
④鼓励电商。马来西亚在 2017 年财政预算案中公布数码自贸区 计划,积极推动各项活动,如电子商务生态系统、数码创客运动,并 推出新地标,如马来西亚数码枢纽。
(3)地区鼓励政策
近年来,马来西亚政府鼓励外资政策力度逐步加大,为平衡区域 发展,陆续推出五大经济发展走廊。凡投资该地区的公司,均可申请 5-10 年免缴所得税,或 5 年内合格资本支出全额补贴。根据具体区 域实际情况,联邦政府制定了不同的重点发展行业。
1.4.3 投资退出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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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马来西亚税收制度简介
2.1 概览
2.1.1 税制综述
马来西亚的税收环境比较宽松,税种比较简单,其税收体系包含 了公司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石油所得税、销售税、服务税、不动产 利得税、印花税等几个税种。尽管如此,税收收入仍然是政府财政收 入的主要来源,占比超过 70%,其中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是税收 中的重中之重。2020-2022 年马来西亚联邦政府财政收入的具体情况 详见表 1。
表 1 马来西亚 2020-2022 年联邦政府财政收入状况(单位:百万林吉特)
|
税种 |
2020年 |
2021年 |
2022年 |
|
A.直接税(a+b) |
112,511 |
130,116 |
153,476 |
|
a.所得税 |
104,884 |
121,674 |
143,277 |
|
个人所得税 |
38,9 |
27,051 |
33,776 |
|
公司所得税 |
50,065 |
79,829 |
82,133 |
|
石油所得税 |
12,771 |
11,570 |
23,421 |
|
预提税 |
3,092 |
3,224 |
3,947 |
|
b.其他直接税 |
7,627 |
8,442 |
10,199 |
|
房产税 |
- |
- |
- |
|
印花税 |
5,506 |
6,340 |
8,038 |
|
不动产利得税 |
1,687 |
1,803 |
1,411 |
|
其他税 |
434 |
299 |
750 |
|
B.间接税 |
41,887 |
43,588 |
55,289 |
|
出口税 |
746 |
2,057 |
2,622 |
|
进口关税和附加税 |
2,346 |
2,645 |
3,192 |
|
消费税 |
9,855 |
10,241 |
12,556 |
|
销售税 |
14,767 |
13,598 |
16,256 |
|
服务税 |
12,006 |
12,018 |
15,112 |
|
商品及服务税 |
- |
- |
- |
|
其他税 |
2,167 |
3,029 |
5,551 |
|
C.总税收收入(A+B) |
154,398 |
173,704 |
208,765 |
|
D.非税收收入 |
62,046 |
51,122 |
79,609 |
|
E.非收入 |
8,631 |
8,926 |
5,983 |
|
F.总收入(C+D+E) |
225,075 |
233,752 |
294,357 |
2.1.2 税收法律体系
马来西亚联邦政府和各州政府实行分税制。联邦财政部统一管理 全国税务事务,负责制定税收政策,由其下属的内陆税收局(Inland Revenue Board of Malaysia,以下简称“IRBM ”)负责征收直接税, 主要依照法律:《1967 年所得税法》《1967 年石油所得税法》《1976 年不动产利得税法》《1986 年投资促进法》《1949 年印花税法》和 《1990 年纳闽岛商业活动税法》;由马来西亚皇家海关总署(Royal Malaysian Customs Department,以下简称“RMCD ”)负责征收间接 税,主要依照法律:《2018 年销售税法》《2018 年服务税法》《1967 年关税法》等。
有关的税收法律及相关条例可以查阅马来西亚内陆税收局和皇 家海关总署官方网站提供的相关文件。
2.1.3 最新税制变化
2018 年马来西亚对其国家财政情况进行审查,发现国家财政赤 字和债务规模已超过国际警戒线水平2 ,财政风险过高,且财政收入 无法满足联邦政府的支出项目和国家发展需求,因此近年来马来西亚 政府出台了一系列税收改革的措施,例如出台新税种、调整现有税率、 严格审计与税收执法等,以期在不影响居民生活和促进经济发展的前 提下提高马来西亚政府收入,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发展。近三 年来,马来西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税制改革:
(1)公司所得税方面。马来西亚政府主要调整了针对中小型居 民企业(即在马来西亚注册成立,实收资本为 250 万林吉特以下的企 业集团)的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对于中小型居民企业首次取得 60 万林吉特以内的所得所适用的税率,2019 年由 18%下调为 17%。仅在 2022 年度,对公司(不包括中小型企业)的应纳税所得超过 1 亿林 吉特的部分征收 33%的繁荣税(Cukai Makmur)。
2021 年马来西亚对研发支出加倍扣除的适用范围作出进一步明 确,规定控股公司代表子公司或联营公司使用服务而支付给研发公司的费用不能加倍扣除,研发公司代表子公司或联营公司发生的研发支
2根据《马斯特里赫特条约》及国际惯例,财政赤字率警戒水平为 3%,债务负担率警戒水平为60%。出不能加倍扣除; 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如果在马来西亚境外外包 的研发支出超过允许税前扣除的研发总支出的比例大于 30%,则不允 许享受双倍扣除,但可以税前全额扣除。
(2)个人所得税方面。一是 2020 年度起,对所得超过 2,000,000 林吉特的部分,征收 30%的个人所得税。二是 2023 年度,应纳税所 得在 35,001-1,000,000 林吉特阶段适用的个人所得税税率均作调 整。下调应纳税所得在 35,001-100,000 林吉特阶段适用的个人所得 税税率,上调应纳税所得在 100,001-1,000,000 林吉特阶段适用的个 人所得税税率。
(3)消费税方面。一是恢复销售税和服务税,不再征收消费税。 2015 年 5 月 1 日,马来西亚实施《消费税法》,用消费税取代之前 的销售税法和服务税法。消费税由皇家海关总署征收,税率为 6%, 征收范围包括所有的商品及服务。2018 年马来西亚政府换届,新政 府为兑现执政后百日内废除消费税的竞选宣言,在 9 月 1 日取消了消 费税,恢复原来征收的销售税和服务税。二是于 2019 年 9 月和 12 月 分别颁布了《2019 年服务税(数字服务)法规》和《2019 年服务税 (数字服务)修订法规》,决定自 2020 年 1 月 1 日起向为马来西亚 消费者提供数字服务的外国服务供应商征收数字服务税,这意味着马 来西亚服务税的征税范围有所扩大。
(4)不动产利得税方面。2022 年内陆税收局对纳税人在收取应 纳税资产之日起第六年或之后处置该资产情形下适用的不动产利得 税税率进行了调整。对于处置者为马来西亚公民、永久性居民和公司 以外的其他情况,税率自 5%下调为 0%。这次调整自 2022 年 1 月 1 日 起实施,至今仍有效。
(5)境外收入税收方面。马来西亚政府宣布,2022 年继续豁免 征收特定境外收入税,为期五年,即从 2022 年 1 月 1 日至 2026 年 12 月 31 日期间,豁免包括公司和个人等纳税人征收特定境外收入税, 这些收入包括公司或有限合伙企业的股息收入以及个人的所有收入。
2023 年,马来西亚财政预算案中宣布了一系列税收激励措施, 主要集中在绿色技术、电动汽车以及航空航天、电气和电子行业。主
要激励措施如下:
(1)碳捕获和储存技术。从事碳捕获和储存技术的公司,包括 从事相关内部活动、提供碳捕获和储存服务以及使用该技术的公司, 将享受一系列激励措施。这些激励措施包括对用于碳捕获和储存技术 的设备投资的税收减免、进口税和销售税减免,以及对与碳捕获和储 存相关费用的所得税减免等。
(2)电动汽车。针对电动汽车销售,提供销售税、进口税和消 费税的豁免政策。针对电动汽车充电设备制造销售,提供 100%所得 税豁免及投资税免税额。
(3)航空航天。针对航空航天行业的新公司,提供所得税豁免 以及投资税务津贴以抵扣所得税费用。针对现有公司,提供投资税务 津贴以抵扣所得税费用。
(4)电气和电子行业。将科技型企业在马来西亚股票市场的上 市费用的现有税务扣除(最高 150 万林吉特)延长三年,从 2023 至 2025 年。
2.2 公司所得税
马来西亚公司所得税受《1967 年所得税法》及其相关修正案约 束。其纳税人分为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前者履行无限的纳税 义务,就来源于马来西亚境内外的所得向政府缴税;后者履行有限的 纳税义务,仅就来源于马来西亚境内所得向政府缴税。
2.2.1 居民企业
2.2.1.1 判断标准及扣缴义务人
马来西亚税法上的居民企业是指公司董事会每年在马来西亚召 开、公司董事在马来西亚境内掌管公司业务的法人。
2.2.1.2 征收范围
根据马来西亚《所得税法》,法人取得的经营所得,股息、利息 等投资所得,资产租赁费、使用费、佣金等资产所得以及其他具有所 得性质的利得或收益都是所得税的征税范围,都要缴纳所得税。
2.2.1.3 税率
马来西亚公司所得税税率为24%。2020 纳税年度起,当中小型居 民公司实收资本低于 250 万林吉特且一个纳税年度业务收入总额不 超过 5,000 万林吉特时,对其取得的 60 万林吉特以内的应税所得适 用 17%的所得税税率,超过的部分适用24%的所得税税率。
仅在 2022 年度,对公司(不包括中小型企业)的应纳税所得超 过 1 亿林吉特的部分征收 33%的繁荣税,即对不超过 1 亿林吉特的应 税所得征收按 24%的标准税率征税,超过 1 亿的部分按 33%的税率征 税。
居民企业须就产生或来源于马来西亚的所得缴税。除了从事银 行、保险、海运或空运业务的企业外,企业在马来西亚收到来自境外 的所得是免税的。但自2022 年 1 月 1 日起,居民企业不再适用该项 免税:
(1)从 2022 年 1 月 1 日至 2022 年 6 月 30 日,居民企业在马来 西亚收到来自境外的所得按确定总额 3%的税率征税;
(2)居民企业在 2022 年 1 月 1 日至 2026 年 12 月 31 日期间收 到来自境外的股息所得可免税,但须符合一定条件;
(3)居民企业 2022 纳税年度从境外取得的所得超过 1 亿林吉特 的部分无需缴纳 33%的繁荣税。
2.2.1.4 税收优惠
对于 2023 纳税年度,马来西亚成立的中小型居民企业(实收资 本不高于 250 万林吉特,且营业总收入不超过 5,000 万林吉特),其 取 得 的 首 笔 15 万 林 吉 特 的 所 得 可 以 适 用 15% 的 税 率 , 150,001-600,000 林吉特以内的所得可以适用 17%的税率,超过部分 适用 24%的税率。
2.2.1.5 应纳税所得额
(1)收入范围
公司所得税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为取得收入发生的 费用、损失和允许扣除的支出后的余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适用
税率计算征收。
其中,所得方面大致分为 4 种:经营所得;股息、利息所得;租 赁费、特许权使用费、佣金所得;其他利得和收益所得。
(2)不征税和免税收入 暂未找到相关内容。
(3)税前扣除
扣除方面,哪些项目可以列支,马来西亚税法并没有明确规定, 实务上的判断标准是:
①所得税法或其他法律没有特别规定不得列支;
②该支出与经营活动有关;
③该支出是在当期经营年度内发生的;
④该支出是为创造所得发生的;
⑤该支出不是资本性支出。
具体税务上的扣除项目主要包括:
①折旧。税务机关依法认可的折旧资产有:工业用建筑、机械及 设备。部分地区对机械设备购进时的期初折旧采用20%的年折旧率, 而进口重型机械设备则按购进成本的 10%每年计提折旧。机械设备在 使用过程中按每年 10%-20%的比率提取折旧。加速折旧适用于计算机、 通信技术设备、环保设备和资源再生设备。
②亏损处理。经营亏损可在当期从其他经营所得以及投资或资产 所得中扣除。不足扣除的经营亏损可以往以后年度无期限结转,但只 能冲抵经营所得。
③向国外子公司的支付。对国外子公司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管 理服务费和利息费用经申请可以从公司所得税中扣除,但必须采用独 立交易价格(即非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价格)。
2.2.1.6 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的计算方式为将 2.2.1.5 计算得到的应纳税所得额乘 适用税率。根据法规按照核定利润率征收所得税的纳税人,应将收入 乘核定利润率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2.2.1.7 合并纳税
暂未找到相关资料。
2.2.2 非居民企业
2.2.2.1 概述
非居民企业是指不在马来西亚组建的或者其控制和管理地不在 马来西亚的公司。非居民企业仅就来源于马来西亚的所得缴纳公司所 得税。
2.2.2.2 所得来源地的判定标准
暂未找到相关内容。
2.2.2.3 税率
非居民企业公司所得税的缴纳实行预提税制度,预提税税率为 10%至 25%。
2.2.2.4 征收范围
非居民企业公司所得税的征税范围包括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技 术服务费等,但不包括股息(马来西亚不对股息征收预提所得税), 具体的所得税征税范围和适用税率参见 3.3.2 部分表 15。非居民企 业来源于马来西亚的利息须缴纳预提税,但是非居民企业为马来西亚 中央政府、州政府、地方当局或法定实体提供信贷收取的利息不交预 提税。
某些特定性质款项的预提税税率可申请按照中马双边税收协定 的规定执行,具体的应税款项及其适用税率参见 3.3.2 部分。
2.2.2.5 应纳税所得额
请参考 3.3.2。
2.2.2.6 应纳税额
请参考 3.3.2。
2.2.2.7 预提所得税
请参考 3.3.2。
2.2.2.8 亏损弥补
暂未找到相关内容。
2.2.2.9 特殊事项的处理
暂未找到相关内容。
2.2.3 申报制度
请参考 3.2.3.1。
2.3 个人所得税
马来西亚个人所得税同样受《1967 年所得税法》及其相关修正 案约束。马来西亚个人所得税将纳税人分为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 人,分别履行无限的纳税义务和有限的纳税义务。
2.3.1 居民纳税人
2.3.1.1 判定标准
居民纳税人采用居住地和居住时间等判定标准,具体而言,符合 以下四种情况之一的即为居民纳税人:
(1)在一个纳税年度(公历年,下同)中在马来西亚居住至少182 天;
(2)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马来西亚居住不足 182 天,但与相邻 纳税年度连续居住之和至少 182 天;
(3)在四个纳税年度中有三个纳税年度居住不少于 90 天;
(4)在该纳税年度的前三年是居民纳税人。
2.3.1.2 征收范围
马来西亚个人所得税采用综合所得税制,应税所得为来自马来西 的所有所得,包括贸易或经营的所得或收益、受雇所得、股息、利息、 租金、特许权使用费、保费和其他所得。
2.3.1.3 税率
2023年马来西亚内陆税收局对个人所得税税率进行了重新调整, 具体税率如表 2 所示。
表2 2023年马来西亚个人所得税累进税率表(单位:林吉特)
|
应纳税所得的区间段 |
税率(%) |
各区间段应缴税金 |
累进税金 |
|
5000以下 |
0 |
0 |
0 |
|
5,001—20,000 |
1 |
150 |
150 |
|
20,001—35,000 |
3 |
450 |
600 |
|
35,001—50,000 |
6 |
900 |
1,500 |
|
50,001—70,000 |
11 |
2,200 |
3,700 |
|
70,001—100,000 |
19 |
5,700 |
9,400 |
|
100,001—400,000 |
25 |
75,000 |
84,400 |
|
400,001—600,000 |
26 |
52,000 |
136,400 |
|
600,001—2,000,000 |
26 |
392,000 |
528,400 |
|
超过2,000,000 |
30 |
|
|
2.3.1.4 税收优惠
暂未找到相关内容。
2.3.1.5 税前扣除
居民纳税人主要享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扣除: 表3 居民个人所得税扣除项目表
|
减免类型 |
金额(MYR) |
|
|
个人津贴 |
||
|
– |
基础扣除 |
9,0003 |
|
– |
残障人士额外扣除 |
6,0004 |
|
配偶(共同评估) |
||
3 即个人免税额为 9,000 林吉特。
4对于根据 1980 年退休金法令定义的可领取退休金的个人,只要未就以下项目申请扣除,则最多可扣除 7,000 林吉特:
(1)对《1991年雇员公积金法》(452 法案)所指的雇员或个体经营户所做出的或承受的经批准计划(除 了私人退休计划)的供款,最多可扣除 4,000 林吉特;
(2)根据任何关于丧偶津贴和孤儿津贴的成文法,或者根据这些成文法所指的任何经批准的计划,该个人 所做出或承受的任何款项,最多可扣除 4,000 林吉特。
|
– |
基础 |
4,0004 |
|
– |
残疾配偶 |
5,0004 |
|
孩子 |
||
|
– |
普通(每名18岁以下儿童) |
2,0004 |
|
– |
每名接受全日制高等教育的18岁以上儿童 |
8,0004 |
|
– |
残疾儿童 |
6,0004 |
|
– |
接受高等教育的残疾儿童 |
14,0004 |
|
寿险保费或伊斯兰教保险费;个人对公积金的自愿缴款(自2023 纳税年度生效);或两者均有 |
3,0004 |
|
|
向经批准的退休金或公积金供款(自2023纳税年度起,包括私营 部门雇员、 自雇人士或应计退休金人员的自愿供款) |
4,0005 |
|
|
对私人退休计划和/或延期年金保费的供款(2012-2025) |
3,000 |
|
|
父母的照顾费用 |
1,500 |
|
|
医疗和教育保险费 |
3,000 |
|
|
医疗费 |
||
|
父母 |
8,000 |
|
|
– |
本人、配偶或子女的严重疾病6(包括本人或配偶的生育 治疗);本人、配偶或子女的体检费用和某些疫苗接种以及 精神健康检查或咨询所产生的费用,不超过1,000林吉特;在 马来西亚为18岁或以下的儿童进行学习障碍干预而产生的费 用,不超过4,000林吉特 |
10,000 (自2023纳税年度生 效) |
|
残疾人辅助设备(自己、配偶、子女或父母) |
6,000 |
|
|
纳税人认可课程的教育费7 |
7,000 |
|
|
生活方式减免(购买或订阅阅读材料、个人电脑、智能手 机、平 板电脑、互联网订阅、运动和健身器材以及健身房会员费)6 |
2,500 |
|
|
购买2020年6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制造的个人电脑、智能 手机或平板电脑的额外减免 |
2,500 |
|
|
额外减免购买运动器材、任何运动设施的租金或入场费以及任何 体育比赛的注册费 |
500 |
|
|
购买母乳喂养设备 |
1,000 |
|
|
6岁及以下儿童的托儿所和幼儿园费用 |
3,000(适用于2020至 2024纳税年度) |
|
|
为纳税人子女的利益向国家教育储蓄计划(Skim SimpananPendidikan Nasional,SSPN)存款 |
8,000(直至2024纳税年 度) |
|
5必须满足规定的条件。
62011 年 5 月 4 日发布的指南提供了一份“严重疾病 ”清单,包括艾滋病、帕金森病、癌症、肾衰竭和白血 病。
7包括参加技能提升和自我提升课程的费用,上限为 1,000 林吉特(适用于 2021 纳税年度,2022 和 2023 纳税年度为 2,000 林吉特)。
|
对马来西亚社会保险机构(Social Security Organization, SOCSO)的供款(包括从2022课税年起对就业保险系统的供款) |
250(自2022纳税年度起 为350) |
|
支付注册场所住宿费和旅游景点门票(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12 月31日期间发生的费用),包括国内旅游套餐(2021年1月1日至2022 年12月31日期间购买)。 |
1,000(适用于2021和 2022纳税年度) |
|
安装、租赁和购买电动汽车,包括电动汽车充电设备租购和订购 费用。 |
2,500(仅适用于2022和 2023纳税年度) |
2.3.1.6 应纳税额
应纳税所得额按照总所得额减去各种扣除后的余额计算,具体扣 除项目及金额见 2.3.1.5。
2.3.2 非居民纳税人
2.3.2.1 判定标准及扣缴义务人
如果一年内在马来西亚逗留不到 182 天,不论公民身份或国籍如 何,都是马来西亚税法上的非居民纳税人。
2.3.2.2 征收范围
非居民纳税人就其在马来西亚所取得的所得按照不同的适用税 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具体征收范围请见本指南第 2.3.2.3 节。
2.3.2.3 税率
非居民纳税人个人所得税率如下所示:
表4 非居民个人所得税税率
|
所得类型 |
税率 |
|
商业、贸易或(需要高等教育或专门技能的)职业所得 |
30%8 (自2020年1月生效) |
|
受雇所得 |
|
|
股息 |
|
|
租金 |
|
|
公共艺人所得 |
15% |
|
利息 |
|
|
特许权使用费 |
|
|
与使用从非居民处购买的任何工厂或机械的经营财产或与 |
10% |
82020 年 1 月 20 日马来西亚内陆税收局对此项非居民个人所得税税率进行了上调,其他类型税率不变。
|
安装有关的服务的支付 |
|
|
与技术管理或任何科学或商业经营、创业、项目或计划的技 术管理或管理相关的技术咨询、协助或服务的支付 |
|
|
租用任何动产的租金或其他付款 |
2.3.2.4 税前扣除
暂未找到相关内容。
2.3.2.5 税收优惠
根据马来西亚《所得税法》,以下情况无需纳税:
(1)在马来西亚工作不到 60 天;
(2)在马来西亚的船上工作;
(3)年龄满 55 岁,并领取马来西亚退休养老金;
(4)收到银行的利息;
(5)收到免税的股息。
2.3.2.6 应纳税额
请参考 3.2.3.2-3.3.2.5。
2.3.3 申报制度
请参考 3.2.3.2。
2.4 销售税
2.4.1 概述
2.4.1.1 纳税义务人
销售税的纳税人是制造应税商品、并且在 12 个月内应税商品总 销售额超过 50 万林吉特的注册制造商。
“制造 ”的定义为:
(1)以手工或机械的方法,改变原材料的大小、形状、成分、 性质或质量,将其材料转化为新产品,包括将零件组装成一件机器或 其他产品。但不包括以施工为目的的机器安装或设备安装;
(2)石油制造,包括分离、提纯、转化、精炼和混合等一系列 过程。
任何满足以下条件的制造商都应注册登记:
(1)应税商品制造商:12 个月内,应税商品总销售额超过 50 万林吉特;
(2)从事应税商品分包工作的制造商:在 12 个月内完成的工作 价值超过 50 万林吉特。
没有达到上述销售额的制造商,或者获豁免注册的人士,可以自 愿申请登记成为注册制造商。
2.4.1.2 征税范围
销售税适用于整个马来西亚,但是不包括指定地区(纳闽、兰卡 威和刁曼)和特殊地区。
对以下应税商品进行销售税单环节征收:
(1)由注册生产商在马来西亚生产并在本地销售、 自己使用或 处置的商品;
(2)任何进口到马来西亚的商品。无论进口到马来西亚商品是 否被征收了关税,只要其属于应税商品就具有纳税义务,都应缴纳销 售税。
2.4.1.3 税率
销售税是从价税,不同的应税商品适用不同的税率,税率为 5% 或 10%,石油行业的销售税给予特殊税率。比如多种谷物混合酪乳粉、 燕麦(原味)、浓茶饼干、卷饼干和宣纸等商品销售税税率为 5%的 销售税;含可可的燕麦、浴帽、可生物降解杯和啤酒盒等商品销售税 税率为 10%。
免征销售税的商品通常包括活的动物如马、驴、骡子和羊;未加 工食品和蔬菜;抗生素如青霉素、红霉素、氯霉素和链霉素;某些机 械比如用于涉及温度变化的工艺处理材料的机械、用于木材、纸浆和 纸板的烘干机、用于医用、外科或实验室的消毒器和蒸馏或精馏设备 等。
2.4.2 税收优惠
暂未找到相关内容。
2.4.3 应纳税额
2.4.3.1 销售额的确认
根据《2018 年销售税法》,应税商品的销售额按照以下规定确 定:
(1)对于在马来西亚境内生产并销售或者自己使用、处置的商 品,按其销售价值确认销售额;
(2)对于进口到马来西亚的应税商品,应税商品的销售额应为 以下金额之和:
①根据《1967 年海关法》确定的该商品的价值;
②该商品已支付或将要支付的关税(如有的话);
③该商品已支付或将要支付的消费税(如有的话)。
2.4.3.2 应纳税额的计算
根据销售税法,马来西亚销售税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应纳税额=(销售额-扣除额) ×税率其中,销售额即为应税商品的销售价值,按照 2.4.2.1 中的规定 确定;扣除额是纳税人在满足扣除条件的前提下允许其从销售额中扣 除的金额。
2.4.3.3 扣除范围
扣除应该满足以下条件:
(1)产品购买自非关联供应商;
(2)购买的来自供应商的产品已经缴纳了销售税;
(3)从供应商处取得产品时应同时取得相关发票;
(4)从供应商处购买的产品应用于生产可扣除进项税额的应税 产品;
(5)注册制造商应当将关于销售税扣除的相关的所有记录保留 7 年,以确保税务官员可以随时检查。
表5 销售税扣除额表
|
分类 |
扣除额 |
|
征收5%销售税的应税商品 |
应税商品购入时价值的2% |
|
征收10%销售税的应税商品 |
应税商品购入时价值的4% |
2.4.4 申报制度
(1)销售税申报与缴纳:
①不迟于应税周期结束后下一个月的最后一天申报并缴纳;
②无论是否要缴税都需提交申报;
③通过电子方式或邮寄提交申报。
④通过电子方式或将支票、银行汇票寄往海关处理中心(Customs Processing Center,CPC)的方式缴纳税款。
(2)纳税期限
①纳税义务人的第一个纳税期限应当从纳税人根据《2018 年销 售税法》规定的注册之日起至第二月的最后一天,随后的纳税期限为 两个月,截止于任何日历年任何月份的最后一天;
②尽管有第①款规定,皇家海关总署署长在其认为适当的条件 下,可以对石油行业确定不同的纳税期限;
③除根据第①款规定所确定的纳税期限外,纳税人可就纳税期限 向财政部长提出书面申请,不受制于第①款所规定的纳税期限;
④财政部长在收到根据第③款所提出的申请后:
A.准予申请,准予申请的期限作为纳税人的纳税期限;
B.拒绝申请,纳税期限仍按照第①款的规定确定;
C.改变应税期限的长短或改变应税期限的开始或结束日期;
⑤税务部门可视情况,将纳税人的纳税期限调至任何纳税期限, 但根据第①、②和④规定确定期限的除外。
(3)违规与罚款
违规:销售税逃税指意图逃税或协助逃税。
①首次违规的罚款为销售税额的 10-20 倍,或监禁不超过 5 年, 或两者并罚;
②第二次及以后违规的罚款为销售税额的20-40 倍,或监禁不超 过 7 年,或两者并罚;
③提供与纳税责任相关的错误信息的罚款 5 万林吉特或 3 年监 禁,或两者并罚;
④通过不当的方式获得退税的罚款 5 万林吉特或 3 年监禁,或两 者并罚;
⑤对于未明确规定罚款的违规行为,每一项罪行须支付 3 万林吉 特罚款。
对逾期支付税款的,罚款与应纳销售税金额的比例如下:
①逾期不超过 30 天,对逾期支付的税款从逾期第一天算起处以 10%的罚款;
②逾期 31 天至 60 天,对逾期支付的税款从逾期第一天算起处以 25%(10%+15%)的罚款;
③逾期 61 天至 90 天,对逾期支付的税款从逾期第一天算起处以 40%(10%+15%+15%)的罚款;
④最大罚款比例为40%。逾期超过 90 天的,对逾期支付的税款 从逾期第一天算起处以40%的罚款。
2.5 服务税
2.5.1 概述
服务税于 2018 年 9 月 1 日起实施,替代原有的消费税。服务税 是一种施加于特定应税服务或者商品上(如食物、饮料、烟草等)的 间接税。除指定区域、自由区、许可仓库、许可制造仓库和马来西亚 -泰国联合开发区(JDA)外的整个马来西亚均适用服务税法。
2.5.1.1 纳税义务人及扣缴义务人
纳税义务人是指根据《2018 年服务税法》第 12 节被定义为纳税 人的任何人。纳税义务人可以是任何个人、企业、合伙企业、俱乐部、 信托机构、合作社、协会等。如果应纳税服务营业额连续 12 个月超 过或者预期超过规定注册门槛,则该个人或企业有义务注册缴纳服务 税。
任何提供应税服务并超过相应门槛的纳税人员都必须进行登记, 具体如下表:
表6 应税服务注册门槛
|
组别 |
纳税义务人 |
规定注册门槛 (林吉特) |
|
A |
住宿。包括酒店、旅店、寄宿、酒店式公寓、家庭寄宿及任何其他类 似机构或场所,但不包括: (1)联邦政府、任何法定机构或地方当局或根据《1996年私立教育 机构法》注册为教育、培训或福利设施的任何私立高等教育机构; (2) 由雇主提供给雇员的设施; (3)在马来西亚社团注册处或根据任何成文法律注册的从事宗教或 福利活动,而非商业用途活动的任何宗教或福利机构。 |
500,000 |
|
B |
餐饮。包括: (1)餐厅、酒吧、小吃店、食堂、咖啡厅或任何提供餐饮场所的经 营者(包括店内享用或外卖,不包括教育机构或宗教机构经营的食 堂); (2)提供餐饮服务的人员;(3)美食中心的经营者。 |
1,500,000 |
|
C |
夜总会、舞厅、保健中心、按摩院、酒吧与啤酒屋的经营者,但不包 括: (1)任何根据1998年《私人医疗设施与服务法》注册的提供类似活 动的设施; (2)任何政府医疗设施; (3)根据《1971年大学和大学学院法案》或《1976年技术学院MARA 法案》设立的任何在大学管理下的医疗设施。 |
500,000 |
|
D |
私人俱乐部经营者 |
500,000 |
|
E |
高尔夫俱乐部和高尔夫练习场的经营者 |
500,000 |
|
F |
博彩活动(如投注及博彩供应商,包括投注、彩票、抽奖、博彩游戏 机或投机游戏等)的服务提供者 |
500,000 |
|
G |
专业服务提供者,如: (1)辩护律师、事务律师; (2)伊斯兰法律师; (3)公共会计师; (4)有执照的或注册的测量师; (5)专业工程师; (6)建筑师; (7)咨询服务提供者,不包括研发公司; (8)信息技术服务提供者; (9)管理服务提供者,但不包括: 由开发商、联合管理体或管理公 司对在分层地契下的建筑拥有者提供的服务;在马来西亚证券委员会 |
500,000 |
|
|
持牌或注册从事基金管理活动的人士;或者任何人士、政府机构、地 方当局、法定团体,以宗教、福利、丧亲、健康或公共交通服务为目 的管理服务; (10)职业介绍所; (11)私人机构; (12)数字服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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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
信用卡或签账卡服务提供者 |
无营业额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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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海关代理 |
无营业额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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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
其它服务提供者,如: (1)保险及伊斯兰保险; (2) 电信和付费电视服务提供商; (3)停车场运营商; (4)提供汽车维修服务或汽车维修中心的经营者; (5)快递服务经营者; (6)机动车租驾和租赁服务; (7)广告服务; (8)为马来西亚国内提供输配电的电力供应商,不包括在每个计费 周期为至少28天的前600千瓦时电力; (9)国内航班,除乡村航空服务外。 |
500,000 |
2.5.1.2 征税范围及税率
服务税适用于应税人提供的应税服务(若未被规定为应税服务, 则不会征税)。应税服务包括国内航空客运、电信服务、提供住宿、 食品和饮料、健康和保健中心、高尔夫俱乐部服务、数字服务以及某 些专业服务。马来西亚境内任何企业从马来西亚境外的任何供应商购 买的进口应税服务也需要缴纳服务税,对该服务的马来西亚接收方必 须根据反向收费机制征税,进口应税服务的服务税通过以下两个阶段 征收:
(1)企业对企业(B2B)交易:从 2019 年 1 月 1 日起,通过反 向征收对马来西亚客户征收 6%的服务税;
(2)企业对消费者(B2C)交易:从 2020 年 1 月 1 日起,海外服 务供应商需注册成为纳税人并缴纳 6%的服务税。
服务税税率为 6%(除信用卡与签账卡有特别税率,主卡与附属 卡每年需要分别缴纳 25 林吉特服务税外)。
2.5.1.3 应税服务价值的确定
服务税是根据为应税服务收取的费用、溢价或价值计算的。服务 的价值或收费,包括对提供给任何人的任何应税服务征收的保费,应 缴纳服务税。应缴纳服务税的金额应按以下方式确定:
销售货物的应税服务:
(1)服务的接受人与提供服务的人(即应税人)没有关联的, 按照实际销售货物的价格确定收取服务税的价值;
(2)如果该项服务的接受人与该应税人有关联,或者如果该等 货物的提供不收取任何费用,则收取服务税的价值须以该货物售予非 关联方的价格为基础确定。
对于(1)以外的应税服务,采用与销售货物提供应税服务类似 的估价基础。提供其他应税服务的费用、保险费或价值的确定如下:
(1)服务接受者与应税人没有关联的,按照提供应税服务的实 际价格或者按照保险范围支付的实际保险费或者出资额确定收取服 务税的价值;
(2)服务接受者与应税人有关联或者无偿提供服务的,按照提 供给非关联方的应纳税服务的公开市场价值,确定服务税的价值。
《2018 年服务税法》第 4 条规定了与应税人关联方的含义。
2.5.1.4 起征点的确定
出于登记目的,《2018 年服务税法》对应税服务的总价值做出规定,规定如下:
如果纳税人在超过 12 个月的期限内提供应税服务,则应参照过 去 12 个月的应税服务价值确定该应税服务的总价值。
确定应税服务总价值的方法有两种,分别是:
(1)历史方法
历史方法是基于任何一个月的应税服务价值加上该月前 11 个月 的应税服务价值。
(2)未来方法
未来方法基于任何一个月的应税服务价值加上该月之后的下一 个 11 个月的应税服务价值。
如果前 12 个月的应税服务的总价值未超过规定的起征点,则在 超过起征点之前,无需申请服务税登记。但是,允许自愿登记注册。
如果纳税人开始运营的时间少于 12 个月,则该起征点参考从开 始运营之日起的应税服务总价值确定的。
一旦注册,纳税人将保有资格,除非资格被撤销。如果应税服务 的总价值等于或低于门槛值,则可以向皇家海关总署提交取消服务税 登记的书面申请。如果应税服务的总价值随后增加到门槛值规定的金 额,则应税人应再次申请服务税登记注册。
为确定门槛,每个合法组成的实体应分别考虑应税服务的总价 值。实体可以在多个机构场所提供应税服务,例如分支机构。实体应 通过考虑整个实体的应税服务的总价值而不是每个分支机构的年度 总价值来确定门槛值。但是,如果根据任何法律要求分支机构单独注 册,使其成为合法组成的实体的,则该分支机构的年度总价值将与其 总部和其他分支机构的年度总价值分开核算。
如果纳税人提供一种以上的应税服务,则应将表 6 中 G 组服务的 门槛值合并,例如同时提供会计和法律服务。同样,如果应税服务来 自表 6 中 A-F 组以及 I 组的服务,比如服务为会计服务和停车服务, 则门槛值将根据不同组别单独计算。
2.5.1.5 制度演变
马来西亚于 70 年代起在货物和服务领域便存在两种独立的税收 ——销售税和服务税,2015 年被消费税取代,之后又在 2018 年 9 月 1 日恢复。2018 年 9 月 1 日起实施的服务税适用于规定的应税人提供 的应税服务,普通税率为 6%(对提供信用或充值卡的特定应税服务 征收特殊税率),存在特定的豁免和除外条款。除了税率的差异(消 费税税率为 6%和0%),服务税的税收制度和之前的消费税之间也存 在着一些显著的差异:
(1)在服务税中不存在进项税制度:本质上为单一阶段的税收, 在供应链中没有进项税制度;
(2)服务税征税时间点仅以支付为基础;
(3)坏账减免只能通过申请来获得,而无法在每个申报周期通过向皇家海关总署申报来处理;
(4)虽然“ 出口的应税服务 ”通常情况下不征收服务税(规定 的应税服务范围内的除外),但其定义与消费税的零税率定义并不完 全相同;
(5)此次改革将服务税的范围扩大至包括进口服务, 目的在于 建立起本地服务供应商与海外服务供应商之间的公平性。
另外,皇家海关总署在 2019 年 8 月 20 日发布了《数字服务税指 南》,将服务税的征税范围扩大到数字服务领域,并决定自2020 年 1 月 1 日起对向马来西亚消费者提供数字服务的外国服务供应商征收 服务税,以下简称“数字服务税 ”。所谓“数字服务 ”,是指任何通 过互联网或其他电子网络进行交付或订阅、并且如果不使用信息技术 便无法获得的任何服务,同时此类服务的交付是自动完成的。但是以 下两种情况不被认定为“数字服务”:
①在不使用信息技术的情况下可以获得的服务;
②服务是通过电子邮件传递(服务的传递需要人工介入)。
所谓“外国服务供应商 ”,是指任何于马来西亚境外向消费者提 供任何数字服务者,也包括任何于马来西亚境外运营商品买卖或提供 服务的网络平台(不论该人是否提供数字服务)者,以及代表任何人 提供数字服务进行交易者。
所谓“消费者 ”,是指任何符合以下任意两项条件者:
①使用任何马来西亚金融机构或公司提供的信用借贷设施支付 数字服务;
②使用在马来西亚注册的互联网协议地址或分配给马来西亚的 国际移动电话国家代码以获取数字服务;
③居住于马来西亚。
2.5.2 税收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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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3 应纳税额
请参考 2.5.1。
2.5.4 申报制度
(1)纳税期限
提供应税服务,应在收到款项之日起计税。如果款项在发票的开 具日期后 12 个公历月内仍未收到,那么在 12 个公历月期限的终止日 计税。
对在纳税期限内的任何服务税,纳税人最迟应在纳税期限结束后 的下一个月的最后一天向皇家海关总署署长缴纳税款。纳税期为 2 个 公历月,但是纳税人可以向署长申请更改纳税期。如果更改纳税期的 申请被批准后,最迟应在变更纳税期结束后 30 天内向署长缴纳服务 税。可采用电子方式或寄送支票、银行汇票付款。公司账户的最高支 付金额为 1 亿林吉特,个人账户的最高支付金额为 10 万林吉特,超 过限额则应当采用寄送支票或银行汇票至海关处理中心的方式付款。 对逾期支付税款的罚款与销售税相同。
另外,数字服务税的纳税期限一般为 3 个月,可截止于任何公历 年的任何月份的最后一天。外国数字服务供应商应于其纳税期限结束 后的下个月的最后一天前支付其到期应付的数字服务税。
(2)发票要求
注册服务提供商必须在发票中列明如下细节:
①发票序列号;
②发票的日期;
③注册服务商的名称、地址和识别号(税号);
④描述足以确定所提供的应税服务;
⑤任何提供的折扣;
⑥应缴税款总额(除税类、税率、税款外)必须分别列示;
⑦包含税额的应付总额;
⑧任何以除马来西亚林吉特以外的货币都需换算成林吉特,汇率 以提供应税服务时马来西亚的现行卖出价为准。
(3)纳税申报
纳税人必须根据其纳税期限(定义为两个公历月),每两个公历 月提供一份服务税申报表 SST-02 和服务税账户。纳税人应在 SST-02中列明在应税期间为提供应税服务而征收或收取的费用、应付服务税 金额以及可能要求的其他款项的总金额。无论是否需要缴税,都应提 供服务税申报表。提交可以在 MySST 门户网站以电子方式完成,纳税 人也可以从 MySST 门户网站下载和打印表格 SST-02,并邮寄至海关 处理中心。如果任何纳税人不再需要注册或要停止提供应纳税服务, 则必须在停止后 30 天内提交最终申报表。注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 交服务税申报表的,可被处 5 万林吉特以下的罚款或 3 年以下监禁, 或同时被处监禁和罚款。
2.6 石油所得税
2.6.1 概述
2.6.1.1 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
(1)一般情形
石油所得税征收对象为在马来西亚从事石油领域上游行业的企 业,包括马来西亚国家石油公司(Petronas)或马来西亚—泰国联合 发展机构签署石油行业相关协议的纳税个体。
对公司而言,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是指:①在马来西亚的经 理或其他主要人员;②董事;③秘书;④任何行使①-③职能的人。
对群体而言,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是指:①管理者;②财务 主管;③秘书;④拥有其控股权的成员。
(2)任命代理
①在内陆税收局局长(Director General of Inland Revenue, 以下简称“DGIR ”)认为合适的情况下,可以制作并送达正式通知书 委任任何人成为任何纳税人的代理,因此目的被任命的人能够代表该 纳税人纳税;
②DGIR 可能随时撤销依照①作的任命;
③凡依照①被任命为纳税人的代理对其收到的评定通知有异议, 可以依照《石油所得税法》第 43 条提出上诉。
(3)替代责任和税款征收
①代理人:
A.被任命为一个纳税人的代理;
B.可以代表纳税人纳税;
C.是名义的纳税人。其中,纳税人被称为委托人或当事人。
②代理人可以要求接受或者控制委托人任意收入的任何人(包括 委托人,只要他能够遵守请求),以及任何向委托人支付或应支付任 何收入的人,向其提供有关收入以及任何相关开支的全部详情。
③只要代理人可以代表委托人纳税,代理人就可以按照与委托人 被征税时相似的方式和数额进行纳税。而且,只要委托人以代理人的 名义纳税,那么委托人也必须按照以他自己的名义被征税时类似的方 式和数额进行纳税。
④代理人应当对其及其委托人的行为以及出于本法目的所要求 行为和事件负责,特别是支付他作为代理人或委托人的任何到期税 款;如果拖欠税款,任何此类税项(连同作为代理人的违约,或委托 人的违约而承担的任何罚款)均可从该代理人处追回。如果其本人就 是委托人,那么该代理人不得被要求在可征收款项之外支付任何此类 税款或罚款(或由委托人承担的任何其他处罚)。
⑤凡根据或凭借本法应向委托人提供或送达的任何材料,可同样 由代理人进行代理,向其送达或提供该材料。
⑥不得就委托人所犯而代理人没有参与的罪行向代理人施加任 何定罪或判处罚款。
⑦代理人可以从可动用款项中扣除所需的款项,以支付他作为代 理人或委托人所欠的任何税款或罚款,以及代理人应就其作为代表根 据本法支付其向所有人作为赔偿的任何款项。
⑧与代理人和委托人相关的“可动用款项 ”包括以下所有资金: A.代理人应不定期付给委托人的款项,或由代理人代其委托人保管和控制的资金;
B.代理人要求保管的委托人的资金。
2.6.1.2 征收范围
与每一个纳税人相关的“应税石油 ”指开采或者通过纳税人的石油运营获得的天然气和出售的管道石油,以及在马来西亚精炼、销售 及出口的原油。依照《石油所得税法》,被称为石油所得税的税收按 每年每个纳税人从石油运营中获得的评估收入进行征收。
2.6.1.3 税率
根据《石油所得税法》第 23 条,税率规定如下:
(1)纳税人每个评估年应纳税额应是该评估年应纳税所得的 38%。
(2)尽管有(1)的规定,但是对纳税人在任意一个评估年来源 于联合发展区域(Joint Development Area)石油运营收入的应纳税 额应该等于以下情况:
①生产前 8 年收入中确定的应税所得的0%;
②生产 8-15 年收入中确定的应税所得的 10%;
③生产 15 年以上收入中确定的应税所得的20%。
但如果确定的应纳税所得与两个生产期间的所得相关,则应将应 纳税所得分配给每个生产期(分配比例按相应生产期的月数占基期的 总月数的比例计算),应纳税额应按照其适用的每个相关生产期的税 率乘以该生产期所分配到的应纳税所得计算。
2.6.2 税收优惠
2.6.2.1 豁免和其他税收减免
(1)减免税
根据《石油所得税法》第(65C)条的规定,以下为一般情形下 石油税的减免:由纳税人支付或应付的税款,可由财政部长以正义和 公平为理由全部或部分免除,而任何已退还的税款,不得被视为本法 其他条文所规定的应缴税款。
(2)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安排)
根据《石油所得税法》第(65A)条的规定,财政部长通过法令 宣布:
①该命令基于政府与马来西亚境外任何政府签订的税收协定(安 排),以避免根据本法征收的税收和任何外国税收的双重征税;
②有利的是,只要该法令仍然有效,那么即使有任何成文法规定 其无效,这些税收协定(安排)也应根据《石油所得税法》在税收方 面具有效力。
凡是任何税收协定(安排)凭借本条生效,则《石油所得税法》 第 71 条不得阻止向已做出税收协定(安排)的政府正式授权的受雇 人或代理人披露依照该等税收协定(安排)所须披露的资料。
(3)在重叠区域达成协议的豁免
根据《石油所得税法》第(65B)条的规定,财政部长可借法定 命令豁免任何纳税人的税收,或豁免任何纳税人全部或部分收入,以 落实政府与马来西亚境外任何地区的政府为在重叠地区联合勘探和 开采石油所达成的任何协议或安排。
(4)有关失误或过错的税收减免
根据《石油所得税法》第(66)条规定,若在任何纳税年度已缴 付税款的纳税人声称该年度的过度评估是他出于本法令的目的而做 出的或者是因为申报表或陈述书中的某些错误而导致的,那么在DGIR 评估成为最终决定之前,纳税人可在评估年度结束后五年内以书面形 式向DGIR 提出税收减免申请。
在接到提出的申请后,DGIR 须调查有关事宜,并在不违背本条 的规定下,就该失误或错误给予该人公正、合理的税收减免。
DGIR 在决定本条规定的任何请求时,应考虑到案件的所有情况, 特别是应考虑给予税收减免是否会导致对申请人的收入免除征税,以 及申请人在申请年份以外的纳税年度的应纳税额,并对该年度做出评 估。
如果本条涉及的失误或错误是以该纳税人应纳税额为基础,或申 报表或陈述书中包含的错误实际上是以DGIR 在申报表或陈述书做出 报告或声明之时普遍流行的做法为基础,那么就没有税收减免。
2.6.2.2 符合条件的勘探支出的资本支出免税9
除另有规定外,符合条件的勘探支出是由纳税人就其石油作业或9符合条件的勘探资本支出的扣除额(DEDUCTIONS FOR CAPITAL EXPENDITURE ON EXPLORATION),比如在 进行石油勘探时发生的一些资本支出,允许纳税人在纳税时从其石油运营收入中扣除。
准备石油作业而形成的开支:
(1)取得石油矿床或石油矿床内部或石油矿床之上的权利;
(2)寻找、发现和测试或获取石油储量;
(3)建造任何在其建造的石油作业不再进行时可能具有极少或 毫无价值的工程或建筑物;
(4)在由该纳税人或其代理人首次出售或处置应税石油的日期 之前或在应税石油没有充分生产的任何期间内发生的管理费用。
以上符合条件的勘探支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获得《石油所得税 法》规定的相应的资本支出扣除额。
2.6.2.3 符合条件的工厂支出或建筑支出的资本支出
符合条件的工厂开支或建筑支出,是指由纳税人为提供用于石油 作业的机械或工业而发生的资本支出,包括:
(1)纳税人为更换现有建筑物而安装该机械或设备而发生的支 出,以及因其安装而偶然发生的其他支出;
(2)纳税人为准备安装该机械或工厂的厂地而在准备、切割、 挖掘或平整土地过程中所发生的开支,即为石油经营的目的发生的不 超过其本身总额及任何其他开支(符合条件的工厂支出)的 10%的部 分;
(3)纳税人为提供或建造固定的海上平台以进行钻井、生产或 其他石油作业而发生的支出(但仅就本分段而言,不包括安装在该平 台上机械或设备)。
如果是机动车辆,但不是由有关当局批给货物或乘客商业运输的 汽车,则在 1991 年纳税年度基准期的首日或之后发生的符合条件的 工厂支出最高限额为五万林吉特。但是,如果符合条件的工厂支出是 在 2000 年 10 月 28 日或以后购买的机动车辆上发生的,且该汽车在 购买前没有使用,且机动车辆的总成本不超过十五万林吉特,则工厂 支出最高限额须增至不超过十万林吉特。
如果纳税人有责任根据 2014 年商品和服务税法进行登记注册, 则该纳税人也有权根据该法案将这一数额计入进项税额。但是如果纳 税人没有这样做,那么纳税人发生的符合条件的支出,不得包括纳税
人就商品及服务税作为进项税而支付或须支付的金额。
以上符合条件的工厂支出或建筑支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获得由 《石油所得税法》规定的相应的资本支出扣除额。
2.6.3 应纳税额
2.6.3.1 销售额的确定
根据《石油所得税法》第(22)条规定,应纳税所得按照以下的 规定确定:
(1)纳税人在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须由该年度的应税款评 估收入总额减去相当于该纳税年度纳税人其向政府、州政府、地方当 局或经批准的机构或组织提供的赠予的款额。前提是涉及到的纳税人 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送给批准的组织或机构的赠予的价值不超过其 石油运营收入的 7%;
(2)纳税人在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应包括其当年的应纳税所 得减去由马来西亚博物馆或国家档案馆确定的其在评估年基期制作 的送给政府或中央政府工艺品、手稿或画的价值;
(3)纳税人在纳税年度的应税所得应包括当年的应纳税所得减 去赠予的现金或者其在纳税年度的基期为残疾人的利益向政府或州 政府提供的公共基础设施的实物款项;
(4)纳税人在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应包括当年的应纳税所得 减去纳税人在该纳税年度向经卫生部批准的医疗机构捐款或者捐赠 自产的医疗设备成本或价值(经卫生部核证),但该金额不得超过 2 万林吉特;
(5)纳税人在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应包括当年的应纳税所得 减去其在该纳税年度捐赠给国家艺术馆或任意一个州的美术馆的画 的价值(由国家艺术馆或任意一个州的美术馆决定);
(6)纳税人在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应包括当年的应纳税所得 减去相关人员在该年度向经财政部长同意的任意体育活动或者向依 照 1997 年《体育发展法案》任命的体育专员批准的任何体育团体捐 赠的金钱或实物捐赠费用,但是依据本条做出的扣除金额不应该超过
相关人员法定所得的 7%和依据(1)和(7)所扣除的总金额之间的 差额;
(7)一个纳税年度纳税人的应纳税所得应包括当年的应纳税所 得减去相等于有关人员在该纳税年度基期捐赠给财政部长批准的任 何与国家利益有关的项目的任何现金或实物的价值,但是根据本条做 出的扣除不应该超过相关人员法定所得的 7%与依据(1)和(6)所 扣除的金额之间的差额。
本部分中的“批准的组织 ”和“批准的机构 ”分别指 DGIR 就有 关所得税的现行法律批准的组织和机构。
2.6.3.2 应纳税额的计算
请参考 2.6.1.3。
2.6.4 申报制度
请参考 3.2.3.3。
2.7 不动产利得税
2.7.1 概述
不动产利得税受《1976 年不动产利得税法》及其相关修正案的 约束,它是指马来西亚内陆税收局对纳税人处置不动产所得收益征收 的一种税种。该法案于 1975 年 11 月颁布,取代了《1974 年土地投 机税法》。该法案的出台主要是为了限制不动产投机活动。
2.7.1.1 纳税义务人及扣缴义务人
不动产利得税适用于在马来西亚出售土地和任何产权、选择权或 其他与土地相关的权利的情形。依照本法案,纳税人无论是否居住在 马来西亚,均可就该纳税年度处置任何应纳税资产的相关应纳税收入 进行纳税。
(1)团体、合伙和共同所有人
①合伙企业或法人团体,依照不动产利得税法的规定,应就合伙 企业或法人的任何应纳税资产的处置产生的任何应纳税收入纳税;
②处置合伙或部分人员的应纳税资产的任何人是合伙人或经理、秘书或司库(视情况而定),应就本法案由合伙人或者团体进行税款 评估和纳税;
③在共同所有人的情况下,其中一名共同拥有人处置其应纳税资 产的份额,须视作其单独对某项资产的部分处置,就其由此处置得到 的应纳税收入进行税款评估和纳税。
(2)无行为能力的人
由法院委任的接管人,以及代表无行为能力的人指示、控制或管 理任何资产的受托人、监护人、策展人或委员会,均须按假设该无行 为能力的人有行为能力的情形下进行税款评估和缴税的相同程度进 行税款评估和纳税。
(3)统治者和元首
①除本段另有规定外,为执行本法规定,由统治者或元首提名的, 作为统治者或元首私人财产管理的任何人,应当代表统治者或元首进 行税款评估和纳税。本款中统治者和元首是指:国家元首、最高元首 的法定配偶、副最高元首、州长以及酋长;
②管理人可以用其所有或在其控制下属于统治者或元首的任何 私人财产缴纳税款,如果管理人使用自己的私人财产进行税款支付, 则补偿这部分私人财产;
③管理人不得就该税收负个人法律责任,除非拥有、保管或控制 属于统治者或元首的任何私人财产,或者在收到税款通知到期后的任 何时间,拥有或管有、保管或控制此类私人财产;
④除非首先获得总检察长的制裁,否则不得以管理人因其依照本 节所负责的任何行为、事件而犯任何罪行或失责为理由提出检举、起 诉或其他法律诉讼。
(4)公司
①在马来西亚的经理或股东,须缴纳共同及各自的税款,并须缴 付公司依照本法缴付的税款。尽管有违反本法或任何其他书面法律的 规定,在税收或债务有可能由该公司支付的期间,公司的董事应共同 或各自对这种到期应付的税收或债务承担责任,公司可依照不动产利 得税第(23)条向该董事追讨;
②公司的清算人须负责依照本法合理计算并缴纳税款,并且不得 将公司的任何资产分配给股东,除非其已就税款支付作出规定;
③任何不遵从本款规定的清算人,须缴付与该项失责有关的税款 等额的违约金;
④“股东 ”是指担任董事的职位,包括关注公司业务管理的人、 或本身与以一名或多名合伙人直接或间接控制不少于公司普通股股 本 20%的人。
(5)印度教联合家庭
印度教联合家庭的户主或卡尔塔10应该就家庭的任何应纳税收益 进行税款评估和纳税。
(6)执行者
死者遗产的遗嘱执行人须就该遗产的任何应纳税资产所产生的 任何应纳税收益进行税款评估和纳税。
(7)受托人
受托人(无行为能力的人的受托人除外)须就处置其受托的任何 应纳税资产而产生的任何应纳税收益进行税款评估和纳税。
(8)受托人和遗嘱执行人的共同和各自税收
凡两名或两名以上人士以死者遗产的受托人或遗产执行人的身 份行事,则他们须就依照该遗产或受托所产生的任何应纳税收益进行 税款评估和纳税,视情况而定,共同及各自承担法律责任。
(9)指定人员的税收
如果本法案规定某人可以依照本法进行税款评估或纳税,则依照 本法规定,该人应负责支付纳税人或有关人员所缴纳的税款,并负责 所有依照本法案要求作出的与返还或评估该税款有关的所有事项。
2.7.1.2 征收范围与税率
(1)处置任何不动产产生的应纳税收益,应被征收不动产所得 税。
(2)除法案另有规定外,不动产利得税的征税范围和适用税率 见下表(即表 7、表 8、表 9)。纳税人就其每项应征税资产的处置
10家庭里最年长的女性成员现在可以作为法律上的户主,也被称为“Karta ”
所得根据其所适用的处置类别和相应的税率缴纳不动产利得税。
表7 处置者为公司的情况下处置类别及适用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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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置类别 |
2022年度适用税率(%) |
当前适用税率(%) (自2023年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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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收取应纳税资产之日起三年内处置 |
30 |
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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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收取应纳税资产之日起第四年处置 |
20 |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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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收取应纳税资产之日起第五年处置 |
15 |
15 |
|
在收取应纳税资产之日起第六年或之后处置 |
10 |
10 |
表8 处置者为个人(非公民及非永久性居民)的情况下处置类别及适用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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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置类别 |
2022年度适用税率(%) |
当前适用税率(%) (自2023年起) |
|
在收取应纳税资产之日起三年内处置 |
30 |
30 |
|
在收取应纳税资产之日起第四年处置 |
30 |
30 |
|
在收取应纳税资产之日起第五年处置 |
30 |
30 |
|
在收取应纳税资产之日起第六年或之后处置 |
10 |
10 |
表 9 处置者为马来西亚公民、永久居民和其他情况下处置类别及适用税率
|
处置类别 |
2022年度适用税率(%) |
当前适用税率(%) (自2023年起) |
|
在收取应纳税资产之日起三年内处置 |
30 |
30 |
|
在收取应纳税资产之日起第四年处置 |
20 |
20 |
|
在收取应纳税资产之日起第五年处置 |
15 |
15 |
|
在收取应纳税资产之日起第六年或之后处置 |
0 |
0 |
2.7.2 税收优惠
2.7.2.1 私人住宅
根据不动产利得税法第(10)条的相关规定,如果不动产归个人 所有,无论该个人是否为马来西亚公民,只要是处置马来西亚私人住 宅的永久性居民个人,就有资格获得不动产利得税的豁免。该政策仅 给予纳税人一处住宅的豁免,例外况须以书面形式提出,且不得撤回。
2.7.2.2 豁免
根据不动产利得税法第(10)条的相关规定,以下豁免规定适用于个人:
(1)处置持有的全部资产
免税额为 10,000 林吉特或者应征税收益的 10%,以较高者为准。
(2)处置于 2015 年 12 月 31 日起持有的全部资产的一部分,其 与此处置有关的免税额按照下列公式进行确定:
免税额=(A/B) ×C
其中:A 是处置部分的应纳税资产的面积;B 是应税资产的总面 积;C 是 10000 林吉特或者应征税收益的 10%,以较高者为准。
(3)政府、州政府或地方当局获得的收益。
(4)依照任何适用于马来西亚遗产税的法律获得的,与死者处 置该应纳税资产所产生的遗产税相等,且 DGIR 认为处置者是被迫处 置财产以支付遗产税的遗产所得。
2.7.3 应纳税额
根据不动产利得税法第(8)条的相关规定,如果资产的处置价 格超过其购置价格,则存在应纳税收益。如果资产的处置价格低于其 购置价格,则存在可允许的损失。如果资产的处置价格等于其购置价 格,则既不存在应纳税收益也不存在可允许的损失。
2.7.4 申报制度
请参考 3.2.3.4。
2.7.5 其他
DGIR 可以指定下一年或下两年的评估基期,指定基期可以包含 一期或多期(指任意时间长度)。任何为接下来评估年制定的期限以 及为后来接下来的两个评估年制定的期限将组成接下来评估年以及 后来评估年各自的基期。
2.8 印花税
2.8.1 概述
印花税受马来西亚《1949 年印花税法》及相关修正案的约束, 是马来西亚内陆税收局对各类应税文件征收一定比例税款或固定数额税款的一种税收。
2.8.1.1 纳税义务人及扣缴义务人
马来西亚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首次执行协议或协议备忘录的人;
(2)债券债务人或其他提供担保的人;
(3)收费或抵押时的收费人、抵押人或债务人;
(4)首次执行合同的人;
(5)合同注明的进行买卖的人;
(6)产权转让受让人或代理人;
(7)交换平等股份的各方;
(8)租赁或租赁协议中的承租人和出租人;
(9)受让人或代理人或赎回担保的人。
2.8.1.2 应税文件及税率
(1)对文书征收印花税
表10 对文书征收印花税
|
文书的描述 |
合适的印花税 |
|
宣誓书,法定声明宣誓或书面声明,在法律授权的人管理宣誓之前作出 |
10林吉特 |
宣誓书或者书面声明用来进行以下行为时享受豁免:
①为直接在任何法院或任何法院的任何法官或人员面前存档或 使用而做出的;
②唯一目的是为了让任何人能够领取任何退休金或慈善津贴而 做出的;
③由政府人员的担保人就担保人的经济状况而做出的;
④委任任何人为政府服务;
⑤依照 1947 年邮政署法令第 8 条而做出的;
⑥续签销售单;
⑦已达到有权享有退休金的适当年龄的公职人员;
⑧财政部长依照印花税法第 57 条而做出的;
⑨依照任何法规要求或依照任何政府或机构的指示而做出的。
(2)对协议或协议备忘录征收印花税
表11 对协议或协议备忘录征收印花税
|
文书的描述 |
合适的印花税 |
|
1.租赁协议 |
见租约 |
|
2.协议或协议备忘录,亲手签署且没有任何另外特别承担的责任, 无论是合同的书面证据还是当事方有义务将其作为书面文书。 |
10林吉特 |
协议或备忘录豁免印花税情况:
①租购协议以外的任何货物或商品的销售协议或备忘录;
②每月工资不超过 300 林吉特的个人服务或工作的雇佣协议或 备忘录,以及任何船只船长与船员之间关于工资的任何协议;
③价值低于 300 林吉特的协议或备忘录;
④将任何事宜提交仲裁的协议或备忘录;
⑤存入任何银行的利息支付的协议或备忘录;
⑥回购经马来西亚国家银行授权发行的可转让存单的协议或备 忘录。
与出租货物供应有关的协议,如以定期付款为代价,且货品将成 为或可能成为提供货物的人的财产,则须作为协议征收印花税,如盖 上印章,则须作为契据征收印花税。
(3)与年金、分配文书相关的印花税
表12 与年金、分配文书相关的印花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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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的描述 |
合适的印花税 |
|
|
1.年金 |
见租约 |
|
|
(1)考虑到产权转让和通过销售或赠予的方式创建的文 件 |
见产权转让和第19 和第22条 |
|
|
(2)通过担保方式创建文书 |
与被认定为担保的 金额相当的税款 |
|
|
2.在抵押下委任接管人 |
10林吉特 |
|
|
3.通过任何非遗嘱文书委任新的受托人,以及在执行任何财产或任 何财产的任何股份或权益的权力时委任 |
10林吉特 |
|
|
4.公司章程 |
100林吉特 |
|
|
5.分配 |
(1)以担保的方式 |
见收费 |
|
|
(2) 以出售或以其他方式 |
见产权转让 |
|
6.保险 |
见保险的政策 |
|
|
7.销售 票据 |
(1)绝对背书 |
见产权转让 |
|
(2)通过担保的方式 |
见收费 |
|
|
8.保证支付或偿还款项或股票转让或再转让的债券 |
见收费 |
|
|
9.债券、 契约、贷款、 服务、设备 租赁协议或 任何形式的 文书: |
(1)是任何年金的唯一或重要或主要担保(除非是通过销售或担保的方式原 创,以及退休年金除外),或是一定时期内任何一笔或多笔款项的唯一、重 要或主要担保,但不包括由正式盖章的文书担保的任何本金的利息,也不包 括由租约或策略保留的租金。 |
|
|
A.在一段确定的时间内,以确定最终应付的总金额 |
与该总金额的押记 或抵押相同的从价 税。 |
|
|
B.终身或任何其他无限期每100林吉特或不足100林吉特 的年金或定期支付的金额 |
1林吉特 |
|
|
(2)在主要票据已妥为盖章的情况下,作为上述任何目的的附属或附加或替 代担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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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在确定最终应付总额的情况下 |
本金或主要保证的 五分之一税款,但 不得超过10林吉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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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每100林吉特或不足100林吉特的 年金或定期支付的金额 |
0.25林吉特 |
|
|
(3)作为退休金年金的授予或支付合同,即延期终身年 金,考虑到个人达到指定年龄前应支付的年保险费,向 其发放或担保一笔延期人寿年金,从他到达指定年龄后 开始实施。 |
10林吉特 |
|
|
(4)作为在高等教育机构接受高等教育而支付或偿还的 款项的担保。 |
10林吉特 |
|
|
(5)作为提供服务或设施或与任何不动产租赁有关的其 他事项或事物的付款的担保。 |
与租赁相同的税收 |
|
|
(6)根据伊斯兰教义,为购买货物(在1967年租购法第 一附表所赋予的含义内)提供付款或偿还的担保。 |
10林吉特 |
|
|
10.债券、押记、抵押或其他以弥偿或担保方式执行的文据,用于机 关妥为签立,或解除因执行职务而产生的责任,或说明因执行职务而 收到的款项 |
10林吉特 |
|
与年金、分配文书相关的豁免:
①由政府官员或其担保人签署的保证书,以确保某一职位职能的 妥善执行,或因该职位而担保的款项或其他付款的妥善核算;
②保证政府官员指定的人员在休假期间领取工资或津贴的超额付款退还给政府的保证金;
③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的债券。
(4)与遗产管理相关文书印花税
与获得遗产超过 50,000 林吉特的管理证明书的保证金相关的文 书需缴纳 10 林吉特的印花税。当获得的遗产的价值不超过 50.000 林 吉特时,则可以享受该项印花税的豁免。
(5)其他文书
具体税率参见附录四。
与印花税相关其他文书的豁免政策:
①出让土地以收回土地收入;
②背书转让:汇票、支票或本票;提单,货物或其他货物所有权 的商业单据;除了人寿保险单外的其他保险单;在马来西亚现行有效 的任何成文法所授权的税率和税款;马来西亚政府或任何州政府的证 券;
③信托单位的转让;
④出售或转让任何版权、商标、专利或任何类似权利;
⑤租期不超过三年的农业租赁,但每年保留的租金不超过 200 林 吉特;
⑥签发保险政策的保险单或委托书,但除非该等信函或约定书盖 有本法就该等保单所订明的印章,否则不得根据该等信函或约定书提 出申索,不得为任何目的而提供该等信函或约定书,除非是强制交付;
⑦出于仅为了任命或授权任何人在公司或协会的会议上作为代 理人投票的目的。
2.8.2 税收优惠
2.8.2.1 一般条款
在公司重组或合并的情况下,免除印花税;
在联营公司之间转让财产的情况下,免除印花税。
此外,根据 2019 年马来西亚财政预算案,政府提议对免税资格 的获取增加附属条件,包括:
(1)财产转让是为了达到更高的经营效率;
(2)财产受让方公司必须在马来西亚注册成立公司;
(3)转让方公司与受让方公司不得在转让之日起三年内终止其 关联关系;
(4)受让方公司自财产转让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处置或售卖该财 产。
以上提议已正式立法并于 2018 年 12 月 28 日起开始生效。
2.8.2.2 其他
其他印花税豁免情况见章节 2.8.1.2“应税文件及税率 ”有关豁 免部分。
2.8.3 应纳税额
请参考 2.8.1.2。
2.8.4 申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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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纳闽商业税
2.9.1 概述
纳闽岛是南中国海域中的岛屿,位于马来西亚东部的沙巴州,是 马来西亚的一个联邦直辖区,它也被誉为提供国际金融和商业服务的 离岸金融中心。在纳闽从事商业活动的公司,可享有优惠税务待遇, 比如较低的公司所得税(固定税率 3%),支付给非居民纳税人的款 项豁免缴纳预提所得税,外籍董事获取的董事费豁免缴付个人所得税 等。纳闽不征收资本利得税、不动产利得税或遗产税。
此外,纳闽公司不受外汇管制和外资股权的约束和限制。
2.9.1.1 纳税义务人
1990 年出台的《纳闽商业税法》是规定纳闽实体在纳闽从事商 业活动缴纳纳闽商业税以及相关事项的法律。依照《纳闽商业税法》, 进行纳闽商业活动的纳闽实体为纳闽商业税的纳税义务人,需要在每个纳闽商业活动的评估年度纳税。这里的“纳闽实体 ”,是指属于《纳 闽商业税法》附录(第 2B 条)中列明的实体类型同时符合有关实质性 要求的实体。实质性要求包括在纳闽有足够数量从事纳闽商业活动的 员工人数,及有足够的年度经营支出及其他规定的条件。法案附录列 明的实体包括:
(1)一家纳闽公司;
(2)依照《2010 年纳闽基金会法案》(法案[706])成立并注 册的纳闽基金;
(3)依照《2010 年纳闽伊斯兰金融服务和证券法》成立并注册 的纳闽伊斯兰基金会;
(4)依照《2010 年纳闽伊斯兰金融服务和证券法》定义的纳闽 伊斯兰合作伙伴关系;
(5)依照《2010 年纳闽有限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合伙企业法》 成立并注册的纳闽有限合伙企业;
(6)依照《2010 年纳闽有限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合伙企业法》 成立并注册的纳闽有限责任合伙企业;
(7)依照《2010 年纳闽伊斯兰金融服务和证券法》定义的纳闽 伊斯兰信托;
(8)依照《1996 年纳闽信托法》(法案[554])所界定的纳闽 信托;
(9)《2010 年纳闽伊斯兰金融服务和证券法》所定义的马来西 亚伊斯兰银行被许可人;
(10)《2010 年纳闽金融服务和证券法》所定义的马来西亚银 行持牌人;
(11)依照《1996 年纳闽金融服务管理局法》(法案[545])定 义的任何纳闽金融机构;
(12)财政部长依照《1990 年纳闽商业活动税法》宣布为纳闽 实体的任何人。
2.9.1.2 征收范围和税率
(1)纳闽商业活动应纳税
依照《纳闽商业税法》,进行纳闽商业活动的纳闽实体应在每个 纳闽商业活动的评估年度纳税。
(2)纳闽商业活动
①纳税实体应依照该纳税年度基准期内纳闽商业活动的应纳税 利润,按 3%的税率纳税;
②纳闽商业活动的应纳税利润,应为纳税实体在该纳税年度的基 准期内的纳闽商业活动的审计账目中反映的净利润,即纳税实体在一 个会计年度的净利润;
③为免生疑问,第②款所指的净利润不包括任何来自特许权使用 费的收入和来自知识产权作为商业开发的对价而应收的其他收入;
④第③款所指的任何源自知识产权的收入均须根据 1967 年所得 税缴纳税款;
⑤第④条中,“知识产权 ”是指由任何专利、实用创新和发现、 版权、商标和服务标志、工业设计、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秘密工艺或 配方以及专有技术、地理标志和授予植物品种保护以及其他类似权 利,无论是否已注册或可注册。
2.9.2 税收优惠
根据《纳闽商业税法》第 9 条规定,纳闽实体在纳税年度基准期 内进行纳闽非商业活动,不需要在该纳税年度纳税。
并且,根据《纳闽商业税法》第 10 条规定,纳闽实体进行非交 易活动,应在自开始评估年起三个月内(或 DGIR 允许的任何延长期 限),向 DGIR 提交免税法定声明。
2.9.3 应纳税额
请参考 2.9.1
2.9.4 申报制度
(1)提交法定声明和汇报利润
进行纳闽商业活动的纳闽实体,应在自开始评估年起三个月内 (或 DGIR 允许的延长期限内),提交一份法定声明,并按照规定表 格将该纳税年度的利润上报DGIR。
(2)评估和额外评估
①在收到《纳闽商业税法》第 5 条所述的利润申报表后,DGIR 须按《纳闽商业税法》第 6A 条的规定就该纳税年度做出评估,并须 按第 6B 条的规定向相关的纳闽实体送达税款评估通知书;
②在任何纳税年度,如果 DGIR 认为对纳税人没有或没有充分进 行评估,可根据DGIR 的最佳判断,就应对纳税人进行评估的所属年 度的应纳税利润、税款金额或额外金额进行评估,或对额外税款在该 年度或其到期后五年内进行评估或额外评估(视情况而定);
③在任何纳税年度,如果 DGIR 认为纳税人没有或没有充分根据 《纳闽商业税法》第 17D(3)款作出的决定进行评估,可根据DGIR 的最佳判断,就应对纳税人作出评估的所属年度的应纳税利润、税款 金额或额外金额进行评估,或对额外税款在该年度或其到期后七年内 进行评估或额外评估(视情况而定)
④如 DGIR 认为存在以下情形,可在任何时间就该人在任何纳税 年度进行评估,以弥补因有关欺诈、故意失责或疏忽而导致的任何税 务损失:
A.任何人或其代表实施了任何形式的欺诈或故意违约;
B.任何人在税务方面或与税务有关的方面存在疏忽。
(3)没有评估基期的情形
如果进行纳闽商业活动的纳闽实体在纳闽从事贸易活动不满一 个纳税年度的基准期,DGIR 可发出通知,该纳税年度和随后纳税年 度的基期应包含通知规定的一个或多个期间(可属任何期间)。
第三章 税收征收和管理制度
3.1 税收管理机构
3.1.1 税务系统机构设置
马来西亚联邦政府和各州政府实行分税制。联邦财政部统一管理 全国税务事务,负责制定税收政策,由其下属的马来西亚内陆税收局 和皇家海关总署负责实施。州政府没有专门的地方税务局,而是根据 征收的税种,由相关的部门进行征收。
内陆税收局的责任是管理直接税征收,在全国各地设有二十五个 评估分支机构和十六个调查中心(主要负责逃税事宜),统筹管理全 国各地直接税的评估和调查工作。
皇家海关总署主要管理海关税、国内销售税和服务税,下设六个 主要部门:统筹管理和财务处,关税处,国内税收处,预防处,研究、 规划和培训处,税收处。
3.1.2 税务管理机构职责
3.1.2.1 内陆税收局
(1)愿景:通过创建最佳税收制度来增加政府收入,同时鼓励 私营部门投资以促进国家经济增长;
(2)任务:制定和实施有效、透明、公正的税收政策,以实现 可持续的经济增长;
(3) 目标:确保能够刺激可持续经济增长和创造国家收入的公 平税收制度;
(4)功能:制定和实施直接和间接税收政策和奖励措施;制定 和执行避免双重征税协议中的政策和准则;认证免税、汇款、奖励和 税务代理;
(5)章程:使国家税收政策向公平透明的方向发展;致力于创 建一个最佳的税收制度,增加政府收入,鼓励私人投资和提高生活质
量;提供公正的税收预算建议;确保免税批准函清晰准确,使申请人 能够顺利进行申请;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该司所作出的决定或免税税收 优惠。
3.1.2.2 皇家海关总署
(1)机构设置:
①进出口司;
②工业司。
(2)主要职责:
①负责制定管理间接税种;
②通过引进新方法和先进设备来提高征税效率;
③通过减免征收、建立免税区等措施协助促进工业发展;
④引进预防逃税及税收损失的措施;
⑤研究商品的价值,确定征收税额;
⑥代表贸工部和内贸部等其它部委开展部分工作;
⑦积极参加关税合作委员会、东盟、世贸组织等国际组织的活动 等。
3.1.2.3 所得税特别税务专员
(1)愿景:《1967 年所得税法》使所得税专员(SCIT)成为一 个有效的上诉法庭,审理和确定纳税人的上诉;
(2)任务:根据联邦宪法及其规定听取和确定上诉;
(3)目标:根据《1967 年所得税法》《1976 年不动产利得税法》 和《1967 年石油所得税法》,向对联邦财政部作出的评估感到不满 而上诉的纳税人的上诉作出裁决;
(4)功能:根据《1967 年所得税法》《1967 年石油所得税法》 和《1976 年不动产利得税法》等法令,注册和听取纳税人对税收评 估的上诉;合格法律委员会主席与两名专家小组成员将听取有关证 词,并对账目内的其他有关文件进行审查,以确保评估法律有效;基 于权威、相关法律和决定令做出决断;为进一步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诉 提供决策依据和案例陈述;
(5)章程:联邦财政部应在收到上诉申请书之日起三天内登记; 聆讯地点及日期自上诉通知登记之日起六周内确定;完成上诉聆讯后 十四天内作出决定令;拟备案件应自裁定通知书通知之日起六周内提 交高等法院。
3.2 居民纳税人税收管理
3.2.1 税务登记
3.2.1.1 单位纳税人登记
(1)税务登记的要求
公司税务登记是管理和经营公司的责任。公司开始经营需要申请 税务登记。
公司、有限责任合伙企业、信托机构和停业或未开展业务的合作 社必须提供自2014 年度评估年度起的所得税申报表(ITRP)(包括 表格 E,详情请参阅马来西亚内陆税收局网站 2017 年度相关申报表 格下载栏)。
达到注册门槛的外国数字服务提供商(即向马来西亚企业和私人 消费者提供的数字服务每年营业额达到 500,000 林吉特)需从 2020 年 1 月 1 日开始登记并向服务接收者征收服务税。如果外国数字服务 提供商未在马来西亚登记或未征收服务税,接收该服务的马来西亚企 业就必须根据反向收费机制缴纳服务税。
(2)税务登记的程序
纳税人可以通过 e-Daftar 在线注册或者可以在就近的分行或任 何 IRBM 分行进行书面申请。
注册表格可以从内陆税收局网站进行下载。还需要准备以下文 件:
①公司注册证书;
②董事、经理和秘书登记册的更改通知。
纳税人在注册后,必须在业务发生之日起 3 个月内向信息处理中 心提交税收估计(CP204)表格。
新公司必须从开始运营的基准期的第六个月开始分期支付。
公司还需要在账户截止日期后 7 个月内提交 C 和 R 表格。
表格可以从内陆税收局网站下载,下载路径为:表单>选择申报 单>选择公司>全选>单击搜索。
对于非公司和非个人,下载路径为:表单>选择申报单>选择非公 司和非个人>全选>单击搜索。
3.2.1.2 个体纳税人登记
参考号码:所得税注册参考号码可以就近在任一内陆税收局分局 进行申请。
申请表:纳税人可以通过 e-Daftar 在线注册或者就近在任一内 陆税收局分行获得申请表。
申请需要的文件:①最新薪金表(EA/EC)或最新薪金单的复印 件(e-drafter 无需提供);②身份证/警官证/军官证/国际护照的 复印件(e-drafter 仅需非居民提供国际护照复印件);③商业登记 证(个体工商户)。
3.2.1.3 不需进行税务登记的情况
无。
3.2.2 账簿凭证管理制度
相关规定请参见相关法案管理制度。
3.2.3 纳税申报
3.2.3.1 公司所得税
(1)申报要求
马来西亚采用自我纳税评估体制。预缴公司税可按 12 个月分期 缴纳。在纳税年度结束后 7 个月之内,公司必须进行年度纳税申报。 企业必须依据预计的应纳税额每月分期缴纳。分期缴纳的税款需要在 每月 15 号之前缴纳。如有迟缴或不足分期缴税额会有 10%的罚款。 如果应缴税额超过预缴税额的 30%,低估的税额部分也会有 10%的罚 款。
企业必须在会计期间结束后的 7 个月内按规定的格式通过电子传输方式向内陆税收局提交纳税申报表。对于内陆税收局在其税款评 估程序中要求补交的税款,公司应当在收到通知后 30 日内缴清。税 款应在 6 月 30 日前缴纳,如迟缴会有 10%的罚款,如超过限定日期 60 天缴纳,还会有额外的 5%的罚款。与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无论 是马来西亚境外或境内都必须公开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包括采购、贷 款和其他费用及收入。从 2014 纳税年起,不论是否在此申报时期准 备好转让定价报告,纳税人都必须在年度所得税申报表上申报。虽然 没有法定的申报截止日期,但申报的相关文件需要在年度所得税申报 文件归档期限前准备好。这些相关文件需有时效性,同时需符合内陆 税收局的要求。
(2)税款缴纳
纳税人需负责填写和报送所得税申报表(ITRF),向内陆税收局 申报其收入并缴纳税款。
公司必须在会计期间结束后 7 个月内将已填妥的所得税申报表 (不含附件)报送到马来西亚内陆税收局信息处理中心。除了在还款 情况下,股息券(股利分红凭证)需要与所得税申报表一起提供。此 外,公司纳税人还需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税款估计金额和支付分期付款 项、计算公司所得税、申报收入和费用(包括扣除项目和折扣项目)、 保存记录以进行审核。
从 2016 纳税年起,所有注册公司必须提交表格 E(内陆税收局 官网下载)。从 2018 纳税年起,必须以电子媒介或电子传输方式递 交表格 E、CP204 或修订税收估计(CP204A)。
3.2.3.2 个人所得税
每个纳税人都必须向内陆税收局申报其收入。纳税人需负责以下 五个项目的准备和提交:
(1)所得税申报表:纳税人必须在每年 4 月 30 日之前填写所得 税申报表,发送或提交到马来西亚内陆税收局信息处理中心;
(2)申报收入,包括取得的保费收入;
(3)计算所得税;
(4)保存记录以进行审核;
(5)支付所得税。税款需在 4 月 30 日前缴纳,如迟缴会有 10% 的罚款,如超过限定日期 60 天缴纳,还会有额外的5%的罚款。
3.2.3.3 石油所得税
(1)与每个纳税年度的基准期间相关的每名纳税人,须在该年 度的基准期结束后 7 个月内向DGIR 提交规定的纳税申报表;
(2)任何纳税年度的申报表需列明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及应 纳所得税额(如有的话),以及 DGIR 可能要求的详情;
(3)纳税人根据本条提交的申报表,须以专业会计师审计的账 目连同该会计师所作出的报告为基础,该报告书须在有关情况下,列 出 1965 年公司法第 174(1)和(2)条。
3.2.3.4 不动产利得税
(1)处置并获取应纳税资产的人为纳税人,须于处置日期后六 十天内(或向DGIR 提出书面申请后被允许的期限内)作出纳税申报, 具体如下:
①就处置资产的收购价格、处置价格及处置的损益做出说明;
②提供确定被处置资产的收购价格和处置价格所需的所有信息;
③如果为本法案目的而采取资产的市场价值,则由估值师提交资 产的书面估价。
(2)每名代理人须在代表任何人出售其应纳税资产的日期后六 十天内(或向处长提出书面要求而容许的更长期间)做出说明:
①其代表进行处置的人的姓名和地址;
②被处置的资产;
③其首次被提名作为该资产持有人的日期。
(3)凡是以由其本人或其妻子或与其妻子或相关人士一起控制 的公司的任何人,以及经 DGIR 依照附表 2 第 17 段批准,由同一集团 内另一公司转让给收购公司其股份的方式获得的任何资产,获得方应 在转移后 60 天内做出提供转移资产详情的报告。
(4)申报表必须为《不动产利得税法》规定的表格。如果报税 的人为代理人,则该申报表须交至距离该代理人在马来西亚的主要营业地点或居住地最近的税务局;如果其在马来西亚没有营业地点或居 住地,则需交于 DGIR 在吉隆坡的办公室。
(5)凡依据《不动产利得税法》作出申报,不论该人是否在该 申报表的纳税年度内处置应纳税资产,均须在报表中做出声明。
(6)处置应纳税资产并按要求进行申报的报税人应连同申报表 一起,以规定的格式将该项处置不须缴付或免税的通知提交给DGIR。
(7)《不动产利得税法》第 21B 条第(6)款所提及的通知须在 处置日期后60 天内送达资产受让人。
3.2.3.5 销售税和服务税
销售税和服务税应在纳税期(通常为两个月)结束后一个月内支 付给主管当局。
进口应税服务的服务税应由马来西亚服务接收方按照反向收费 机制向主管当局支付,支付时间以以下两者较早时间为准:
(1)向海外供应商付款当月之后的一个月内;
(2)收到来自海外供应商的发票当月之后的一个月内,两者以 已登记的外国数字服务提供商在征收了服务税后,必须在纳税期结束后的一个月内向海关当局缴纳该服务税。
3.2.4 税务检查
3.2.4.1 纳税评估
(1)石油所得税
①如果纳税人根据《石油所得税法》第 30 条向DGIR 提交一个纳 税年度的纳税申报表,则 DGIR 应在提交纳税申报表之日就该纳税人 及申报表列明的应纳税所得的税额作出评估。如果纳税人未按照《石 油所得税法》第 30 条规定提交纳税申报表,DGIR 可依照合理判断决 定纳税人在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并据此做出评估。根据规定做出的有 关纳税人的评估不影响纳税人的任何法律责任,因该纳税人未提交申 报表导致的法律责任除外。
②在任意一个纳税年度,如 DGIR 认定对纳税人的应纳税所得没 有做出或没有充分做出评估,DGIR 将按照其最优评估,在该年或五年内,对该纳税人该年或额外的应纳税所得及该年的或者额外的税收 做出评估或者额外评估,该评估是与纳税人在该年应做的评估有关。
③如 DGIR 发现已经按照错误的事实或法律(除由于依照《石油 所得税法》45(2)节评估协议或者已经决定上诉的评估之外)将部 分或全部税收退还给纳税人,DGIR 将视情况对纳税人已收到的全部 或部分税收做出评估。如果退税是以事实为基础,或是DGIR 的常规 程序,或涉及到任何五年以上的税收返还,则不涉及此类评估。
④针对纳税人任何形式的欺诈、故意违约或疏忽,DGIR 可以对 相关纳税人在评估年度的任意时间进行评估,评估的目的是减少税收 损失。只要法院受理上诉或审查纳税人任何纳税年度的任何评估,或 者该纳税人不满足法案规定的豁免条件,DGIR 可在该纳税年度或在 其后五年内对该纳税人进行评估,视情况实施或撤销决定。
⑤如 DGIR 根据《石油所得税法》第 72A(3)款作出的决定,认 为纳税人没有或没有充分作出评估,DGIR 可在该年度或到期后七年 内,对该纳税人进行所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和税项的金额、额外金额 或附加税额作出评估或额外评估(视情况而定)。DGIR 有权对所涉 及的纳税年度的进项税调整进行评估或减少评估,如果无法确定与进 项税额调整有关的纳税年度,则在 DGIR 发现进项税调整的当年度进 行评估。
(2)不动产利得税
①凡是依照《不动产利得税法》第 13(1)条作出的申报,DGIR 可接受报告并据此进行评估;如果 DGIR 认为需要作出调整,可在调 整后进行评估;DGIR 还可以减少对申报纳税年度的税款评估;如果 纳税人未依照《不动产利得税法》第 13(1)条进行申报,且 DGIR 认为该纳税人存在纳税义务,则可据此进行税款评估,但该评估不得 影响纳税人因未作申报而导致的任何责任。
如有需要,或因纳税人即将离开马来西亚或任何其他理由应立即 作出评估的,DGIR 可随时进行评估。
《不动产利得税法》第 17 条指出,在进行评估时,纳税人的死 亡不得影响对其在死前作出的税款评估,税款评估通知书将被送达至死者的遗嘱执行人。对死者遗产施加债务的效力应与在其生前作出的 评估的效力等同。但自死亡纳税人的遗嘱执行人以规定的格式书面通 知 DGIR 起,距评估年度满三年以后,DGIR 不可再对该税项进行税款 评估。
凡根据《不动产利得税法》第 21B 条,收购人未能保留及汇出规 定的款项,而该行为是根据《不动产利得税法》第 13 条向其提供不 正确或错误的通知所导致的,则在对提供通知的人进行的评估中,应 包括相当于该人应缴税额的 10%的金额。尽管有以上规定,DGIR 仍可 在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酌情减免所述款项的全部或部分。如果款项已 已支付,DGIR 应退还款项。
3.2.4.2 税务稽查
税务调查是内陆税收局的一项执法手段。被判违反税法规定的纳 税人,可以被处以罚款或监禁。
(1)税务调查框架
调查框架的目的是告知纳税人 IRBM 的税务调查程序。一般来说, 这个框架包括以下内容:
①概述警察、纳税人和税务代理人的权利和责任;
②帮助纳税人履行义务;
③通知纳税人有关税务调查的法律规定。
(2)调查活动
税务调查是对涉及纳税人的业务和金融事务的账簿、文件、物品、 材料(以下简称“文件 ”)进行的审查,其中也包括个人文件的审查。 调查目的在于确定正确的所得数额,并按税法规定缴纳税款。
为协助调查,内陆税收局官员可从任何相关人员处获取证据、文 件。
纳税人可能因税务违法而在法庭上被起诉。
根据《2001 年反洗钱和反恐怖主义融资法案(AMLATFA)》第 112 条、113 号和 114 号的规定,内陆税收局可以对被调查纳税人采取行 动,可以冻结和没收偷税所得的动产和不动产。
(3)调查目的
①防止逃税;
②确认并起诉逃税者;
③加强税收遵从度;
④对遵守法规的纳税人公平;
⑤征收正确数额的税收。
(4)调查周期
根据《所得税法》的第 91 条第(3)项,在欺诈、故意违约或玩 忽职守的案件中,没有任何限制,可以随时调查。
(5)选案来源
调查案例可以使用多种方法进行选择,如:
①风险分析;
②从举报人处获得信息;
③对所得税申报表的复查;
④情报信息;
⑤来自其他执法机构的信息。
(6)调查程序
①文件和信息要求
A.调查可以通过向纳税人、税务代理人和第三方机构发出信函要 求其提供相关文件和信息;
B.纳税人可能需要向内陆税收局提供相关信息和口述信息,内陆 税收局官员也可检查事先给予书面通知的纳税人的营业场所。
②检查访问
检查访问是通过对纳税人的营业场所、住宅、税务代理人的房屋、 第三方和其他场所进行必要的检查。检查将以一种专业和合规的方式 进行。在检查过程中,需要一名官员执行以下事项:
A.自我介绍并出示带姓名和照片的证件;
B.在访问开始时,告知纳税人来访的目的;
C.向该地区的纳税人、代理人和居民解读,在《所得税法》的第 80 条中,该官员有以下权力:
a.对所有的土地、建筑物和地点,所有书籍、文件、物品、文章、材料和其他事项具有完全的和自由的访问权限;
b.可在不支付任何费用的情况下,搜查所有土地、建筑物和场所, 检查、复制或摘录任何书籍、文件、物品、文章、材料和其他事项;
c.没收并获取有关文件。
D.通知检查的范围和期限,以及应当用于调查目的的文件;
E.通知负责人和负责调查的高级官员的姓名、办公室电话号码和 官方邮箱;
F.在审查过程中,向纳税人告知其权利和责任; G.记录文件被扣押地点的照片;
H.访问、下载和获取任何电子媒体的相关信息; I.对纳税人和其他人员进行的采访和记录;
J.为收到文件提供书面确认。
③检查文档
在检查文件时,需要一名官员执行以下行为:
A.检查纳税人的商业文件和个人文件,检查是为了收集逃税的证 据;
B.要求任何一方在其监护或控制中出示文件。
④记录声明
在与案件有关的人员的记录中,至少有两名警官在场。记录声明 过程中,有资质的律师可以在场。
⑤定稿的调查
调查程序完成后,内陆税收局将向纳税人发出函件,确认调查的 最终结果。
如果达成和解,将签署协议或承诺书。案件经 DGIR 批准并提出 评估后,调查被视为已完成。被调查的纳税人将受到 IRBM 的监控。 如果纳税人不同意调查结果,内陆税收局局长可根据其最佳判断提出 罚款评估。将被起诉的案件将转交给法律部门。如果纳税人在传票送 达后未出席法庭诉讼,则可能会发出逮捕令。
3.2.4.3 税务审计
在自我评估体系下,税务审计是马来西亚内陆税收局的主要活动,它的目的是加强对税收法律和法规的自愿遵守。任何时间都可以 选择一个纳税人来进行审计,这并不一定意味着被审计的纳税人存在 违法行为。
(1)税务审计目的
税务审计的主要目的是鼓励自愿遵守税收法律法规,并确保在自 我评估体系下实现更高的税收合规率。在这方面,审计人员应确保已 报告正确的所得数额,并按照税法规定缴纳了适当的税额。为了实现 自愿合规,税务审计活动是在《所得税法》的规定下内陆税收局开展 的一项措施,旨在教育和提高纳税人对其权利和责任的认识。
(2)税务审计框架
该框架由内陆税收局发布,以确保税务审计以公平、透明和公正 的方式进行。该框架概述了审计人员、纳税人和税务人员在税务审计 方面的权利和责任。一般来说,这个框架的目的是协助审计人员有效 地执行任务和帮助纳税人履行他们的义务。
含有适用于税务审计的条款的相关法案包括:《1967 年所得税 法》《1976 年不动产利得税法》《1967 年石油所得法》《1986 年投 资法》《1949 年印花税法》《1990 年商业活动税法》以及由内陆税 收局管理的其他法案等。
(3)税务审计类型
税务审计是对纳税人的商业记录和财务状况的检查,以确定应申 报的正确数额,并按税法规定计算和缴纳适当的税额。内陆税收局执 行两种类型的审计,即案头审计和现场审计。
①案头审计
案头审计是在内陆税收局办公室里进行的审计。通常情况下,案 头审计通常涉及直接的问题或税务调整,较易通过信件进行处理。如 果需要进一步的信息,纳税人可能会被要求在内陆税收局办公室接受 约谈。一般来说,一份审计报告包括检查所有有关收入和支出的信息, 以及纳税人在他的所得税申报表上所做的各项其他收支。
特定的案头审计案例可以被称为现场审计。在这种情况下,纳税 人将通过现场审核通知函通知,作为开始现场审计的正常程序的一部分。
②现场审计
现场审计是在纳税人知晓的情况下进行的。现场审计涉及到对纳 税人商业记录的检查。在独资或合伙企业的情况下,如果纳税人的业 务记录不完整,可能涉及到对个人银行报表等非营业记录的检查,并 在进行现场审计前通知纳税人。
(4)年度评估
一般而言,税务审计涵盖一年的评估,根据本部门的审计重点标 准确定。然而,根据审计期间发现的问题,税务审计可扩大至涵盖 5 年的评估期。此外,这 5 年期限不适用于涉及故意或无意的欺诈和逃 税案件。
(5)案例选择
①以风险分析标准为基础,通过计算机系统选择审计案例。然而, 审计案例的选择并不局限于计算机系统的选择,因为案件也可以根据 从不同来源获得的信息来选择。
②审计案例按下列方式选择: A.基于风险分析;
B.基于从第三方收到的信息;
C.基于特定的行业;
D.基于特定问题的一组特定纳税人;
E.基于位置等。
(6)审核地点
案头审计是在内陆税收局办公室进行的,而现场审计是在纳税人 的经营场所进行。如果经营场所不合适,纳税人可以为内陆税收局协 议提出适当的替代方案。
(7)审计程序
①审计的开始
A.将通过官方电子邮件或传真或邮件向纳税人发送一份文件和 信息请求函,以获取文件和信息;
B.如果要求纳税人提交文件和信息,则要求纳税人在文件和信息
请求函发出之日起 14 日内提供反馈,如果纳税人未能在规定时间内 提供反馈,将使用适当的方法恢复审计行动;
C.在案头审计的情况下,在某些情况下不会发布文件和信息请求 函,但纳税人将收到随评估通知一起发布的任何收入和税收调整通 知;
D.在现场审计的情况下,应在查访日期前至少 14 日向纳税人发 出合规查访通知函;
E.如果发布了《合规查访通知函》,在不可避免的情况下,并有 合理的理由时,纳税人可以要求推迟审计访问;
F.除了访问的预定日期外,该信件将显示应提供审核的记录、待审计的会计年限、将进行审计的审计官员姓名以及所需的审计访问的 期望期限;
G.纳税人可以联络内陆税收局的分局审计经理或分局DGIR,以确认审计访问;
H.内陆税收局提前通知纳税人后,可以参观纳税人的任何场所或相关场所;
I.经适当通知的审计检查可扩展至纳税人控制的相关公司或企 业;
J.在未进行审计访问的情况下,将向纳税人发出一份《案件结算 期开始确定函》,告知开始日期,以计算审计案件结算期。
②访问
A.审核访问仅适用于现场审计活动,审计检查可在以下地点进 行:
a.纳税人或税务代理人的营业场所;
b.内陆税收局办公室;
c.双方约定的其他适当地点。
B.在审计访问期间,审计官将:
b.在访问开始时告知纳税人访问的目的;
c.通知纳税人/税务代理人,根据税务法第 80 条,税务官在任何 时候对以下事项都拥有完全自由的权限:进入并检查所有土地、建筑 物和场所;查看所有书籍、文件、物品、文章、材料和物品,检查、 检索、复制或摘录任何文件,无需支付任何费用。
d.告知审查与检查文件的审计范围和所需持续时间;
e.告知办公室和负责审计的高级官员的姓名、电话号码;
f.告知纳税人其在审计过程中的权利和责任; 在访问地点进行文件审查与检查;
g.从任何电子媒体设备访问、下载和检索相关信息;
h.采访纳税人和相关人员。
C.在某些情况下,审计访问不会在纳税人的场所进行,文件审查 仅在内陆税收局的办公室进行。
③记录检验
A.在审计过程中,应允许审计人员审查所有业务记录,并对物品 的库存和设备进行实地检查以核实纳税人的陈述。关于已经被限制的 评估年限的记录将不予审查;
B.在某些情况下,有可能需要检查记录以外的业务记录,它涉及 审计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
C.根据《所得税法》第 80 条的规定,审计人员有权全面查阅纳 税人的记录。如有必要,应允许审计人员复印有关记录和文件;
D.如果审计人员需要收集纳税人的原始文件和记录,审计人员应 提供一份清单和一份收到文件和记录的确认书,该清单应由审计人员 和纳税人或税务代理人签字。纳税人可以在必要时检查文件和记录, 并复印清单;
E.以电子形式保存记录和账簿的,应备有这些记录的复印件供检 查。如果在审核访问时,纳税人无法提供复印件,纳税人应当协助审 计人员进入计算机系统并将电子记录复制到磁带或磁盘上;
F.审计人员将审查所有必要的文件和记录,以确定报告的正确所 得数额。记录包括:
a.业务记录
纳税人可以从内陆税收局发布的指南和公开裁决中获得关于记 录保存的指导。根据《所得税法》第 138A 条,税务局局长有权就法 案的任何条款的解释公布裁决。
内陆税收局颁布的有关公共记录的公共裁决和指南如下:IRBM 公共执政 4 号/2000,保留足够的记录(企业和合作团体);IRBM 公 共执政 5 号/2000,保留足够的记录(个人、合作团体);IRBM 公共 执政 6 号/2000,保留足够的记录(企业、合作团体或个人);STS-BK4, 自我评价——备案业务指南。
b.记录以外的其他业务记录
对其他公司,如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情况的审计时,审计人员可 能需要检查的其他业务记录如下:个人银行账户报表、信用卡账单、 有关资产所有权的记录、有关纳税人个人/家庭支出的记录、《所得 税法》第 79 条所规定的其他声明。
《所得税法》的第 82 和 82A 条要求每个人在经营业务时保留足 够的记录,以便能够容易地确定业务的收入或损失。按照 IRBM 公共 执政 4 号/2000、5 号/2000 和 6 号/2000 规定,“记录和文件 ”的含 义包括:记录收入和支出或收入和支出账簿,财务报表,发票、凭证、 收据及其他文件,用于核实账目中的记录;,以电子媒介形式保存文 件,物品和材料,任何由DGIR 指定的其他记录。
未能遵守《所得税法》第 82(3)(a),82(3)(b)和 82 款 (5)的保持足够的记录的行为,根据法案属违法行为。此时,审计 人员可采用替代办法或间接方法,以确定是否报告了适当的所得数 额。
④审核时间框架
A.完成现场检查记录所需的时间在一至三天之间。但是,审核时 间可能会延长,具体取决于以下因素:
a.业务规模和业务交易的复杂性;
b.记录保存的形式;
c.纳税人合作的程度。
B.审核时间框架只适用于现场审计。
⑤审计结算
A.纳税人可能被要求至内陆税收局办公室讨论审计发现的问题;
B.纳税人可赴内陆税收局办公室,要求说明审计过程的进展情 况,或进一步提供资料,以加快审计结算;
C.应通过案件审查发现函书面告知纳税人以下事项:
a.审计提出的问题;
b.提出审计事项的原因和理由。
D.纳税人将有机会就审计结果提供反馈和澄清;
E.如果纳税人对发布的审计结果不满意,则自收到案件审查发现 函之日起 18 天内可以提出正式异议,纳税人应提供补充信息和支持 证据,以支持其反对意见;
F.须对纳税人的异议进行复核,并相应地通知其最终审计结果; 如果案件审查发现函之日起 18 日内没有收到反对意见,应视为纳税 人已同意审计结果;
G.应通过案件结算函告知收入、税收和罚款调整金额(如有)以 及涉及的纳税年度。随后,将发布评估通知或不收费通知;
H.如果未进行调整,将发出告知无需调整的审计结算的信函;
I.在某些案头审计案件中,不会向纳税人发放案件审查发现函。 纳税人将收到收入和税收调整通知以及评估通知。
审计案件必须在审计查访日期开始后的90 个日历日内完成,或 在确定案件结算期开始后的90 个日历日内完成。如果案件无法在 90 个日历日内解决,内陆税收局将告知纳税人。
一旦审计案件得到解决,审计工作不应在同一纳税年度重复,但 是,如果有新的问题需要追究或者收到新的信息,那么可以在同一个 纳税年度再次进行审计。
⑥MDTD 计划
监控故意欠税税款计划(以下简称“MDTD 计划 ”)已经出台, 目的在于加强和提高现有税务审计活动的有效性。该方案旨在根据现 行规则和《所得税法》,监测被认定为不符合规定的纳税人。不合规 意味着纳税人在提供所得税申报表时犯下了违法行为。此外,该计划还旨在通过不断的教育和监测活动来鼓励自愿遵守税收。 MDTD 计划的概念和实现如下:
A.从审计活动的结果来看,不符合规定的纳税人将被列入 MDTD 清单,用于持续监测;
B.不符合规定的纳税人将收到 MDTD 清单上的官方信件通知;
C.如果发现在下一年的纳税年度未发生违反规定的行为,纳税人 将在名单中被删除。
3.2.5 税务代理
3.2.5.1 马来西亚对税务代理的规定
税务代理人是由内陆税收局认证的,基于诚信、问责、透明和效 率原则的代理人。本框架中的“税务代理人 ”是指由《所得税法》第 153 节所定义的税务代理人。
(1)税务代理人应以下列方式履行职责:
①专业,并完全熟悉税收法律和条例;
②诚信、诚实、可信、透明,并与纳税人和内陆税收局完全合作;
③向纳税人提供最好的建议,并依据税法告知纳税人他的责任;
④对调查的进展给予准确的反馈,并根据案件的真实情况向纳税 人提供建议;
⑤保证所有信息的机密性,并确保信息不会泄露给任何未经授权 的人;
⑥在停止向纳税人征税时立即通知内陆税收局。
(2)税务代理人的以下行为将被禁止:
①以个人利益为代表的税务代理人取得信息;
②延迟调查或者不履行职责的;
③贿赂官员。
3.2.5.2 马来西亚税务代理市场现状
目前,马来西亚内陆税收局网站批准的税务代理记录 2313 条, 可进入马来西亚内陆税收局网站>税务代理>状态选择,搜索查询需要 的代理机构。
3.2.6 法律责任
公平、透明的税收管理将增加公众对税收体系的信心。税法必须 严格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税收犯罪和逃税,将依照本指南第二章 所列示的《1967 年所得税法》《1976 年不动产所得税利得法》《1967 年石油所得税法》《1986 年投资促进法》《1949 年印花税法》和《1990 年纳闽岛商业活动税法》等法案的相关规定受到相应的处罚。
(1)违反基本规定的处罚
①登记违法处罚
②会计核算违法处罚
③纳税申报违法处罚
(2)不履行纳税义务处罚
①对不缴或少缴税款的处罚
②对不履行扣缴义务的处罚
③对逃避追缴欠税的处罚
3.2.7 其他征管规定
3.2.7.1 公司纳税人的其他责任
在征管与合规性方面,纳税人可就特定事项的税收处理申请预先 税务裁定。税务机关也会发布公开税务裁定。
3.2.7.2 个人纳税人的其他责任
以下文件需要保存 7 年(7 年的计算从所得税申报表提交的年底 开始):EA/EC 表格、原始股息凭证、保险费收据、图书采购收据、 医疗收据、捐款收据、儿童出生证明、结婚证书、其他证明文件、工 作单(如有)等。
3.3 非居民纳税人税收征收和管理
3.3.1 非居民税收征管措施简介
3.3.1.1 非居民企业纳税人
非居民纳税人在通过马来西亚的常设机构进行业务并对从马来 西亚获得的所得进行评估时,对马来西亚负有纳税的义务。注册登记 方法和要求与居民纳税人相同,登记要求和程序详见 3.2.1。
内陆税收局官网中相关表格下载地址:表格>选择申报表>选择非 居民及非个人>全选>搜索。
3.3.1.2 非居民个人纳税人
如果在马来西亚一年内逗留不到 182 天,不论公民身份或国籍如 何,都是马来西亚税法上的非居民个人。非居民个人在马来西亚所赚 取/收取的所得将被征收不同的税率,具体税率和税收优惠请见本指 南第 2.3.2.3 节。
若非居民个人需要在马来西亚缴纳个税,需要填写表格 M(内陆 税收局官网下载)。
3.3.2 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
马来西亚对非居民企业主要采用预提方式征收所得税,即对非纳 税居民在马来西亚境内所获取的某些特定性质的收入征收预扣税。根 据《1967 年马来西亚所得税法》规定,非居民企业的预扣税税率为 10%至 25%。预扣税应当被扣除并在支付款项当日起一个月内缴付至 内陆税收局。不同类型的款项将会被征收不同的预扣税税率。某特定 性质款项的预扣税税率可能会随着中马双边税收协定而降低。非居民 公司来自马来西亚的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缴纳预扣税,但是非居民公 司为马来西亚中央政府、州政府、地方当局或法定实体提供信贷收取 的利息不征预扣税。具体款项见下表。
表13 所得税应税(预扣税)款项及其适用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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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项类型 |
相关的法令条文 |
预扣税税率 |
中马协定税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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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 |
109、109C |
15%/5%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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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权使用费 |
109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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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息/分支机构利润汇款 |
马来西亚将不针对股息征收预扣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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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所得 |
109F |
1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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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类别的所得 |
109B |
1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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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款项 |
107A |
10%+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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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居民公共娱乐人员所得 |
109A |
1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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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投资信托 |
109D |
2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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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基金 |
109E |
25% |
- |
在相关刑罚方面:未缴税款数额将处以 10%的罚款。如所提交的 申报是不正确的(例如:在未缴付预扣税至内陆税收局的情况下扣 减),将被处以 10%至 100%的罚款。
第四章 特别纳税调整政策
4.1 关联交易
4.1.1 关联关系判定标准
根据马来西亚 1993 年《反补贴与反倾销法》第 2 条规定,下列 情形的当事方应被视为关联交易的双方:
(1)一方对他方有直接或间接的控制权;
(2)双方均受第三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
(3)双方共同对第三方享有直接或间接的控制权。
当事人一方处于对另一方法律上或事实上的指导、约束地位时, 认为该当事人对其享有控制权。
通常情况下,判定关联交易是否发生的标准不在于是否已经开具 发票,而是要看实质的交易是否已经真实的发生。
4.1.2 关联交易基本类型
关联交易在企业日常交易中较为常见,例如,有形或无形资产的 转让或使用、服务提供、资金融通、资产互换等。
内陆税收局在其转让定价指南中介绍了判断关联交易是否符合 普通商业交易测试的 5 种方法。对于向关联方提供或销售资产/服务 的交易,如果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内陆税收局有权进行调整。未能 证明公平对价的交易可能会引起额外税款和罚款。此外,对于跨境交 易可以签订预约定价协议。
4.1.3 关联申报管理
与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无论发生在马来西亚境外或境内都必须 公开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包括购买、贷款和其他费用及收入。从 2014 纳税年起,无论他们是否准备好该期转让定价报告,纳税人都必须在 年度所得税申报表上申报。虽然没有法定的上交截止日期,但申报的 相关文件需要在年度所得税申报文件归档期限前准备好。这些相关文件需要具有时效性,同时需符合内陆税收局的要求。
4.2 同期资料
对于关联交易发生时,按时准备、保存、提供的转让定价相关资 料或证明文件请参考 4.3.3 转让定价准备文件。
2016 年 12 月 23 号,马来西亚内陆税收局根据税基侵蚀和利润 转移(BEPS)第 13 项行动计划,发布了所得税 2016《国别报告》规 则,即“ 国别报告规则 ”。此规则主要影响马来西亚总部公司,但中 国总部跨国企业集团中的马来西亚“组成实体 ”也将根据此规则承担 相关义务。组成实体包括:
(1)跨国企业集团的合并财务报表中任何独立商业实体,例如 中国总部跨国企业集团的马来西亚子公司;
(2)准备单独财务报表的常设机构,例如,中国总部跨国企业 集团的马来西亚分公司。
4.2.1 分类及准备主体
(1)跨国企业集团总部位于马来西亚,即在上一财政年度,与 组成实体之间有跨境交易,并且合并集团总收入达到至少 30 亿林吉 特。
(2)外国总部跨国企业集团中的马来西亚组成实体须符合最终 控股公司税务管辖区规定的国别报告要求。例如:中国总部跨国企业 集团中的马来西亚子公司,符合中国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合并集团收 入五十五亿人民币。
4.2.2 具体要求及内容
国别报告要求跨国企业依照规定格式,列出集团中所有成员之所 得、税负、股本、累积盈余、员工人数、有形资产、主要经营活动类 型。
4.2.3 其他要求
(1)国别指南规则于财政年度 2017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
(2)在报告财政年度的最后一天或之前,须以书面形式通知内陆税收局有关跨国企业集团准备国别报告公司的身份和税务居所。
(3)马来西亚总部跨国企业集团中的最终控股公司必须在报告 财政年度结束后 12 个月内向内陆税收局提交国别报告。
(4)此外,中国总部跨国企业集团中的马来西亚组成实体,在 本地没有义务将国别报告提交至马来西亚内陆税收局,当局可从中国 国家税务总局获取国别报告信息。
(5)2021 年 5 月 25 日,马来西亚内陆税收局在其网站上宣布, 从 2021 纳税年度开始,组成实体通常可以在其财政年度结束后的 7 个月内以表格 C 的形式在其年度纳税申报表中提供国别报告通知,而 不是在其财政年度结束时采用以前的通知规则。提交其他表格的组成 实体应在其财政年度结束前继续使用现有方法提供通知。
(6)马来西亚已签署《实施税收协定相关措施以防止税基侵蚀 和利润转移的多边公约》(MLI),其批准书已于 2021 年 2 月 18 日 交存经合组织。交存批准书的同时,马来西亚还提交了对该文书的通 知和保留清单。MLI 已于 2021 年 6 月 1 日生效,并自动将马来西亚 签署的若干 DTT 改编为经合组织 BEPS 最低标准,包括行动 14 最低标 准。
行动 14 最低标准要求成员:
①基于新的 MAP 统计报告框架提供及时和完整的 MAP 统计报告;
②根据商定的模板发布他们的 MAP 配置文件。
4.3 转让定价调查
4.3.1 原则
转让定价通常是指相关纳税人之间转移商品、服务和无形资产的 公司间定价安排。马来西亚 2012 年《转让定价指南》(部分内容有 更新且从 2017 年 6 月开始实施)根据独立交易原则来管理标准和规 范,应用于相关纳税人之间的事务上。
4.3.2 转让定价主要方法
可用来确定独立交易价格的主要方法有: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再 销售价格法、成本加成法、交易利润分割法、交易净利润法。
前三种方法通常称为“传统交易方法 ”,交易利润分割法和交易 净利润法通常称为“交易利润法 ”。虽然纳税人有权选择任何方法, 但重点应是达到一个适当的价格。建议仅在传统交易方法不能可靠应 用或不能完全应用时使用交易利润法,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可比较 数据的可用性。内陆税收局倾向于需要最少调整并提供最可靠的手段 结果的方法,因为这将减少未来争议的范围和性质。因此,在决定最 合适的方法时,必须考虑以下几点:
(1)受控交易的性质,通过功能分析来确定;
(2)在比较独立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时,考量实际可比程度;
(3)无管制交易数据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4)任何假设的可靠性;
(5)如果数据不准确或假设不正确,需要调整时调整措施的影 响程度。
如果传统的交易方法和交易利润方法都不能应用,在价格是按照 独立交易原则进行的前提下,DGIR 可以允许其他方法的应用。
4.3.2.1 可比非受控价格法(CUP)
CUP 法是确定独立交易价格最直接的方法。它将在受控交易中转 让的财产或服务所收取的价格与可比非受控的交易中转移的财产或 服务的价格进行比较。两个价格之间的差异可能表明关联人之间的商 业和财务关系条件下并非独立交易价格,而非受控的交易中的价格可 以替代受控交易中的价格。
该方法是理想的,只有当可比产品可用或如果能够作出合理的准 确调整以消除物质产品的差异时适用。如果物质产品的差异不能被调 整,从而给出独立交易价格,就必须考虑其他方法。
使用CUP 法确定其转让定价的跨国公司必须首先确定其产品与 独立交易之间的所有差异。跨国公司必须确定这些差异是否对价格产 生了实质性影响,并调整独立交易出售的产品的价格,以反映这些差 异,从而达到独立交易价格。
CUP 法下的可比性分析应考虑以下几点:
(1)产品特性,如物理特性和质量;
(2)如果产品是服务形式,则提供此类服务的性质和范围;
(3)销售的商品是否在生产链的同一点进行比较;
(4)专利特征的形式,如商标、设计等产品差异化;
(5)销售量对价格是否有影响;
(6)如果受到季节性波动或其他市场条件变化的影响,则考虑 销售时间;
(7)运输费用、包装费、市场费、广告费和保修费是否包括在 内;
(8)产品是否在经济条件相同的地方销售;
(9)可从内部可比较交易或外部可比较交易中识别出 CUP。
4.3.2.2 再销售价格法(RPM)
如果最终交易是由独立分销商进行的,那么再销售价格法通常是 最合适的。再销售价格法的起点是从关联企业购买的产品再转售给独 立企业的价格。这个价格(零售价格)是含适当的毛利率(转售价格 保证金),经销商将其销售和其他经营费用(考虑到资产和承担的风 险)考虑在内后,确定一个适当的利润。在关联企业的原始交易中, 在减去总利润后,并对购买产品相关的其他费用(如关税)进行调整, 获得一个独立交易价格。
在比较 RPM 的目的时,更多关注的是与产品特性相比较的功能。 在进行可比性分析时,可能影响转售价格差额的因素和其他考虑因素 包括:
(1)由经销商进行营销活动:是否只有执行最小的服务,参与 交易的经销商是否仅仅是一个代理或分销商,还是承担营销和广告这 些活动自身的资源负有产品的全部责任风险的全部所有权责任;
(2)转售商在转售产品之前所做的增值或变动的程度。如果产 品经历了大量的加工,这种方法就很难应用;
(3)在受控和不受控制的交易中使用类似资产,例如发达的分 销网络;
(4)尽管与 CUP 方法相比,产品的差异更大,但产品的相似性 在某种程度上仍然是重要的,特别是当产品附加了高价值或独特的无形资产时;
(5)如果所使用的转售价格差额是独立企业在可比较交易中的 差额,则经营方式的差异可能对盈利能力产生影响;
(6)如果在最初的购买和产品的转售之间的短时间内实现转售, 价格差额则会更准确,因为较长的时间间隔可能会引起市场、汇率、 成本等的变化;
(7)转售商是否具有独家转售产品的权利;
(8)会计实务的差异,必须进行调整,以确保在受控和非受控 交易中达到毛利率的成本构成部分是相同的。
4.3.2.3 成本加成法(CPM)
(1)成本加成的方法往往在半成品销往关联方、一个跨国集团 不同公司签订联合服务协议、厂商在合同制造商或受控交易提供服务 的情况下有用。
(2)在关联纳税人之间转移产品的情况下,成本加成法的出发 点是供应商的成本。在这个成本中加上适当的加价,以发现供应商应 该向买方收取的价格。适当的加价,最好是参照同一供应商从未经控 制的销售到独立方的加价来确定。这是由于同一供应商在产品销售中 的相似性比其他供应商的销售更高。如果没有此类交易,则可根据独 立经营的可比独立交易确定适当的加价。如果关联交易和非受控交易 之间存在重大差异,可能影响毛利率,则必须对再销售交易中赚取的 毛利润进行适当调整。
(3)相似性分析
可比性采用成本加成法应考虑功能、相似的风险承担情况、合同 条款、市场状况、经营策略,还应考虑到在受控和非受控交易之间的 任何差异的影响以及上述因素的任何调整。与再销售价格法相比和 CUP 法相比,产品差异需要较少的调整。
(4)成本结构的考虑
①在确定成本时所使用的方法应该具备受控的和不受控制的交 易之间的一致性和可比较性,并且随着时间的推移,与特定的企业有 关。成本加成法中提到的成本是生产的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的总和。
其他费用的加成必须有充分的理由,只有在对适当保证金作出更准确 的估计时才能考虑。在计算费用方面,这种做法必须符合马来西亚普 遍接受的原则或正常的会计准则。
②成本的确定在 CPM 的应用中很重要,在这种情况下,可比较的 加价将被应用到可比成本基础上。例如,一家出租其业务资产的独立 供应商可能与受控交易中拥有其资产的供应商不具可比性,必须作出 调整,以便消除这些费用的差异。
③同样重要的是,要考虑与所履行职能相关的费用(业务和非经 营费用,包括融资支出)的级别和类型的差异,并比较当事人或交易 所承担的风险。
4.3.2.4 交易利润分割法(PSM)
在确定独立方之间没有可比较交易的情况下,交易利润分割法提 供了一种替代解决方案。这通常发生在事务高度集成、不能单独评估 时。利润分割法是基于在受控交易中取得的总利润按照交易职能公平 分配给关联交易人的概念。为了达到独立交易价格,每个关联交易人 对交易做出的贡献的价值是根据独立交易人在类似情况下如何分割 利润来进行评估的。
(1)剩余利润分割法
这种方法在交易双方都提供重要的唯一无形资产的情况下是最 合适的方法。在这种方法下,利润分配分成两个阶段:首先,结合利 润分配按照基本收益分配给每个交易。这些回报是基于每一方执行的 基本的、非唯一的、并通过类似交易中独立方获得的市场回报来确定 的。这种基本回报一般不考虑由参与者拥有的任何独特和宝贵资产所 产生的回报。下一阶段涉及剩余利润或损失的分配,也涉及类似情况 下的独立缔约方如何将这些残差划分。
(2)贡献分析法
①交易利润法的第二种方法是贡献分析法。在这种方法下,总利 润将根据参与受控交易的每一个关联人员的相对价值(即贡献)来在 关联人员之间进行划分。为了确定贡献的相对价值,可能有必要侧重 于每一方对不同类型(例如提供服务、资本投入)的贡献的性质和程度,并在比较外部市场数据的基础上分配百分比。
与剩余利润分割法不同,在利润分割之前,基本的收益不会被分 配给交易的每一方。一般来说,合并和分配的利润是营业利润。在无 法对受控交易的费用进行分配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利润总额的拆分, 在这之后,相关企业的费用将相应扣除。
然而,采取贡献分析法往往取决于每个案件的实际情况,很难确 定每个参与者对受控交易作出的贡献的相对价值。因此,这种方法需 要审慎的判断,标准应始终包括增加交易的价值以及每一方在赚取利 润方面所发挥功能的重要性。
②在交易利润分割法下合并利润的划分是通过确定分配的关键 点来实现的。分配利润时分配关键点的选择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某一 个案件的具体事实和情况。分配的关键点可以是数字(例如百分比) 或变量(例如特定开销)的形式。一些较常见的分配类型是:
A.以资产为基础:在受控交易表现出资产与价值创造之间的强相 关性时有用;
B.以成本为基础:在成本和价值之间有明确的相关性的地方;
C.通过员工内部服务的执行时间;
D.生产或销售的单位; E.雇员人数;
F.空间使用。
4.3.2.5 交易净利润法(TNMM)
由于使用了边际成本方法,TNMM 与成本加成法和再销售价格法 类似。这种方法在难以比较毛利润率的情况下很有用,例如在采用不 同的会计处理方法的情况下,该方法采用了相对于一个适当的基础的 净利润率,例如从受控交易中获得的成本、销售额或资产。与成本加 成或再销售价格方法一样,这一利润率最好来自于同一纳税人和独立 方之间的不受控制的交易。如果没有类似的不受控制的交易涉及到跨 国企业(MNE),可以参考独立人士在可比交易中获得的净利润率。 对相关人员和独立人员的功能分析必须应用于确定可比较性。
净利润率(不像毛利润或价格)往往受到除产品和功能外(如竞争地位、成本结构、资本成本差异等)因素的影响。因此,在可能的情 况下,TNMM 的使用应该局限于这些因素具有高度相似性的情况,从 而消除这些无关因素的影响。
4.3.3 转让定价调查
4.3.3.1 保留记录
(1)根据《所得税法》第 82 条(1)(a)的规定,纳税人需保 留自收入相关年年末起 7 年内的充足记录,以使税务局局长能够确定 企业的收入或损失。《所得税法》第 82 条(8)进一步提出与马来西 亚任何业务有关的所有记录必须在马来西亚保留。在第 82(9)项下 的“记录 ”包括帐簿、发票、凭证、收据和其他必要的文件,以证明 任何账目上的记录。
(2)为实现转让定价,纳税人在年度内与相关人员进行交易时, 需要进行一年的评估,不仅要保留以上记录,还要准备并保存同时期 的文件。尽管《转让定价准则》第 3 条存在例外规定,但纳税人仍须 保留同时期的文件,以协助证明纳税人的转让定价政策是否适用于税 务。与此同时,这也减轻了转让定价调整的风险,并与转让定价审计 过程的惩罚度相关。
4.3.3.2 转让定价文档
(1)同期转让定价文件
如果文件在纳税人在与其关联人订立或执行任何安排或转让定 价政策时已准备好,或在编制年度纳税年度的相关纳税申报表的审查 安排前有实质性变化发生时已准备好,则被视为“ 同期 ”。重大变化 将对测试方的功能分析或转让定价分析产生影响。重大变化包括业务 和经济条件的变化,这些因素将对正在考虑的受控交易产生重大影 响。
业务条件变化的例子包括以下内容:
①股权变动;
②业务模式和结构的变化;
③业务活动的变化(如影响本地业务活动的集团业务活动的变化);
④金融与融资结构的变化; ⑤转让定价政策的变化;
⑥并购。
经济状况变化的例子包括:外汇、经济衰退和自然灾害。
在编制文件时,必须根据最合理的最新可靠数据确定独立转让价 格。但是,纳税人应根据相关年度结束时提供的数据审查价格,并据 此更新文件。
(2)准备转让定价文件的义务
参与受控交易的纳税人一般需要保留同期的转让定价文件。这包 括参与国内受控交易的纳税人,其中至少有一方享有税收优惠或遭受 持续亏损,或按不同税率征税,以致该交易将导致应付总税额的调整。
对于在税收激励或损失的情况下接受评估但不在马来西亚纳税 的人员,或者与应评估但由于相同因素不在马来西亚纳税的相关团体 进行交易的人员,如果符合《转让定价指南》第一章的标准,则鼓励 该人员准备转让定价文件。
受控交易的类型可能涉及:
①原材料、存货或其他有形资产的销售或购买;
②无形资产的使用费或许可费;
③管理费,包括财务、行政、市场和培训服务费用;
④研究与开发;
⑤以前未提及的其他任何服务;
⑥租赁资产;
⑦利息;
⑧担保费。
只要业务条件保持不变,在支持转让定价文件的数据库中进行最 佳搜索应每三年更新一次,而不是每年更新一次。然而,每年的财务 数据和现有可比性的适用性,都应加以审查和更新,以便可靠地应用 独立交易原则。
(3)转让定价文件的提交
转让定价文件不需要提交年度申报表格。但如果内陆税收局提出 要求,文档应该在 30 天内提供。
(4)文档列表
转让定价文档应包含以下内容:
①组织结构
A.纳税人的全球组织和所有权结构(包括全球组织图表和关系的 重大变化),涵盖所有直接或间接影响文件交易定价的相关实体;
B.描述当地实体的管理结构、当地组织图,本地负责报告的个人 以及这些人代表的国家的描述。
②商业自然条件和市场条件
A.纳税人业务的概要,包括近期有关的历史、经营的行业、对影 响企业和行业的一般经济和法律问题的分析、纳税人的业务线和控制 交易中的财产或服务;
B.详细描述本地实体的业务和商业战略,包括当地实体是否在目 前或前一年参与或影响业务重组或发生无形资产转移,并解释这些转 移对实体带来的影响;
C.公司业务计划,在一定程度上提供相关人员之间有关交易的性 质和目的的解释;
D.描述相关竞争环境和主要竞争对手的结构、强度和动态。
③受控交易
A.描述涉及国际或国内交易的财产或服务的详情、任何无形的权 利或财产、参与者、范围、时间、频率、类型和受控交易价值;
B.所有相关人士的姓名和地址,以及与该等有关人士的关系详 情;
C.与每一个关联人签订的国际交易的每笔交易的金额和价值、性 质、条款(包括价格)和条件(如适用);
D.对业务的概述,与纳税人交易的所有相关人员的分析;
E.与关联人以及第三方订立的所有商业协定的交易条款和条件;
F.个人为整个业务和每个部门或产品分别编制的任何预测、预算 或任何其他财务估计的记录。
④定价政策
每种受控交易的定价政策细节应包括:
A.所采用的公式,包括预期利润率/加价和成本构成;
B.公式是如何应用的;
C.谁来决定定价政策;
D.这项政策多久修订一次;
E.支持定价政策的文件样本;
F.确保独立交易价格的可比性研究。
⑤关于定价政策制定的因素的假设、策略和信息
A.有关业务战略和特殊情况的相关信息,例如故意影响交易、市 场份额战略、分销渠道选择和管理策略,这些因素影响了转让价格的 确定;
B.关于影响价格设置的因素的假设和信息,或为纳税人和相关方 集团整体制定定价策略;
C.在独立交易中可能影响价格或利润的物质因素的相关文件。
⑥可比性、功能与风险分析
A.对财产或服务转移特征的描述,执行功能、资产使用、评价管 理、分配和风险承担(指风险分析框架)、合同的条款和条件、经营 战略、经济情况和其他特殊情况;
B.关联方涉及受控交易所执行功能的信息(考虑到使用的资产和 承担的风险)及相应功能描述,纳税人被受控交易的程度所影响的公 司资产和风险;
C.有形财产细节包括:物理特性、质量和可用性;用于服务的包 括:服务的性质和程度;无形资产包括:对无形财产的交易形式、无 形的类型、使用无形资产的预期收益分配和使用的权利;
D.收集的数据和进行的分析,以评估未控制交易与相关控制交易 的可比性;
E.用于评估包括数据库和经济的选择标准;
F.确定任何内部可比性;
G.对可比较的调整(这些调整的细节和原因);
H.聚合分析(可供比较的事务分组)。
⑦转让定价方法的选择
A.对所考虑的数据和方法的描述,进行分析以确定独立交易价格 和选择该方法的理由,包括其使用优先于其他转让定价方法的原因;
B.有关选择具体方法的过程的文件。
⑧转让定价法的应用
A.在确定独立交易价格结果的过程中所做的假设和判断的文件 (参考上文的可比性、功能和风险分析部分);
B.所选可比非控制交易的列表和说明(如有),以及依靠转让定 价分析的独立企业相关财务指标信息(包括对可比较的搜索方法和信 息来源的描述);
C.记录所采用的所选方法所做的所有计算以及任何调整因素,包 括被测试方和可比较方;
D.根据所选择的转让定价方法的应用,说明相关交易按独立交易 原则定价的原因;
E.应用转让定价方法所使用的财务信息摘要;
F.适当的更新前一年的文件,以反映对相关事实和情况的任何实 质性变化的调整;
G.纳税人参与交易的集团成员订立的预约定价安排(单边和双 边)清单;
H.为转让定价分析提供依据或以其他方式支持或被提及的文件。
⑨财务信息
A.在有关财政年度的年度本地实体财务账目,如果有审计报表存 在,则还需提供审计报表;若无,应提供现有的未经审计的陈述;
B.信息和分配时间表需显示在应用转让定价方法时,使用的财务 数据可能与年度财务报表有怎样的关系;
C.在分析中使用的可比较的财务数据的摘要时间表和获得的数 据来源。
⑩纳税人应在准备转让定价文件时,随时准备好提供的文件和信 息,因为它们是支持转让定价分析的必要条件。这可能包括:
A.官方出版物、报告、研究和数据库; B.经认可的机构进行的市场研究报告; C.由知名机构提供的技术出版物;
D,与有关人员或与之无关的人员订立的、可能与跨境交易有关的 协议和合同;
E.记录纳税人与其关联人之间协商的任何条款的信件和其他文 件;
F.支持纳税人承担的重大经济活动和职能的文件; G.其他相关文件。
(5)准备和提交主文件
具体内容包括:组织结构文件、跨国公司集团业务描述、跨国公 司的无形资产、跨国公司内部财务活动、跨国公司的财务和税收状况。
(6)相关和适当的同期文件的范围
在符合《所得税法》第 140 条(2)项的规定时,纳税人应考虑 其业务和交易的规模和复杂性,以确定适合其特定情况的文档的性质 和范围。鉴于文档的性质和数量取决于特定事务的事实和情况,每个 纳税人都应该根据自己的业务和准备文档的额外管理成本来评估其 交易的重要性。
一般来说,保留适用于其情况的受控交易文件,并准备提供《转 让定价指南》中未列出、但可能与确定独立交易价格有关的额外信息 或文件,对于纳税人是有利的。
(7)可接受的文件
为确保当时的转让定价文件的可接受性,应遵守以下要求:
①进行转让定价分析,以确定转让价格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并反映所有受控交易的商业现实结果;
②提供适用业务环境的文件,并准备提供不包括上述情况的附加 信息或文件,这可能与确定独立交易价格有关;
③根据规则和指导方针准备文件;
④执行和检查公平转让定价策略,并重新设计转让定价策略以适 应业务环境中的任何变化;
⑤避免提供模糊、无用或不充分的信息;
⑥在识别不受控制的事务时应用一致和透明的方法;
⑦对职能、资产、风险、市场状况和经营策略进行详细分析;
⑧按照规定和本准则申请转让定价方法;
⑨确保转让定价文件的事实、经济和经验性陈述是公司、产品和 市场的具体情况;
⑩确保转让价格文件准确,并与会计、财务和基准数据/比较物 相匹配
(8)语言
纳税人可以通过马来西亚语或英语提交转让定价文件。除马来西 亚语或英语以外的其他语言的支持文件,应在提交转让定价文件时提 供翻译。
4.3.3.3 处罚
(1)根据《所得税法》第 140 条,纳税人有义务将独立交易原 则应用于受控制的交易中。根据《所得税法》第 140A 条(2)“凡 在该纳税年度的基准期内的某人与该年度的有关人士进行交易,以获 取或供应财产或服务,那么,根据本法要求,该人需依照独立交易原 则确定供应财产或服务的价格 ”。如果报告的收入没有达到独立交易 价格,则根据第 140 条(3)赋予 DGIR 的权力,DGIR 有权进行调整。 第 140 条的应用必须与所得税转让定价规则和《转让定价指南》对照 理解。
(2)根据《所得税法》及《转让定价指南》规定,在纳税人向 关联方转让货物或服务的交易中,应负担其长期价格的举证责任。同 期的转让定价文件必须根据规则和准则的要求来准备,以证明它们的 定价是合理的。在转让定价文件中,将分析与实际交易情况进行比较。
若纳税人提供的情况与纳税人的实际行为不同,所提供的信息将被视 为不正确的信息,并依据第 113 条(2)(b)受到处罚。
(3)根据《所得税法》第 113 条(2)(b)的规定,凡任何人 通过提供虚假资料对其本人应税或他人的纳税责任产生影响的,如果 没有根据第 113 条(1)对不正确的申报或不正确的信息提供检控, 内陆税收局局长可要求该人支付相当于由于虚假信息申报而被减少 的税额的罚款,或内陆税收局局长可以要求该人支付相当于申报或资 料被接受为正确的情况下将被减少的税额。
(4)以下是一些可能导致对报告收入作出调整的问题和条件:
①表格和内容不相符。即,该协议没有反映出纳税人与其关联方 的实际行为;
②纳税人所选择的比较物不符合所得税转让定价规定所规定的 全部经济相关特征或可比较性因素;
③对功能、资产和风险的不准确或误导性的解释。如,纳税人声 称不承担外汇风险,但他的账目表明他承担了该风险。
(5)在案件中,若符合以下条件,则处罚不会被强制执行:
①根据DGIR 的要求,在 30 天内提交转让定价文件的;
②已准备的转让定价文件满足了所得税转让定价规定和《转让定 价指南》的要求,其中包括纳税人提供的可靠和正确的信息。
(6)罚款比率是在转让定价审计框架中列出的。
4.4 预约定价安排
4.4.1 适用范围
对于跨境交易可以签订预约定价协议。
根据《所得税法》第 138C 条规定,除本条及法案规定的任何其 他规则外,对于任何与相关人士进行跨境交易的纳税人向DGIR 提出 的申请:
(1)DGIR 可与该纳税人订立预先定价安排;或者:
(2)在《所得税法》第 132 条适用的情况下,主管机关可订立 预约定价安排,以确定将来在任何分配或分配收入或扣除中使用的转让定价方法,以确保该交易中的独立交易价格。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须以规定表格形式提出,并须载有DGIR 可能要求的详情。第(1)款所提述的交易须解释如下:
A.其中一人有控制权;
B.彼此亲属的个人或者两人均由其他人控制。
在本条中,“亲属 ”指有夫妻、直系血亲、兄弟姐妹,以及其他 抚养、赡养、扶养关系的个人。
4.4.2 程序
相关表格可从内陆税收局网站下载。目前在程序上已经引入了国 别(CBC)报告。报告实体(即跨国集团的马来西亚最终母公司或代 理母公司实体,在报告财政年度之前的财政年度合并集团总收入为 30 亿林吉特以上)必须在报告财政年度结束后 12 个月以内提交整个 财政年度的国别报告。
4.5 受控外国企业
4.5.1 判定标准
暂无相关判定标准。
4.5.2 税务调整
马来西亚 2012 年《转让定价指南》中的交易利润法主要用于检 查关联交易中受控交易产生的利润,包括独立交易原则下的交易利润 分割法和交易净利润法。具体计算和适用情况请参见 4.3 节。
4.6 成本分摊协议管理
4.6.1 主要内容
成本分摊协议(Cost Contribution Arrangements,以下简称 “CCA ”)是以合约形式达成的,由两个以上企业议定的确定研发、 生产或获得资产、劳务和权利等方面承担的成本和风险,并确定每个 参与者在这些资产、劳务或权利中的利益的性质和程度的框架。
4.6.2 税务调整
CCA 的进入、撤销和终止应按照规定处理,具体如下:
(1)如果参与者的分摊与 CCA 的预期份额不一致,参与者可能 需要平衡各自所付的对价金额以调整其各自的分摊;
(2)如果参与者将 CCA 的先前权利转让给新参与者,现有参与 者必须基于转让利息的公平价值进行补偿。买入支付金额应根据独立 方对新参与者获得的权利支付的价格确定,同时考虑到从 CCA 中获得 的总体预期收益的比例;
(3)如果参与者处置其部分或全部利益,应获得以独立交易价 格支付的补偿。
4.7 资本弱化
4.7.1 判定标准
资本弱化是在《1967 年所得税法》基础上修订的,第 140C 条款 引入了收入剥离规则(ESR),自 2019 年 7 月 1 日起适用。ESR 和经 合组织在 BEPS 第四项行动计划下的建议保持一致,解决由于关联公 司之间的贷款利息扣除过多导致的税收流失。该规则适用于在一个纳 税年度的计税基期内,在受控交易中获得任何财务援助(包括跨境财 务援助和国内财务援助)的利息支出总额超过 50 万林吉特的情况。
同时,马来西亚内陆税收局于 2019 年 7 月 5 日发布的《利息扣 除限制指南》(ESR 指南)还规定,当一个纳税人有多类营业收入时, 50 万林吉特门槛应按所有营业收入累计,而每个营业收入应单独计 算利息限制。
“受控交易 ”、“财务援助 ”及“利息支出 ”的定义如下:
(1)从以下关系中获得的财务援助应被诠释为“受控交易 ”: A.其中一方控制另一方;
B.双方皆受另一人(在本条款中称为“第三人 ”)控制。
(2)“财务援助 ”包括贷款、有息贸易信贷预付款、债务担保 或保证。
(3)“利息支出 ”是指:
A.所有形式债务的利息;
B.在经济上相当于利息的付款(不包括与筹资有关的费用)。
4.7.2 税务调整
根据 ESR 规则和指南,利息扣除将限制于“最高利息金额 ”,即 (个人营业收入的税收-税息折旧及摊销前利润总额) ×20%。税收- 息税折旧及摊销前利润=A+B+C
A 是根据《所得税法》第 140C 条款利息扣除限制之前,来自个 人营业收入的调整后收入;
B 是在确定 A 中调整后收入所允许的总合格扣除额;
C是来自个人营业收入来源的受控交易中任何财务援助的总收入 所产生的总利息支出。
合格扣除额的定义为:
(1)在《所得税法》下计算个人支出时获得双倍扣税的费用金 额;
(2)在《所得税法》第 154(1)条款(b)节规定下为了计算 个人的调整后收入而被应许的任何税务扣除,如秘书和纳税申报费用 扣税务除规则等。
4.8 法律责任
4.8.1 国别报告相关法律责任
没有提供国别报告,提供错误收益报表、错误信息申报或报告, 未能遵守“相互行政援助 ”政策的,将处以两万林吉特至十万林吉特 的罚款或不超过六个月的监禁或两者兼施。
4.8.2 转让定价相关法律责任
根据转让定价的审核结果进行税收调整后,少征的税款将适用以 下税率的罚则:
(1)没有同期转让定价文件时,适用 50%的罚款;
(2)转让定价文件没有按照《转让定价指南》要求准备或没有 在 30 天期限内提交时,适用 30%的罚款。
纳税人不属于免提交范围且尚未编制同期转让定价文件的,将可 能被处以 25%的罚款。
若纳税人阻碍或干扰转让定价审计或在以前的转让定价审核之 后未能遵守独立交易原则,罚款将比上次违规罚款的罚款比例提高 20% ,但不超过少征税额的 100%。
第五章 中马税收协定及相互协商程序
5.1 中马税收协定
截至 2022 年 3 月 9 日,马来西亚已与 74 个国家(地区)签订有 效避免双重征税协议(Double Tax Treaty,DTA),与百慕大签订了 1 个有效税务信息交换协议(Tax Information Exchange Agreement, TIEA)。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 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于 1985 年 11 月 23 日由时任国家外交部部 长吴学谦和马来西亚外交部长艾哈迈德里陶丁分别代表各自政府在 北京正式签署,该协定自 1986 年 9 月 14 日起生效,1990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就人的范围而言,该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 方居民的人;就税种范围而言,该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 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2016 年 11 月 1 日,在中国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和马来西亚总理纳 吉布的共同见证下,中国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与马来西亚财政部秘 书长阿 卜杜拉分别代表两国政府在北京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和马来西亚政府关于税收协定的换函》(以下简称“换函 ”)。此文 件的签署,进一步明确了中马税收协定免税待遇有关事宜,将有效降 低两国跨境纳税人的税收负担及融资成本,促进中马双边投资和经贸发展。该《换函》列示 DTA 第 11 条(5)(a)(iv)和(b)(iii) 为各自政府全资拥有的机构,因此符合上述 DTA 第 11 条第(4)款的 免税条件。
5.1.1 中马税收协定
签订及生效时间:该协定于 1985 年 11 月 23 日在北京正式签署, 于缔约国双方交换外交照会确认已履行为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 国内法律程序之日起的第 30 天开始生效。
该协定的生效范围:
(1)在中国:该协定生效后的次年 1 月 1 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 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2)在马来西亚:该协定生效后下一个日历年的次年 1 月 1 日 或以后开始的征税年及以后的征税年所征收的马来西亚税收。
该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该协定生效之日起 满五年后任何历年 6 月 30 日之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 本协定。
该协定的失效范围:
(1)在中国:对终止通知发出后的次年 1 月 1 日或以后开始的 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2)在马来西亚:对终止通知发出后的下一个日历年的次年 1 月 1 日或以后开始的征税年及以后的征税年所征收的马来西亚税收。
中马税收协定的原文详见以下链接:
https://www.chinatax.gov.cn/chinatax/n810341/n810770/c1 153105/content.html。
5.1.2 适用范围
5.1.2.1 主体范围
(1)缔约国一方居民
在该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 ”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 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控制和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 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2)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
“ 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 ”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 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 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 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具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属缔约国的居民;
如果其同时是缔约国双方的国民,或者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 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除个人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实际管理机 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然而,如果这个人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其实际管 理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其总机构,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 确定其为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的居民。
5.1.2.2 客体范围
(1)该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 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2)该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在中国: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包括地方当局征收的部分)、 外国企业所得税(包括地方所得税)。
在马来西亚:所得税和超额利润税;补充所得税,即,锡利润税、 开发税和木材利润税;石油收入税。
(3)该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 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 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5.1.3 常设机构的认定
(1)在该协定中,“常设机构 ”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 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2)“常设机构 ”特别包括:
①管理场所;
②分支机构;
③办事处;
④工厂;
⑤作业场所;
⑥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他开采自然资源包括木材或 其他林业产品的场所;
⑦农场或种植园。
(3)“常设机构 ”一语还包括:
①工地,建筑、安装或装配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仅以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②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为上述目的提供的劳务,包括 咨询劳务,但这种性质的活动以在该国内(为同一个工程或相关工程) 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4)“常设机构 ”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①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 设施;
②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 库存;
③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④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 定营业场所;
⑤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 营业场所。
(5)虽有第(1)条和第(2)条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规 定的独立代理人 ”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 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 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 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4)条的规定, 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6)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 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 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 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7)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 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5.1.4 不同类型收入的税收管辖
马来西亚实行单一地域管辖权,税收协定下对不同国家不同应税 项目有不同税率,其中:非居民公司实行预扣税制度,预扣税税率为 10%至 15%,根据中马协定,利息预扣税率降至 10%,具体款项及预扣 税税率参见 3.3.2 相关内容。
5.1.4.1 不动产所得
(1)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2)“不动产 ”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 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 林业和渔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 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 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 产。
(3)第(1)条的规定也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 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4)第(1)条和第(3)条的规定也应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 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5.1.4.2 营业利润
(1)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 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 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 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 机构的利润为限。
(2)除适用第(3)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 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 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 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 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3)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 的各项费用,包括管理和一般行政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 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但是,常设机构使用专利或者其他权利支付 给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他办事处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他类似 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因借款所支付的利息,该企业是 银行机构的除外,都不作任何扣除(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 外)。同样,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也不考虑该常设机构从企业 总机构或该企业其他办事处取得的专利或其他权利的特许权使用费、 报酬或其他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贷款给该企业总 机构或该企业其他办事处所取得的利息,该企业是银行机构的除外 (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
(4)如果缔约国一方主管当局得到的情报不足以确定归属一个 企业的常设机构的利润,第(2)条并不影响缔约国一方在确定该常 设机构纳税义务方面实施由该缔约国主管当局自行决定或核定该常 设机构应纳税的利润的法律。但是,应在该主管当局得到的情报允许 的情况下,按照本条的原则实施上述法律。
(5)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 于该常设机构。
(6)在上述各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 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7)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 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5.1.4.3 海运和空运
(1)缔约国一方居民企业以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 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2)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经营国际运输业务从缔约国另一方 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该缔约国另一方对该项 所得征收的税额将减为该项税额的 50%。
(3)第(1)条和第(2)条的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 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5.1.4.4 联属企业
当在下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 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 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1)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 理、控制或资本;
(2)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 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5.1.4.5 股息
(1)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 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2)中国居民公司支付给马来西亚居民的股息,可以按照中国 法律在中国征税。但是,如果该项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马来西亚居民, 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该股息总额的 10%。本项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 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3)马来西亚居民公司支付给受益人是中国居民的股息,在马 来西亚除对公司所得征税外,免除对该项股息征收任何税收。本款并 不妨碍马来西亚对其居民公司支付股息已付或视同已付税款的有关 马来西亚法律规定,其税款可以按照该项股息支付后的下一个马来西 亚征税年度的适当税率进行调整。
(4)本条“股息 ”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 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 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所得。
(5)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 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 行营业,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1)条、第(2)条和第(3)条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第
(7)条的规定。
(6)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 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 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 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 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5.1.4.6 利息
(1)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或者 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2)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 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 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 10%。
(3)虽有第(2)条的规定,中国居民作为受益所有人取得的利 息,如果支付利息的贷款或其他负债是根据马来西亚《1967 年所得 税法》第二章第一条的规定而批准的贷款,该项利息将免征马来西亚 税收。
(4)虽有第(2)条和第(3)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政府或政 府全资拥有的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关于对 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换函》增列规定)从缔约 国另一方取得的利息,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免予征税。
在本条中,“政府 ”一语:
①在马来西亚,是指马来西亚政府,并包括:州政府;地方当局; 马来西亚挪格拉银行(中央银行);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同意 的,由马来西亚政府、州政府或地方当局拥有其全部资本的机构;
②在中国,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并包括:地方政府;中国 人民银行、中国银行总行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缔约国双方主管 当局随时可同意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拥有其全部资本的机构。
(5)本条“利息 ”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 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 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
(6)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利息发生的 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 第(1)条、第(2)条和第(3)条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 体情况适用第(7)条的规定。
(7)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该缔 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 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 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 担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8)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 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 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 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 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5.1.4.7 特许权使用费
(1)发生于缔约国一方面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 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2)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 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 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第(3)条第①点所述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 10%; 第(3)条第②点所述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 15%。
(3)本条“特许权使用费 ”一语是指对以下作为报酬取得的款 项:
①使用或有权使用专利、专有技术、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 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科学著作的版权,或者使用、有权使用工业、 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
②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 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
(4)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 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 进行营业,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1)条和第(2)条的规定。在这种 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7)条的规定。
(5)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区、 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 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 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有联 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 该常设机构所在缔约国。
(6)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 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 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 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 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 当注意。
(7)中国居民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根据马来西亚的电影影片租 借税法应纳影片租借税的,不应征收本协定适用的马来西亚税。
5.1.4.8 财产收益
(1)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 5.1.4.1 中第(2)条所述位于缔约国 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2)缔约国一方企业转让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 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 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 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3)缔约国一方企业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 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企业为其居 民的缔约国一方征税。
(4)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 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 约国一方征税。转让一个合伙企业或信托机构的股权取得的收益,该 合伙企业或信托机构的财产又主要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5)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1)条至第(4)条所述财产以外 的其他财产取得的收益,发生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 一方征税。
5.1.4.9 独立个人劳务
(1)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 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 国另一方征税:
①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等于或超过 一百八十三天;
②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劳务报酬,虽然其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 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少于一百八十三天,不论该报酬是从该缔约 国另一方居民取得还是由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设在该缔约国另一 方的常设机构所负担,在任何情况下在该历年中报酬金额超过四千美 元或等值的马来西亚林吉特或等值的中国人民币。
(2)“专业性劳务 ”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 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 师的独立活动。
5.1.4.10 非独立个人劳务
(1)除适用 5.1.4.11、5.1.4.12、5.1.4.13、5.1.4.14、5.1.4.15 和 5.1.4.16 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 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 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 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2)虽有第(1)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 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 约国一方征税:
①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 过一百八十三天;
②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 主支付;
③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所负担。
(3)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 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企业为其居民的缔 约国征税。
5.1.4.11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 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5.1.4.12 艺术家和运动员
(1)虽有 5.1.4.9 和 5.1.4.10 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 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 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 征税。
(2)虽有 5.1.4.2、5.1.4.9 和 5.1.4.10 的规定,表演家或运 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 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3)虽有第(1)条和第(2)条的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 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 计划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5.1.4.13 退休金
(1)除适用 5.1.4.14 第(2)条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 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 一方征税。
(2)虽有第一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按社会保 险制度的公共福利计划支付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款项,应仅在该缔约 国一方征税。
5.1.4.14 政府服务
(1)缔约国一方政府、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向其提供服务的个 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2)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 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是该缔约国国民,或者 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则该项报酬 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3)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 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但是, 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 休金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4) 中马协定中关于非独立个人劳务(5.1.4.10) 、董事费 (5.1.4.11)、艺术家和运动员(5.1.4.12)和退休金(5.1.4.13)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政府、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 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5.1.4.15 教师和研究人员
(1)一个人在紧接前往缔约国另一方之前是缔约国一方居民, 应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其他类似的教育机构或科研 机构的邀请,仅为在该教育机构或科研机构从事教学或研究或两者兼 顾的目的前往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时间不超过三年的,该缔约国另 一方应对其由于该项教学或研究取得的任何报酬,免征在该缔约国应 缴纳的税收;
(2)本条不适用于主要是为某人或某些人的私人利益的研究所 得。
5.1.4.16 学生和实习人员
(1)一个人在紧接前往缔约国另一方之前是缔约国一方居民, 仅为以下目的暂时停留在该缔约国另一方:
①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被承认的大学、学院、学校或其他类似的教 育机构中作为学生;
②作为企业或技术学徒;
③从缔约国任何一方政府、科学、教育、文化或慈善组织,或根 据缔约国任何一方政府的技术援助计划,用于学习、研究或培训目的 的赠款、补贴或奖金的取得者。
(2)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其以下所得免予征税:
①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学习、研究或培训的目的从国外 取得的汇款;
②所取得的赠款、补贴或奖金;
③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提供与其学习、研究或培训相关的或为维持 其生活所需的劳务取得的任何报酬,在一个历年中金额不超过二千美 元或等值的马来西亚林吉特或等值的中国人民币。
5.1.4.17 其它所得
(1)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发生在何处,凡本 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2)5.1.4.1 第(2)条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他所得,如 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 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 构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 5.1.4.1 的规定。
(3)虽有第(1)条和第(2)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 的各项所得,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而发生在缔约国另一方 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5.1.5 马来西亚税收抵免政策
中马税收协定的消除双重征税条款规定了税收抵免制度,其目的 和功能就在于让居民国承认来源国征税的税额,并在此基础上在居民 国给予税收抵免优惠,从而进一步消除双重征税。因此,中国居民应 当特别关注在马来西亚取得的所得按照协定被马来西亚政府征收所 得税后如何在中国进行抵免,并能够在国内依法享受抵免优惠,从而 降低税收成本。
根据中马税收协定中第二十三条消除双重征税条款第一款的规 定,中国居民从马来西亚取得的所得,按照协定规定在马来西亚缴纳 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 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从马来西 亚取得的所得是马来西亚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 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资本不少于10%的,该项抵免应考 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马来西亚税收。
为了规范税收抵免在境内的实施,中国政府出台了一系列的相关 规定:《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 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企业 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4号文件),为 境内税收抵免提供依据。可以通过如下步骤而实现:
步骤1:可以选择按国(地区)别分别计算(即“分国(地区) 不分项 ”),或者不按国(地区)别汇总计算(即“不分国(地区) 不分项 ”)其来源于境外的应纳税所得额。
步骤2:确认可抵免境外所得税额,即中国居民企业就其来源于 某同一国家(地区)的境外所得,在该国家(地区)所实际缴纳和负 担的公司(法人)税和预提所得税等具有所得税性质的税款之和。
此外,中国居民企业还必须关注两个问题:第一,需要考虑直接 抵免和间接抵免的计算问题;第二,是否适用饶让抵免的问题。例如 中国居民企业按当地税法获得的所得税免税待遇,且按照双边税收协 定规定,该免税额应视同为境外的已实缴税款,而可在中国办理税收 抵免。
同时,并非所有可抵免境外税额都能够在当年的应纳企业所得税 额中抵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对其设有抵免限额,即 步骤3。
步骤3:中国居民企业计算出源于某同一国家(地区)的境外所 得税抵免限额,计算公式为:
境外所得税抵免限额=境内、境外所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 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除另有规定外,“境内、境外所得的应纳税总额 ”均应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企业境内外应纳税所得额乘以 25%的法定税率计算。
中国居民企业应当按照“两项相比从其低者 ”的原则,把可抵免 境外税额(步骤2和步骤3)做出比较。简单来说,就是在当年实际抵 免的境外所得税额不可以超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就 该项境外所得而应当缴纳的中国所得税额。如果实际缴纳和负担的境 外税额低于抵免限额的,中国居民企业可以在当年获得全额抵免;但 如果它超过了当年度抵免限额,在当年度中国居民企业应当只按照抵 免限额进行抵免,超过的部分允许从次年起在连续五个纳税年度内用 于抵免。
税法对其设有抵免限额,即下面步骤4:
步骤4:在完成以上三个步骤后,按照规定的下列公式计算实际 应纳中国所得税额:
实际应纳税额=境内外所得应纳税总额–企业所得税减免、抵免 优惠税额–境外所得税抵免额对于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中国允许其在应纳税额中扣除 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扣除额不能够超过该纳税人境外 所得依照中国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如果纳税人的境外税额低于扣除限额的,应当在中国缴纳差额部 分的税款。如果纳税人的境外税额高于扣除限额的,超过部分不退税, 但可以在以后年度的扣除限额的余额中补扣,抵扣期限最长不超过五 年。
纳税人在申报纳税时应当注意,对于其境内、境外的所得,应分 别申报计算纳税。纳税人在申请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税款时,必须提 供境外税务机关填发的完税凭证原件。
5.1.6 无差别待遇原则(非歧视待遇)
(1)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 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 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2)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 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
(3)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 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 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 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4)本条不应理解为:
①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 个人扣除、优惠和减税也必须给予属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个人;
②马来西亚在本协定签字之日,根据法律仅向属于马来西亚非居 民的马来西亚国民提供的税收上的个人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 在马来西亚属于非居民的中国国民;
(5)本条不应限制缔约国双方为促进本国经济的发展而向其国 民提供的税收上的鼓励。
5.1.7 在马来西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手续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有关事项 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40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调整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公告2019 年 17 号)相关规定,企业或者个人(以下统称申请人)为 享受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含与香港、澳门和台湾签署的税 收安排或者协议)、航空协定税收条款、海运协定税收条款、汽车运 输协定税收条款、互免国际运输收入税收协议或者换函(以下统称税 收协定)待遇,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证明》。申 请人向主管其所得税的县级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证明》。 中国居民企业的境内、外分支机构应当通过其总机构向总机构主管税 务机关提出申请。合伙企业应当以其中国居民合伙人作为申请人,向 中国居民合伙人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人可以就其构成中国税收居民的任一公历年度申请开具《中 国税收居民证明》。申请人申请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证明》应当提交 2019 年第 17 号公告第二条规定的申请表和相关资料。
5.2 中国与马来西亚税收协定中的相互协商程序
5.2.1 相互协商程序概述
中马税收协定中的相互协商内容目的在于保证税收协定的正确 适用,避免双重征税,解决国际税收争议,维护两国居民的合法利益 和国家税收权益,规范两国税务主管当局涉及税收协定的相互协商工 作。
根据马来西亚《相互协商程序指南》介绍,马来西亚税收条约中 的相互协商程序(MAP)条款允许马来西亚的主管机关(Competent Authority,以下简称“CA ”)与条约合作伙伴的 CA 进行互动,旨在 解决涉及双重纳税的国际税务纠纷和解释和适用税收协定的不一致。 马来西亚税收条约中的 MAP 条款还允许马来西亚 CA 与条约合作伙伴 CA 协商双边预约定价安排(BAPA)和多边预约定价安排(MAPA)。 BAPA/MAPA 保证,预约定价安排(APA)所涵盖的转让定价问题的处 理方法将被马来西亚及其相关条约合作伙伴的税务机关接受,从而避 免潜在的双重征税。
5.2.2 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的法律依据
(1)《相互协商程序指南》(马来西亚内陆税收局)。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关于对所得税避免 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二十五条,即《马来西亚政府和中 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2017 年更新)。
5.2.3 相互协商程序的适用
(1)马来西亚居民或国民认为马来西亚及其条约合作伙伴税务 机关之一或两者的行为导致或将导致税收不符合“税务条约 ”的规定, 该人可根据适用的“税收条约 ”的 MAP 条款要求马来西亚的 CA 援助。
(2)对于 BAPA/MAPA,应适用以下程序:
①应向跨国税务局(MTD)和内陆税收局(IRBM)提出请求;
② 当 马 来 西 亚 CA 同 意 向 一 个 或 多 个 条 约 伙 伴 的 CA 提 供 BAPA/MAPA,将由MAP 办公室书面通知纳税人。
5.2.4 启动程序
5.2.4.1 启动程序的时效
提交 CA 援助案件的时限取决于调用 MAP 的特定税务条约的具体 条款。因此,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咨询相关的“税收条约 ”。
若在有关税收条约中没有规定提起诉讼的时间限制,马来西亚的 CA 将按照 OECD 关于收入和资本的模式的税收公约第 25 条(MAP)所 规定的时间限制进行(即从产生税收的行为不符合公约规定起三年 内)。
在内陆税收局税务稽查税收或收入的情况下,鼓励纳税人在发出 评估通知或纳税人根据《1967 年所得税法》第 99(1)条提出上诉的 同时,通知 MAP 办公室其意图要求 CA 协助调用 MAP。指南第22 段将 进一步阐述 MAP 请求与国内上诉之间的相互作用。
5.2.4.2 税务机关对申请的处理
在收到 MAP 的请求后,税务部门和 MAP 办公室将联合评估所述请 求。
如果请求有缺陷,地方办公室应要求纳税人采取补救措施。 如果以下情况,马来西亚 CA 将接受协助请求:
(1)该问题或交易与马来西亚签订“税收条约 ”的外国有关;
(2)显然,一国或两国的行为已经导致或将导致税收不符合“税 收条约 ”;
(3)纳税人在诉讼结果不符合适用“税收条例 ”的规定的可接 受的时间内通知马来西亚CA;
(4)就政策而言,这个问题不是马来西亚或条约合作伙伴所决 定的;
(5)在 BAPA 或 MAPA 请求的情况下,APA 指南中的条款也适用。
5.2.5 相互协商的法律效力
向马来西亚 CA 援引 MAP 的案件不会剥夺一个人根据《1967 年所 得税法》第 99(1)条提出上诉的权利。根据《1967 年所得税法》提起上诉的通常程序将适用。虽然国内的法律补救办法仍然存在,如果 MAP 请求被接受,马来西亚 CA 将要求纳税人同意暂停这些补救措施。
5.2.6 马来西亚仲裁条款
根据 2005 年《马来西亚仲裁法》第 4 条规定,双方根据仲裁协 议同意提交仲裁的任何争议均可以通过仲裁裁决,除非仲裁协议违反 公共政策。
法律就该法庭上的事宜赋予管辖权,但在未通过仲裁决定该事项 的情况下,不应该表示有关此事的争议无法通过仲裁确定。
5.3 中马税收协定争议的解决
中马税收协定争议是指中国与马来西亚因双方之间签订的税收 协定条款的解释和适用而引发的争议。
此类争议产生的主要原因为:
(1)中国投资者在赴马投资的决策阶段没有全面周详的考察中 马税收协定及马来西亚当地税法的具体规定,致使投资项目在马来西 亚落地以后增加了一些尚未识别的税务成本;
(2)中国投资者在一些具有争议的涉税问题上与马来西亚税务 当局以及中国税务当局没有事先进行有效的沟通,由此引发税务争 议。主要表现为双重税收国籍、常设机构认定争议、不同类型收入区 分争议等。
中国投资者与马来西亚税务当局一旦产生税收争议可以通过启 动相互协商程序加以解决。防范中马税收协定争议的核心工作位于决 策阶段,投资者应当全面了解中马税收协定及马来西亚税法的具体规 定,完善税务风险的内部控制与应对机制,并与马来西亚税务当局开 展充分的沟通与交流,积极寻求税法专业人士及政府的帮助。
第六章 在马来西亚投资可能存在的税收 风险
6.1 信息报告风险
6.1.1 登记注册制度
中国企业在马来西亚设立代表处(办事处)、分公司、有限责任 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均须到马来西亚公司注册委员会(SSM)或通 过互联网提交申请,进行注册登记。公司注册官员审查拟议中的公司 名称是否被使用,如未被使用,则该名称为申请者保留 3 个月。
3 个月之内,申请者依据不同的企业形式相应地向注册官提供不 同的文件。公司注册官审査申请材料,批准公司注册,并发出同意公 司注册文书以及公司代码(主要供缴纳税务使用)。公司注册完毕后, 可凭有关文件到马来西亚当地银行开设公司银行账户。
6.1.2 信息报告制度
6.1.2.1 提供报告
以《不动产利得税》规定为例,根据法案第 13 条规定:
(1)处置应纳税资产及获取处置资产的人为纳税人,须于处置 日期后六十天内(或内陆税收局局长就向他提出的书面要求而容许的 较长期间)作出纳税申报:
①就处资产以及处置价格、处置的损益做出说明;
②提供确定被处置资产的收购价格和处置价格所需的所有信息;
③如果为本法案目的而采取资产的市场价值,则由估值师提交资 产的书面估价。
(2)每名代理人须在代表任何人出售其应纳税资产的日期后六 十天内(或向处长提出书面要求而容许的更长期间),作报告指明:
①其代表进行处置的人的姓名和地址;
②被处置的资产;
③首次被提名作为该资产持有人的日期。
(3)凡是以由其本人或其妻子或与其妻子或相关人士一起控制 的公司的任何人,以及经 DGIR 依照相关规定批准,由同一集团内另 一公司的公司转让给收购公司其股份的方式获得的任何资产,获得方 应在转移后六十天内做出提供转移资产详情的报告。
(4)凡是(4)任何人依照本法进行报税,申报表必须采用规定 的表格。但如果报税的人为代理人,则该申报表须交于该代理人在马 来西亚的主要营业地点或居住地的税务局,或者如果其在马来西亚没 有营业地点或居住地,则需交于 DGIR 在吉隆坡的办公室。
(5)凡某人依据《所得税法》作出申报,则他须在该报表中做 出声明,而不论该人是否在该申报表的纳税年度内处置应纳税资产。
(6)在本法案下,处置应纳税资产并依照本条要求做报表的人 应该连同申报表一起,以规定的格式提交给 DGIR 该项处置不须缴付 或免税的通知。
(7)就《不动产利得税》第 21B 条而言,第(6)款所提述的通 知须在处置日期后六十天内送达资产获得人。
6.1.2.2 未通知或未作处置报告
以《不动产利得税》规定为例,根据法案第 29 条规定:
(1)任何人无合理理由而未能作第 13(1)条所规定的申报或 没有依照第 13(5)条作的声明,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以不超 过五千林吉特或不超过十二个月的监禁或两者并罚;
(2)在依照第(1)款提出的任何检控中,证明已作报告或作通 知或做出声明的责任须在被控人身上;
(3)凡任何人未能依照第 13(1)条所规定的进行申报,或没 有依照第 13(5)条作作出声明,而没有依照第(1)款接受处罚, 可就该项不合规作出如下处罚:
①DGIR可要求该人缴纳相当于该年应缴纳税款数额三倍的罚款;
②如该人缴付该罚款(或如依照第 40
(3)条被减轻或免除该罚 款如没有减免或免除的数额),则不得就相同的事实按照第(1)款所订的罪行负有被收费的义务。
(4)就第(3)款而言,应付税款是指就除依照第 7(4)条提 及的任何可容许亏损之外的应纳税利得征收的税款;
(5)DGIR 可要求任何人依照第 30(3)条就其某一纳税年度须 缴付的任何额外税款缴付额外罚款。
6.2 纳税申报风险
6.2.1 设立子公司的纳税申报风险
马来西亚目前无关于合并申报的规定。但根据集团内抵扣制度, 居民公司可以转移当年亏损的 70%至一个或者多个关联公司。集团内 抵扣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在相关纳税年度,集团公司在基础开始阶段(即转移和接 收公司)的实收资本超过 250 万林吉特;
(2)在要求抵减所属期间内及其之后的 12 个月内,集团公司之 间的关联关系必须持续存在;
(3)对集团公司应纳税所得额的税率是一致的;
(4)集团公司有同样的会计结束年度。
享有新兴工业地位、投资税收津贴、再投资津贴或航运利润豁免 的公司不具备团体抵扣的资格。
此外,与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无论是马来西亚境外或境内都必 须公开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包括采购、贷款和其他费用及收入。
6.2.2 取得与常设机构无关的所得的纳税申报风险
根据内陆税收局规定,马来西亚企业通过在马来西亚的常设机构 开展业务并对从马来西亚获得的所得进行评估时,需按照马来西亚税 法规定缴纳税款。对与常设机构无关的所得暂未找到明确说明。
6.3 调查认定风险
6.3.1 转让定价调查处罚风险
根据《所得税法》第 140 条,纳税人有义务将独立交易原则应用于受控制的交易中。详见“4.3.3.3 处罚”内容。
6.3.2 关联交易不符合独立交易的风险
内陆税收局在其转让定价指南中介绍了判断关联交易是否符合 普通商业交易测试的 5 种方法。对于向关联方提供或销售不动产或服 务的交易,如果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内陆税收局有权进行调整。未 能证明公平对价的交易可能会引起额外税款和罚款。对于跨境交易可 以签订预约定价协议。此外,与马来西亚国内外关联企业的交易必须 在年度所得税申报中披露,包括采购、借款、其他费用和其他收入。
6.3.3 与无形资产相关的风险
根据《转让定价指南》,可能存在的与无形资产相关的风险主要 有:无形资产识别;无形资产的所有权;与无形资产开发、增强、维 护、保护和开发的交易(DEMPE)有关的风险;基于独立交易原则的 公允价值的确定等。
6.4 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风险
6.4.1 由于双边协定中缺乏技术服务费条款带来的风险
由于中马双边税收协定并未包含技术服务费条款,此类所得应属 于营业利润并适用符合国际惯例的“无常设机构即无税负 ”原则。因 此,在中国企业并未在马来西亚构成常设机构的情况下,其取得的技 术服务所得不应适用马来西亚预扣税。尽管如此,但马来西亚内陆税 收局仍有可能依据近期联邦法院做出的一项判决将特别类型所得与 营业利润区分开来,从而使其无法享受税收协定营业利润条款所提供 的保护,并需要缴纳 10%预扣税。
由于中马双边税收协定并无技术服务费条款,相关马来西亚预扣 税是否符合中国境外所得税抵免条件尚存疑问。中国税务机关可能否 定技术服务费的相关马来西亚预扣税适用中国境外所得税抵免,其理 由在于当中国企业未在马来西亚构成常设机构时,马来西亚并不具备 对相关服务费征税的权限。
6.4.2 双边税收协定税率较高的风险
在一些情况下,双边税收协定可能包括了比马来西亚税法规定更 高的税率。由于双边税收协定的宗旨是避免或减少双重征税,如果本 身不属于马来西亚税法征收范围或根据法案应豁免,马来西亚可不依 照双边税收协定征税。因此,由于马来西亚税法不对股息征税,即使 双边税收协定规定的股息预扣税率为 10%,也无需纳税。
6.4.3 常设机构的认定带来的风险
中马税收协定第七条主要约定中国及马来西亚之间关于营业利 润征税权的划分。通常,中国企业仅需在构成马来西亚常设机构的情 况下就相关营业利润缴纳马来西亚所得税。当在马来西亚不构成常设 机构时,相关营业利润应仅在中国征税。该原则也被税务从业人员称 为“无常设机构即无税负 ”,其适用于中马税收协定其他条款(如利 息、特许权使用费等)规定范畴之外的营业利润。一旦在马来西亚构 成常设机构,中国企业在马来西亚应税利润应根据独立交易原则确 定。
具体认定标准见中马税收协定常设机构部分(第五条)。
6.4.4 税收抵免与税收饶让相关的风险
中马税收协定第二十三条采用了抵免法,即已缴纳的马来西亚税 收可抵免该中国企业应缴纳的税收数额,抵免额不应超过就该项所得 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如果中国企业从马来西亚 公司取得股息,且前者拥有后者股份不少于 10%,则该抵免应考虑该 马来西亚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马来西亚税收,即所谓“间接抵免 ”。
应注意,上述中国企业可利用的马来西亚税收抵免金额仅包括已 缴纳的马来西亚税收。在来源于马来西亚的所得在马来西亚获得减免 税待遇的情况下(例如根据马来西亚政府提供的税收优惠而减免税), 已缴纳的马来西亚税款数额将降低或减少为零,这将会导致中国企业 无法利用马来西亚税收申请抵免。因此,中马税收协定采用了“税收 饶让 ”条款来解决这一问题。借助这一条款,中国企业可以就已根据 相关马来西亚税收优惠政策减免税收的所得作为未适用减免的所得
申请税收抵免,换言之,即可将相关已减免的马来西亚税收视为已缴 纳并用于税收抵免。最终,中国企业在中国应缴纳的税收将减少或降 低为零。
6.5 其他风险
中国投资者赴马来西亚开展投资合作应该优先客观评估其投资 环境,主要注意以下问题:经济规模及产业优势;政府及各界对待外 国投资的态度;投资经商的便利化措施;人文、语言及宗教环境;政 府部门的执行力及工作效率;经商习惯及民商法律制度;社会治安状 况。
参 考 文 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官方网站:http://www.mofcom.gov.cn/。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官方网站:http://new.fmprc.gov.cn/web/。
[3] 马来西亚财政部官方网站。
[4] 马来西亚统计局官方网站。
[5] 《1967 年所得税法》。
[6] 《2018 年销售税法》。
[7] 《2018 年服务税法》。
[8] 《1967 年石油所得税法》。
[9] 《1976 年不动产利得税法》。
[10] 《1949 年印花税法》。
[11] 《1990 年纳闽商业活动税法》。
[12] 德勤:《马来西亚中国服务部税务月刊:纳闽税法框架》。
[13] IRBM:《2017 年所得税申报表的填报程序》。
[14] 德勤:《马来西亚经商须知》。
[15] IRBM:《税收调查框架》。
[16] IRBM:《税收审计框架》。
[17] IRBM:《税务代理应用指南》。
[18] 德勤:《马来西亚税收和投资指南:共识、相联和可靠性》。
[19] 德勤:《转让定价:马来西亚实施国别报告规则》。
[20] IRBM:《转让定价指南》。
[21] IRBM:《相互协商程序指南》。
[22] Budget 2019.Malaysia,Budget 2022.Malaysia。
[23] 德勤:马来西亚中国服务部收益剥离规则发布及第 140C 条款下的利息扣除限制指南。
[24] 德勤:《东南亚税收指南 2020》。
[25] 惠誉官网。
[26] 全球经济数据库 CEIC。
[27] Knoema 官方网站。
附录一 马来西亚政府部门和相关机构一 览表
|
序号 |
部门 |
|
1 |
国际贸易和工业部 |
|
2 |
财政部 |
|
3 |
内政部 |
|
4 |
国防部 |
|
5 |
乡村发展部 |
|
6 |
住房和地方政府部 |
|
7 |
交通部 |
|
8 |
通信和多媒体部 |
|
9 |
人力资源部 |
|
10 |
农业部 |
|
11 |
卫生部 |
|
12 |
皇家海关 |
|
13 |
国内贸易、合作与消费者事务部 |
附录二 马来西亚签订税收条约一览表
|
序号 |
国家/地区 |
|
1 |
阿尔巴尼亚 |
|
2 |
澳大利亚 |
|
3 |
奥地利 |
|
4 |
巴林 |
|
5 |
孟加拉国 |
|
6 |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
|
7 |
文莱 |
|
8 |
柬埔寨 |
|
9 |
加拿大 |
|
10 |
智利 |
|
11 |
中国 |
|
12 |
克罗地亚 |
|
13 |
捷克共和国 |
|
14 |
丹麦 |
|
15 |
埃及 |
|
16 |
斐济 |
|
17 |
芬兰 |
|
18 |
法国 |
|
19 |
德国 |
|
20 |
匈牙利 |
|
21 |
中国香港 |
|
22 |
印度 |
|
23 |
伊朗 |
|
24 |
爱尔兰 |
|
25 |
意大利 |
|
26 |
日本 |
|
27 |
约旦 |
|
28 |
哈萨克斯坦 |
|
29 |
吉尔吉斯共和国 |
|
30 |
老挝 |
|
31 |
黎巴嫩 |
|
32 |
卢森堡 |
|
33 |
马耳他 |
|
34 |
毛里求斯 |
|
35 |
蒙古 |
|
36 |
摩洛哥 |
|
37 |
缅甸 |
|
38 |
纳米比亚 |
|
39 |
荷兰 |
|
40 |
新西兰 |
|
41 |
挪威 |
|
42 |
巴基斯坦 |
|
43 |
巴布亚新几内亚 |
|
44 |
菲律宾 |
|
45 |
卡塔尔 |
|
46 |
罗马尼亚 |
|
47 |
俄罗斯联邦 |
|
48 |
圣马力诺 |
|
49 |
新加坡 |
|
50 |
斯洛伐克共和国 |
|
51 |
南非 |
|
52 |
韩国 |
|
53 |
西班牙 |
|
54 |
斯里兰卡 |
|
55 |
苏丹 |
|
56 |
瑞典 |
|
57 |
叙利亚 |
|
58 |
瑞士 |
|
59 |
泰国 |
|
60 |
土耳其 |
|
61 |
土库曼斯坦 |
|
62 |
乌克兰 |
|
63 |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
|
64 |
英国 |
|
65 |
乌兹别克斯坦 |
|
66 |
委内瑞拉 |
|
67 |
越南 |
|
68 |
津巴布韦 |
|
69 |
中国台湾 |
|
70 |
阿根廷 |
|
71 |
沙特阿拉伯 |
|
72 |
美利坚合众国 |
|
73 |
百慕大 |
|
74 |
比利时 |
|
75 |
塞内加尔 |
|
76 |
塞舌尔 |
|
77 |
科威特 |
|
78 |
波兰 |
|
79 |
印度尼西亚 |
附录三 马来西亚预提税率表
|
款项类型 |
相关的法令条文 |
预扣税税率 |
中马协定税率 |
|
利息 |
109、109C |
15%/5% |
10% |
|
特许权使用费 |
109 |
10% |
- |
|
股息/分支机构利润汇款 |
马来西亚将不针对股息征收预扣税。 |
||
|
其他所得 |
109F |
10% |
- |
|
特殊类别的所得 |
109B |
10% |
- |
|
合同款项 |
107A |
10%+3% |
- |
|
非居民公共娱乐人员所得 |
109A |
15% |
- |
|
房地产投资信托 (1)居民企业以外 (2)非居民企业 (3)外商投资机构 |
109D |
(1)10% (2)24% (3)10% |
- |
|
家庭基金 (1)个人及其他 (2)非居民企业 |
109E |
(1)8% (2)25% |
- |
附录四 马来西亚税目税率表
(1)居民:
|
收入额(林吉特) |
税率(%) |
|
0-5,000 万(且实收资本<250 万) |
17 |
|
超过 5,000 万 |
24 |
年收入超过 1 亿林吉特的居民企业,马来西亚将就超过 1 亿林吉特的部分征收 33%的繁 荣税。
(2)非居民:
|
款项类型 |
预扣税税率 |
|
利息 |
15%/5% |
|
特许权使用费 |
10% |
|
股息/分支机构利润汇款 |
马来西亚将不针对股息征收预扣税。 |
|
其他所得 |
10% |
|
特殊类别的所得 |
10% |
|
合同款项 |
10%+3% |
|
非居民公共娱乐人员所得 |
15% |
|
房地产投资信托 |
24% |
|
家庭基金 |
25% |
(1)居民:
|
应纳税所得的区间段 |
税率(%) |
|
5,001—20,000 |
1 |
|
20,001—35,000 |
3 |
|
35,001—50,000 |
6 |
|
50,001—70,000 |
11 |
|
70,001—100,000 |
19 |
|
100,001—400,000 |
25 |
|
400,001-600,000 |
26 |
|
600,001—2,000,000 |
26 |
|
超过2,000,000 |
30 |
(2)非居民:
|
所得类型 |
税率 |
|
商业、贸易或(需要高等教育或专门技能的)职业所得 |
30% |
|
受雇所得 |
|
|
股息 |
|
|
租金 |
|
|
公共艺人所得 |
15% |
|
利息 |
|
|
特许权使用费 |
10% |
|
与使用从非居民处购买的任何工厂或机械的经营财产或与安装有关的服务的支付 |
|
|
与技术管理或任何科学或商业经营、创业、项目或计划的技术管理或管理相关的技 术咨询、协助或服务的支付 |
|
|
租用任何动产的租金或其他付款 |
销售税是从价税,不同的应税商品适用不同的税率,税率是 5%或 10%,石油行业的销售 税给予特殊税率。
服务税适用于对应税人提供的应税服务征税,税率为6%(除信用卡与签账卡有特别税 率、主卡与附属卡每年需要分别缴纳 25 林吉特服务税外)。
(1)纳税人每个评估年应纳税额应是该评估年应纳税所得的 38%。
(2)尽管有 1 的规定,但是对纳税人在任意一个评估年来源于联合发展区域(Joint Development Area)石油运营收入的应纳税额应该等于以下情况:
①生产前 8 年收入中确定的应税所得的 0%;
②生产 8-15 年收入中确定的应税所得的 10%;
③生产 15 年以上收入中确定的应税所得的 20%。
|
处置类别 |
税率(%) |
|
在收取应纳税资产之日起三年内处置 |
30 |
|
在收取应纳税资产之日起第四年处置 |
20 |
|
在收取应纳税资产之日起第五年处置 |
15 |
|
在收取应纳税资产之日起第六年或之后处置 |
10 |
(1)公司:
|
处置类别 |
税率(%) |
|
在收取应纳税资产之日起三年内处置 |
30 |
|
在收取应纳税资产之日起第四年处置 |
20 |
|
在收取应纳税资产之日起第五年处置 |
15 |
|
在收取应纳税资产之日起第六年或之后处置 |
10 |
(2)个人(非公民及非永久性居民):
|
处置类别 |
税率(%) |
|
在收取应纳税资产之日起三年内处置 |
30 |
|
在收取应纳税资产之日起第四年处置 |
30 |
|
在收取应纳税资产之日起第五年处置 |
30 |
|
在收取应纳税资产之日起第六年或之后处置 |
10 |
(3)马来西亚公民、永久居民和其他情况:
|
处置类别 |
税率(%) |
|
在收取应纳税资产之日起三年内处置 |
30 |
|
在收取应纳税资产之日起第四年处置 |
20 |
|
在收取应纳税资产之日起第五年处置 |
15 |
|
在收取应纳税资产之日起第六年或之后处置 |
0 |
(1)文书:
|
文书的描述 |
合适的印花税 |
|
宣誓书,法定声明宣誓或书面声明,在法律授权的人管理宣誓之前作出 |
10林吉特 |
(2)协议或备忘录:
|
文书的描述 |
合适的印花税 |
|
1.租赁协议 |
见租约 |
|
2.协议或协议备忘录,仅是亲手签署的,且没有另外特别承担任何责任, 无论是合同的书面证据还是当事方有义务将其作为书面文书。 |
10林吉特 |
(3)与年金、分配文书相关:
|
文书的描述 |
合适的印花税 |
|
|
1.年金 |
见租约 |
|
|
|
(1)考虑到产权转让和通过销售或赠予的方式创建的文 件 |
见产权转让和第 19和第22条 |
|
(2)通过担保方式创建文书 |
与被认定为担保 的金额相当的税 款 |
|
|
2.在抵押下委任接管人 |
10林吉特 |
|
|
3.通过任何非遗嘱文书委任新的受托人,以及在执行任何财产或任何财 产的任何股份或权益的权力时委任 |
10林吉特 |
|
|
4.公司章程 |
100林吉特 |
|
|
5.分配 |
(1) 以担保的方式 |
见收费 |
|
(2) 以出售或以其他方式 |
见产权转让 |
|
|
6.保险 |
见保险的政策 |
|
|
7.销售票据 |
(1)绝对背书 |
见产权转让 |
|
(2)通过担保的方式 |
见收费 |
|
|
8.保证支付或偿还款项或股票转让或再转让的债券 |
见收费 |
|
|
9.债券、契 约、贷款、服 务、设备租赁 协议或任何 形式的文书: |
(1)是任何年金的唯一或重要或主要担保(除非是通过销售或担保的方式 原创,以及退休年金除外),或是一定时期内任何一笔或多笔款项的唯一、 重要或主要担保,但不包括由正式盖章的文书担保的任何本金的利息,也不 包括由租约或策略保留的租金。 |
|
|
A.在一段确定的时间内,以确定最终应付的总金额 |
与该总金额的押 记或抵押相同的 从价税。 |
|
|
B.终身或任何其他无限期每100林吉特或不足100林吉特 的年金或定期支付的金额 |
1林吉特 |
|
|
(2)在主要票据已妥为盖章的情况下,作为上述任何目的的附属或附加或 替代担保 |
||
|
A.在确定最终应付总额的情况下 |
本金或主要保证 的五分之一税款, 但不得超过10林 吉特 |
|
|
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每100林吉特或不足100林吉特的 年金或定期支付的金额 |
0.25林吉特 |
|
|
(3)作为退休金年金的授予或支付合同,即延期终身年 金,考虑到个人达到指定年龄前应支付的年保险费,向 其发放或担保一笔延期人寿年金,从他到达指定年龄后 开始实施。 |
10林吉特 |
|
|
(4)作为在高等教育机构接受高等教育而支付或偿还的 款项的担保。 |
10林吉特 |
|
|
(5)作为提供服务或设施或与任何不动产租赁有关的其 他事项或事物的付款的担保。 |
与租赁相同的税 收 |
|
|
|
(6)根据伊斯兰教义,为购买货物(在1967年租购法第 一附表所赋予的含义内)提供付款或偿还的担保。 |
10林吉特 |
|
10.债券、押记、抵押或其他以弥偿或担保方式执行的文据,用于机关 妥为签立,或解除因执行职务而产生的责任,或说明因执行职务而收到 的款项 |
10林吉特 |
|
(4)其他文书(一):
|
文书的描述 |
合适的印花税 |
|
1.任何未明确承担任何责任的债券 |
10林吉特 |
|
2.收费、抵押、收费或抵押的协议(包括按照伊 斯兰教法订的协议)、债权证(不含有价证券)、 契据、作为担保的销售单据以及与认罪和登录判 决有关的授权书: |
- |
|
(1)作为付款或还款的唯一或主要保证(除了平 衡法抵押或应收款转让或(d)段所述的种类): |
- |
|
①根据伊斯兰法如果该贷款是提供给中小企业 的,或者该资金是提供给中小型企业的: |
- |
|
A.一个公历年内借款或伊斯兰法下融资的总金额 不超过25万林吉特的; |
每1,000林吉特或不足1,000林吉特的征 收0.5林吉特 |
|
B.每增加1,000林吉特但超过100万林吉特的部 分; |
每1,000林吉特或不足1,000林吉特的征 收2.5林吉特 |
|
C.每1,000林吉特或者其部分。 |
5林吉特 |
|
②如果贷款是外币贷款,或者是根据伊斯兰法以 林吉特以外的货币进行融资; |
每1,000林吉特或不足1,000林吉特的征 收5林吉特,但应纳税款总额不超过50 林吉特 |
|
③其他情形下,对每1,000林吉特或其他部分。 |
5林吉特 |
|
(2)作为抵押品或辅助性或附加性或替代性担 保,或作为上述目的的进一步担保,其中本金或 主要担保已正式盖章; |
本金或保证金的五分之一,但不超过10 林吉特 |
|
(3)一项公平的抵押; |
按抵押金额应收取的税款的一半 |
|
(4)根据发票或分期付款应收款贴现协议,对根 据《1989年银行和金融机构法》或根据《1983年 伊斯兰银行法》或根据《1989年银行和金融机构 法》第2条定义的银行、商业银行或金融公司对应 收账款进行押记或抵押或转让的协议; |
10林吉特 |
|
(5)①转让或处置任何押记或抵押、债券、契约 或债权证(不属于可出售债券)或任何有担保的 货币或股票,通过任何此类文书或任何授权书做 出判决或通过任何判决; |
押记或抵押金额应收取的税款的五分之 二 |
|
②如在①的前提下,还有一些额外的资金被添加 到已经获得的资金中; |
与这笔额外款项的本金承担相同的税收 |
|
(6)在向征收者出示该等协议时,依据该等协议 的正式盖章而签立的押记或抵押; |
10林吉特 |
|
(7)在任何其他情况下。 |
10林吉特 |
|
3.支票(除非复合) |
15分林吉特 |
|
4.合同 |
见协议 |
|
5.合同说明: 关于在马来西亚或其他地方注册的公司出售任何 股份,股票或有价证券的合同说明,对于每1,000 林吉特或部分1,000林吉特的任何股份、股票的价 值或有价证券 |
1林吉特 |
|
6.产权转让,分配,转让或绝对销售: |
- |
|
(1)出售任何财产(股份、股票、有价证券及应 收账款或下文(3)所述类别的账面债务除外); |
对于财产的货币价值或市场价值的每 100林吉特或不足100林吉特的部分,两 者以较大者为准。 第一个100,000林吉特的部分:1林吉特; 任何超过100,000但不超过500,000林吉 特的部分:2林吉特;任何超过500,000 林吉特的部分:3林吉特。 |
|
(2)出售股份、股票或有价证券时,以转让日期 的价格或价值计算,以较大者为准,其每1,000 林吉特或者部分1,000林吉特的; |
3林吉特 |
|
(3)根据保理协议,将任何应收账款或账面债务 绝对出售给根据《1989年银行和金融机构法》或 根据《1983年伊斯兰银行法》或根据《1989年银 行和金融机构法》第2条定义的获得牌照的银行、 商业银行或金融公司; |
10林吉特 |
|
(4)任何财产以证券或任何证券,而不是有价证 券的方式; |
见收费 |
|
(5)上述任何财产,如该项交易是在受托人之间 进行: |
- |
|
①财产的受益权转移; |
与(a)(b)(c)中的税款一样 |
|
②财产的受益权益未转移。 |
10林吉特 |
|
(6)虽然没有任命新的受托人,但是为了实现新 受托人的任命或受托人的退休的任何财产; |
10林吉特 |
|
(7)以结算方式的任何财产; |
见结算 |
|
(8)任何财产以赠予方式(不论是以自愿处置或 其他方式); |
见赠予和印花税法第16(1)条 |
|
(9)除上述他特别税款之外的。 |
10林吉特 |
(5)其他文书(二):
|
文书的描述 |
合适的印花税 |
|
1.与任何应纳税款文书作用相当的文书或其副本,并已就该文 书缴纳相应的税款: |
- |
|
(1)如果原始文书的应纳税额不超过10林吉特; |
与原税款相同的税收 |
|
(2)在任何其他情况下。 |
10林吉特 |
|
2.盟约:就任何财产或其中任何权利或利益的出售、押记或抵 押而订立的任何单独的文书或契约,并且仅与出售、押记或抵 押的财产的转移、享有或所有权有关文件的产生,或与上述全 部或任何事项有关的所有权文件的出示 |
10林吉特 |
|
3.债权 |
见有价证券和收费 |
|
4.声明: 以任何书面形式声明对财产的任何使用或信托或与财 产有关的任何声明,而不是作为遗嘱或应负有清偿责任的声明 |
10林吉特 |
|
5.本附表未述及的任何形式的契约 |
10林吉特 |
|
6.执行抵押 |
见更新产权转让等 |
|
7.解散伙伴关系 |
见合作伙伴关系 |
|
8.副本 |
见对应部分 |
|
9.平等抵押 |
见收费(或抵押) |
|
10.交换:任何用以交换任何财产的文书将受影响: |
- |
|
(1)在印花税法第20A条所指明的情况下; |
见该部分 |
|
(2)在任何其他情况下。 |
10林吉特 |
|
11.其他费用 |
见收费 |
|
12.赠予 |
见印花税法第16(1) 条 |
|
13.赔偿债券 |
见债券(项目23) |
|
14.保险 |
见保险政策 |
|
15.租赁或租赁协议:为任何不动产和为提供服务或设施或与该 租赁有关的其他事项而支付的款项: |
- |
|
(1)在计算全年的平均租金及其他因素后,没有罚款或保险费; |
- |
|
①不超过2,400林吉特; |
0林吉特 |
|
②超过2,400林吉特的每250林吉特或其他部分。 |
未超过一年的为1林吉 特;超过一年但未超过 三年的为2林吉特;超 过三年以上的为4林吉 特。 |
|
(2)考虑到罚款或保险费,不考虑租金; |
与在相同考虑下一项 产权转让所支付的税 款相同的税收 |
|
(3)考虑罚款或保险费,并保留租金或其他考虑; |
就罚款或溢价及租金 的租契而言,与售卖一 项产权转让的相同的 税收 |
|
(4)土地产品的一定百分比或比例的价值被保留或支付给出租 人的情况, 该税是在上述(a)、(b)或(c)项下因任何指定的租金、罚 款或保费而可能征收的任何税款的补充; |
10林吉特 |
|
(5)在向财政部长出示该等协议时,已就该等协议加盖适当印 花; |
10林吉特 |
|
(6)在任何其他情况下; |
10林吉特 |
|
(7)根据伊斯兰教法的AL-IJARAH原则订立的租赁或租赁协议, 目的是融资或确保还款。 |
与对同样数额的抵押 或押纪征收相同的比 例税 |
|
16.保证函 |
10林吉特 |
|
17.假期信用证 |
10林吉特 |
|
18.配发函、终止函或任何具有对任何公司或拟议公司的股份配 发具有效力的文件,或就任何由该公司或拟议公司筹集或拟筹 集的贷款可以产生影响的文件 |
10林吉特 |
|
19.有价证券: |
- |
|
(1)就其担保的款项或就其担保的款项而言不是可交付转让的 证券; |
与抵押担保同样的从 价税 |
|
(2)可交付转让的证券; |
就证券面值的每100林 吉特或100林吉特的小 数部分支付50分 |
|
(3)可出售证券的转让、分配或处置。 |
见产权转让 |
|
20.公司注册证书 |
100林吉特 |
|
21.合伙关系: |
- |
|
(1)文书 |
10林吉特 |
|
(2)(契约的)解除 |
10林吉特 |
|
22.保险政策: (1)①海上保险政策,包括在建工程或试用期间对船只或其机 械或配件进行修建或修复,无论期限是否超过十二个月; |
10林吉特 |
|
②对于包含延续条款的政策,附加税收根据海上保险人的惯例, 当海上保险单以一组形式开立并且其中一份已加盖适当印花 时,除非已签发或以某种方式协商区别于这份加盖印花的保险 单,否则该组中的另一份或其他份应免税;并且,基于已盖章 的保单遗失或毁坏的证据,该组中的其他任一保单,除非未签 发或以某种方式协商区别于已加盖印花的保险单,即使没有盖 章,仍可以被认为是证明该份被遗失或毁坏的保单内容的证据。 |
10林吉特 |
|
(2)消防政策:包括所有保单和续保,无论保险金额或期限如 何; |
10林吉特 |
|
(3)意外险指在被保险人患病、受伤或丧失工作能力期间,保 险人以通过赔偿被保险人的任何财产损失或损害而同意支付的 任何款项; |
10林吉特 |
|
(4)生活政策; |
10林吉特(当保险单金 额不超过5,000林吉特 时,免税) |
|
(5)保险公司以赔偿或保证的方式与另一家公司签订海上保险 单或火灾保险单,或对原保险金额的某一部分进行再保险,不 论保险金额或期限; |
10林吉特 |
|
(6)第三方政策: |
- |
|
①包括保险人对其他人的责任条款; |
10林吉特 |
|
②工人赔偿(雇主责任):涵盖被保险人对工人或雇员的在职 疾病或人身伤害方面赔偿的责任条款。 |
10林吉特 |
|
(7)综合政策:将以下两种或两种以上的风险相结合:被保险 人的火灾,人身伤害或疾病,损害,损失,被盗和第三方索赔; |
10林吉特 |
|
(8)任何其他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单。 |
10林吉特 |
|
23.权力或律师函 |
10林吉特 |
|
24.期票 |
- |
|
(1)由财政部长批准的马来西亚银行、商业银行或借款公司执 行 |
10林吉特 |
|
(2)其他 |
10林吉特 |
|
25.拒付票,即由公证人或其他合法行事的人作出的证明本票不 兑现的书面声明 |
10林吉特 |
|
26.押记或抵押财产的重新确认、重新转让、释放、解除,放弃 或放弃任何担保或其利益或由此担保的款项: |
与押记相同的税收,但 最高额为10林吉特 |
|
27.解除或放弃即任何人解除任何财产的任何文书: |
- |
|
(1)如果出售 |
与销售权产转让证书 相同的税收 |
|
(2)如果以担保的方式 |
与押记或抵押相同的 税收 |
|
(3)如果以赠予的方式 |
与通过赠予方式进行 的产权转让相同的税 收 |
|
(4)任何其他情况且没有另外特别的征税 |
10林吉特 |
|
28.权力或委托书的撤销 |
与权力或委托书相同 的税收 |
|
29.以非遗嘱的书面形式撤销对任何财产的使用或信托 |
10林吉特 |
|
30.作为结算文书或结算协议 |
见第16节和第32项:产 |
|
|
权转让 |
|
31.持有股份授权书或股票认证书 |
每100林吉特或认股权 证中规定的股份或股 票面值100林吉特的其 余部分征收1林吉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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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根据或凭藉授权书作出的替代,以及取消或更改任何该等替 代的任何该等文书 |
与权力或委托书相同 的税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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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解约费用 |
见重新产权转让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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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放弃租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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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针对租赁征收的税额不超过10林吉特 |
与该租赁相同的税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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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任何其他情况 |
10林吉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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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转让 |
见产权转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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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信托 |
见声明和产权转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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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如果未经审查,信托凭证在货物贷款或透支时给予 |
10林吉特 |
(8)纳闽商业税
纳税实体应依照该纳税年度基准期内纳闽商业活动的应纳税利润,按 3%的税率纳税。
编写人员:李孟军、林梦帆、张诚、兰欣媛、卢晗凰、曾佳莉、严瑾、 陈敏、胡书伟
审校人员:张云龙、宋丽娜、靳妹婧、张欣欣、郭珍莹、杨柳健、严 黄珊、陈丝、刘娜、郭鸣、焦玲慧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