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别(地区)投资税收指南 --蒙古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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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蒙古国经济概况

1.1 蒙古国近年经济发展情况

(1)经济增长率:2022年,蒙古国经济受新冠疫情影响增速缓慢,国内生产总值为52.9万亿图格里克(约154亿美元),实际增长 4.8%,人均GDP约折合4459美元。

(2)财政收支:2022年,蒙古国财政预算收入总额17.2万亿图 格里克,同比增长35.3%;财政支出(含偿债金额)总额18.2万亿图 格里克,同比增长16.3%;财政赤字0.98万亿图格里克,同比下降 66.5%。

(3)税收收入:2022年,蒙古国税收收入为15.6万亿图格里克, 同比增长37.8%,其中所得税占比25.4%;增值税占比25.2%;社保收 入占比19.4%;消费税占比5.4%;其他税费占比24.6%。

(4)货币供应:2022年末,蒙古国广义货币供应量(M2)为29.7 万亿图格里克,同比增长6.4%。

(5)居民消费价格指数(CPI):2022年12月,蒙古国环比上涨 1%,对比2021年同期上涨13.2%,其中食品类上涨15.4%、酒精烟草上 涨8.1%、服装服饰上涨18.5%、住房、水电、燃料上涨15.4%、医疗卫 生上涨17.4%、交通运输上涨6.2%。

(6)通货膨胀率:2022年12月末,蒙古国通货膨胀率为13.2%, 2021年同期为13.8%,同比下降0.6%。

(7)投资环境

蒙古国自2013年11月1日开始实施《蒙古国投资法》,鼓励外商 投资。蒙古国对投资提供的扶持由税收扶持和非税收扶持组成。

税收扶持方面,蒙古国向投资者提供下列税收扶持:免税、减税、 加速计提折旧、弥补亏损、扣除员工培训费用等。

下列情况免除进口机器设备在安装过程中的关税,同时实行增值 税零税率:用于建材、石油、农牧业加工的进口设备;用于包含纳米技术、生物技术和科技创新产品的进口设备;用于电厂及铁路建设进口的相关设备。

非税收扶持方面,蒙古国按下列形式对投资提供非税收扶持:允许以合同形式占有、使用土地60年,并可按原有条件将该期限延期至 最长40年;向自由贸易区、工业技术园区经营的投资者提供扶持,简 化注册登记和检验通道手续;扶持基础设施、工业、科技、教育建设 项目,增加引进外国劳务及技术人员数量,免除岗位费,简化相关许 可的审批;扶持科技创新项目的融资,向生产出口型创新产品的融资 提供担保;依法向在蒙古国投资的投资者及其家人发放多次往返签证 及长期居住许可;法律规定的其他扶持项目。

蒙古国目前没有特别针对行业的鼓励政策,但是在税收稳定等 面,对矿业开采、重工业、基础设施领域有一定的政策倾斜。

《蒙古国投资法》及其实施细则设定了“稳定合同 ”条款,“稳 定合同 ”主要含义为蒙古国在一定的期限内给予达到条件的外国投资 者颁发“稳定证书 ”,对“稳定证书 ”持有人给予“稳定税率 ”,承 诺在有效期内即使税法对税率做出提高调整,仍维持持有“稳定证书” 纳税人的原有税率。

(8)外汇管制:在蒙古国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投资者,在缴纳 相应税款后,有权将个人所得、股息红利、出售财产和有价证券所得 直接汇往国外。外国游人为旅游和商业目的,可按官价限量购买外汇。 外商获得的出口收入和从国外汇来的外汇可以在指定银行开立外汇 账户,存取和使用不受限制。大量外汇进出蒙古国需要到海关部门申报。

(9)进出口情况:2022年,蒙古国与全球或全世界160个国家进 行贸易往来,贸易总额达212亿美元,其中出口125亿美元,进口87 亿美元。贸易总额较2021年增加52亿美元,同比增长32.5%,其中出口额增加33亿美元,同比增长6.4%,进口同比增加19亿美元,同比增长27.9%。

1.2 支柱和重点行业

蒙古国产业结构单一,蒙古国主要产业包括畜牧业、矿业、交通 运输业、服务业等。第一产业以畜牧业为主,比重较低且呈现逐年下 降趋势;第二产业中,工业未形成独立体系,优势产业以矿产业为主, 发展水平较低,制造、加工业仍较落后;第三产业不发达,但服务业 后发优势明显。国民经济对外依存度较高。根据蒙古国国家统计局公布数据,2022年,蒙古国国内生产总值中,三大产业构成比例为13: 44:43。

矿业是蒙古国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柱行业,蒙古国矿产资源十分丰 富,部分大矿储量在国际上处于领先地位,现已发现或探明的有石油、 煤、铜、钨、金、银、钼、铝、铁、铅、锌、铀、锰、萤石、磷、盐、 石墨、石膏、滑石及稀土等80多种矿产,其中最有资源开发远景的矿 产为铜、金、铀、煤炭、萤石、盐、天然碱、磷块岩等。超过80%的 外资都投入矿业领域。

2022年,矿业产值约17万亿图格里克,同比增长32.1%,占工业 总值超7成;蒙古国矿产品出口占全国出口总额比重高达81.27%,并 呈现逐年递增的趋势。

1.3 经贸合作

1.3.1 参与地区性经贸合作

蒙古国于1996年加入了华盛顿“解决投资争议公约 ”,1997年加 入世界贸易组织,1999年成为首尔“关于成立投资多边担保机构公约” 成员国,同时也成为世界银行多边投资担保组织成员国。

目前,蒙古国政府与26个国家签订了“避免双重征税协定 ”,与 39个国家签订了“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议 ”双边条约。欧盟给予蒙 古国7200种商品GSP+优惠政策。2015年2月,蒙古国与日本签署两国经济合作协定,这是蒙古国首个双边经济合作协定。蒙古国还向美国 提出了商签自由贸易协定的请求。2022年6月,蒙古国在经济合作与 发展组织OECD第14届BEPS包容性框架会议上签署《实施税收协定相关 措施以防止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的多边公约》(BEPS多边公约),成 为第100个加入BEPS多边公约的国家(地区/组织),BEPS多边公约是第一个在全球范围内就跨境所得税收政策进行多边协调的法律文件, 有利于促进主要经济体之间协调一致,开展务实高效合作,构建公平 和现代化的国际税收体系,促进世界经济包容性增长。

1.3.2 与中国的经贸合作

1991年,中蒙两国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 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 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2017年5月,中国与蒙古国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和蒙古国对 外关系部关于启动中国—蒙古国自由贸易协定联合可行性研究的谅 解备忘录》。

蒙古国对华出口产品主要包括矿产品、动物毛皮原料及其制成品 等,蒙古国自华进口产品主要包括食品、机械设备、生活用品等。2022 年度,蒙古国对华贸易总额136.51亿美元,较上年同期增长34.4%, 占蒙古国同期外贸总额的64.26%。其中,对华出口贸易总额105.79 亿美元; 自华进口贸易总额30.72亿美元。

中国是蒙古国最大的贸易伙伴国和主要的投资来源地,来自中国 的投资占蒙古国吸收外国直接投资总额的近25%。中国对蒙古国投资 主要分布在矿产、能源、建筑、金融、畜产品加工、餐饮服务等行业。

蒙古国是共建“一带一路 ”的天然伙伴,也是最早支持“一带一 路 ”倡议的国家之一。为更好地对接中国提出的“一带一路 ”倡议, 蒙古国在2014年成为亚投行成员国并提出了“草原之路 ”倡议,在2017 年将该倡议升级为“发展之路 ”。2019年4月,蒙古国总统巴特图勒 嘎对中国进行国事访问并出席第二届“一带一路 ”国际合作高峰论坛。 中蒙双方同意努力构筑符合时代要求的中蒙关系,推动两国关系不断 迈上新台阶。2020年2月,时任蒙古国总统巴特图勒嘎疫情期间再次 访华,中蒙双方均表示愿继续加强政治互信,巩固睦邻友好,深化互 利合作,推动两国关系迈上新台阶。2022年11月28日,国家主席习近 平在北京人民大会堂与来华进行国事访问的蒙古国总统呼日勒苏赫 举行会谈,双方发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国关于新时代推进全面 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一致同意携手推进现代化建设,朝着共建和平共处、守望相助、合作共赢的两国命运共同体方向作出努力。 会后,中蒙双方代表共同签署关于经贸、投资、海关、荒漠化治理等多份双边合作文件。

1.4 投资政策

1.4.1 投资门槛

蒙古国主管外国投资的政府部门是外国投资局。投资相关法律为 《蒙古国投资法》,该法规定除蒙古国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行业外, 都允许外商投资。蒙古国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业主要是麻醉品、鸦片和 枪支武器生产。外国投资者(包括外国法人和自然人)可进行以下种类的投资:

(1)外汇自由买卖、利润再投资;

(2)动产和不动产及与其相关的财产权;

(3)知识与工业产权。需要注意的是,蒙古国规定外国国有资 产法人在蒙古国矿业、金融、新闻通讯领域开展经营活动且其持股比 例达到33%及以上的,须报外国投资局进行审批。

1.4.2 投资吸引力

蒙古国自2013年11月1日开始实施《蒙古国投资法》,鼓励外商投资。蒙古国对投资提供的扶持由税收扶持和非税收扶持组成。

(1)税收扶持

蒙古国向投资者提供下列税收扶持:免税、减税、加速计提折旧、 弥补亏损、员工培训费用税前扣除等。

下列情况免除进口机器设备在安装过程中的关税,同时实行增值 税零税率:用于建材、石油、农牧业加工的进口设备;用于包含纳米 技术、生物技术和科技创新产品的进口设备;用于电厂及铁路建设进 口的相关设备。

(2)非税收扶持

蒙古国按下列形式对投资提供非税收扶持:允许以合同形式占有、使用土地60年,并可按原有条件将该期限延期至最长40年;向自 由贸易区、工业技术园区经营的投资者提供扶持,简化注册登记和检验通道手续;扶持基础设施、工业、科技、教育建设项目,增加引进 外国劳务及技术人员数量,免除岗位费,简化相关许可的审批;扶持 科技创新项目的融资,向生产出口型创新产品的融资提供担保;依法 向在蒙古国投资的投资者及其家人发放多次往返签证及长期居住许 可;法律规定的其他扶持项目。

蒙古国目前没有特别针对行业的鼓励政策,但是在税收稳定等方 面,对矿业开采、重工业、基础设施领域有一定的政策倾斜。

《蒙古国投资法》及其实施细则设定了“稳定合同 ”条款,“稳 定合同 ”主要含义为蒙古国在一定的期限内给予达到条件的外国投资 者颁发“稳定证书 ”,对“稳定证书 ”持有人给以“稳定税率 ”,承 诺在有效期内即使税法对税率做出提高调整,仍维持持有“稳定证书” 纳税人的原有税率。

1.4.3 投资退出政策

根据《蒙古国投资法》规定:如投资人已完全履行蒙古国境内的 纳税义务,则有权将下列属于自己的资产无障碍汇往国外:①经营所得利润、分红;②供他人使用知识产权所获利益,完成劳务及服务取得的收入;③从境外获得的贷款本金及其利息;④企业清算后取得的属于自己的资产;⑤依法获得或所有的其他资产。同时投资人以资金形式向境外转移以上所指资产、收入时,有权自由选择国际市场上自由流通外币进行兑换转移。

第二章 蒙古国税收制度简介

2.1 概览

2.1.1 税制综述

1992年起,蒙古国陆续颁布了《蒙古国税务总法》《蒙古国企业 所得税法》等各项税收法律,确定了征收机构,明确了各税种的征税 对象、税目和税率,规定了国家与纳税人的权利、义务,并与包括中 国在内的29个国家签订了双边税收协定,逐渐建立完善国内法与国际 法共治、程序法与实体法俱备、中央税与地方税并存的税收制度。

2.1.1.1 税收管理模式

蒙古国最高税收管理机构为蒙古国税务总局,隶属其财政部。蒙 古国税务管理机构由三级构成,分别为总局、省(首都)税务局、县 区税务局。其中,税务总局、省(首都)税务局设有税务登记单位, 总局、省(首都)税务局下设有权处理纳税人与税务机关之间纠纷的 税务纠纷处理委员会。蒙古国将税收检查权利赋予国家税务监察员, 负责税收执法。税务纠纷处理委员会的工作制度由政府制订。国家税 务机构的章程由政府批准。蒙古国税务机构实行集中、统一领导,税 务总局对省(首都)、县区等各级税务机构实行业务领导,提供技术 保障。省(首都)、县区税务局的领导由税务总局局长和同级政府领 导共同商议任命。

2.1.1.2 蒙古国实行分税制

《蒙古国预算法》指出“政府为行使职能,筹措财政资金而在预 算年度内计划由国家直接掌握和支配的财政资金为国家预算”。国家预算由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组成。国家政府权限内集中使用的部分为中央预算。省、市、区级政府权限内集中使用部分为地方预算。《蒙 古国预算法》对在蒙古国境内开征的税、费、使用费按照预算级次划分为中央(国家)税收和地方税收,由税务机关征收后分别缴入中央、 地方国库。

(1)中央税概念及税种构成

蒙古国中央(国家)税收是指由国家大呼拉尔、政府确定税率并 在全国范围内普遍执行的税收,包括企业所得税、关税、增值税、消 费税、汽油和柴油燃料税、矿产储备使用费、矿产勘探和开采专用许 可费、空气污染费、水污染费。

(2)地方税概念及税种构成

地方税收是指由省代表呼拉尔确定税率并在本地区范围内执行 的税收,包括首都税、个人所得税、不动产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辆 税、遗产赠予税、枪支税、养狗税、牲畜税、土地费、水资源储备使 用费、野生动物使用费、除矿产外的自然资源使用授权许可费、自然 植物使用费、森林储备使用费、普通矿产储备使用费、矿泉使用费、 垃圾处理费。

(3)中央和地方共享税概念及税种构成

中央和地方共享税是指税务机关征收后按规定比例分别缴入中央、地方国库的税收,其主要包括印花税、石油储备使用费、石油勘探和开采专用许可费。

表1 蒙古国税收构成

税种分类

使用费

中央税

企业所得税、关税、增值税、 消费税、汽油和柴油燃料税

水污染费、

空气污染

矿产储备使用费、

矿产勘探和开采专用许可费

地方税

首都税、个人所得税、不动

产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辆

税、遗产赠予税、枪支税、

养狗税、牲畜税

垃圾处理 费

土地费、水资源储备使用费、野 生动物使用费、除矿产外的自然 资源使用授权许可费、 自然植物 使用费、森林储备使用费、普通 矿产储备使用费、矿泉使用费

中央和地 方共享税

印花税

 

石油储备使用费、

石油勘探和开采专用许可费

2.1.2 税收法律体系

2.1.2.1 法律体系

《蒙古国宪法》第二十条规定,蒙古国大呼拉尔是国家最高权力 机关,立法权只由国家大呼拉尔行使。《蒙古国税务总法》规定,税 收立法权由蒙古国大呼拉尔行使,税收的产生、改变和取消由大呼拉 尔依法决定。1992年至今,蒙古国大呼拉尔先后制定和颁布《蒙古国 企业所得税法》《蒙古国个人所得税法》《蒙古国增值税法》《蒙古 国消费税法》《蒙古国不动产税法》《蒙古国关税法》《蒙古国汽油 和柴油税法》《蒙古国印花税法》等法律。

《蒙古国税务总法》规定,蒙古国税法体系由《蒙古国宪法》《蒙 古国税务总法》、各税种法律及与税收相关的其它法律、法规和文件 构成,在蒙古国参加国际条约的情况下,以国际条约的规定优先。蒙 古国内阁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与投资者签订稳定合同或投资合同 以及制定自由贸易区特别税收制度。另外,由于蒙古国诸如《蒙古国 投资法》《蒙古国矿产法》等法律中均设定了税收减免的法律规定, 这些法律中涉及税收的条款,一并构成蒙古国税收法律体系。蒙古国 税收法律的制定、修订和废止均由大呼拉尔依法决定。

《蒙古国税务总法》规定蒙古国税收由税、费及使用费构成。目 前,蒙古国共计29种税、费、使用费。根据蒙古国法律规定蒙古国对 个人和企业的收入、财产、货物和劳务等按规定的纳税期限和税率无 偿征收的收入是税收。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法律向个人和企业收取的费 用是费。利用国有土地及地上地下资源、森林、草原、水资源,以及 因污染大气、土壤、地表水和狩猎而向个人和企业收取的费用是使用 费。由此可见,蒙古国在税收的征收范围上与大部分国家存在一定的 区别。

2.1.2.2 税法实施

《蒙古国税务总法》规定,蒙古国只有国家大呼拉尔可根据税法 授权制定、设立、变更、减征、免征和废除税收。税务部门有权对与 纳税人税款有关的账户、报表及其它财务单据进行监督、检查,可以复印与税务监督检查工作相关的证据,能暂时没收、复制、抵押、封 存可证明纳税人隐瞒纳税项目的票据、财产。蒙古国税务监察员有权 进入纳税人的房舍、仓库进行检查及拍照、化验,同时也负有保守纳 税人商业秘密的责任。在没收纳税人非法收入、责令停业、追缴欠税 及处理妨碍公务行为方面,税务部门必须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形式追 究纳税人的刑事责任。

蒙古国税务检查部门负责对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其方 式为税务检查(类似中国税务稽查)。蒙古国在税收检查中运用了风 险管理理念,对纳税人检查时使用风险评估软件,对纳税人提供的纳 税申报表、会计报表等进行分析,这些措施有利于快速发现纳税人税 收违法行为。

(1)税务机关的职能

①落实税收法律法规,向纳税人提供信息咨询、进行培训宣传、 监督税收法律法规的实施、组织预算收入;

②税务机关尊重纳税人的合法权利,依法向纳税人提供与税款征 收、缴纳、申报相关的信息和帮助;

③下级税务机关有义务执行《蒙古国税务总法》第七十八条的所 指向纳税人提出的建议且在有必要的情况下,可以要求提出建议方作 出解释;

④为纳税人提供取得法律授权的涉税专业顾问援助和咨询;

⑤根据《蒙古国涉税专业服务监管法》监督管理涉税专业服务机 构的行为;

⑥为提高税收法律法规的公众知晓度,组织实施税法宣传辅导;

⑦税务机关在官网上对税收法律法规进行发布,通过网络开展税 法宣传、信息公示;

⑧税务机关组织开展普及公众税法知识和增强纳税意识的工作。

(2)纳税人的权利

①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 关的情况;

②依法享受减免税;

③依法申请延期纳税;

④申请退还、抵扣多缴税金和利息;

⑤纳税人或通过委托人、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参与税务检查;

⑥熟悉税务机关发布的税收证明文件和其他单据,认为其无依 据、不合法的,在接收到该决定后三十日内通过行政复议或诉讼方式 进行提出申诉;

⑦对税款征收、缴纳、稽查方面取得解释或者要求解释;

⑧要求税务机关、国家税务监察员遵守法律法规,根据法律、法 规要求赔偿因税务机关非法决定、行为造成的损失;

⑨对税务机关、国家税务监察员非法决定、行为向直属管理部门 和上级部门或者法院提出申诉,但不得因该申诉而停止缴纳税款、滞 纳金、罚款;

⑩履行法定义务、享受法定权利方面,可向法定注册会计师咨询 税务相关事宜;

⑩根据《蒙古国投资法》规定获得“稳定证书 ”的,在“稳定证 书 ”有效期内,纳税金额不高于“稳定证书 ”确定税率计算的纳税 额;

⑫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税务机关不得因《蒙古国税务总法》中关于纳税人权利的有关规 定,而将其税务检查过程中的风险评估详情告知纳税人。

2.1.3 最新税制变化

2.1.3.1 税制改革

2019年,蒙古国为促进国内经济发展,应对全球性减税浪潮,提 升本国产品国际贸易竞争力,而推动史上最大税制改革,从强化税收 管理职能、普惠性减税降费、加强税务系统内部审计监管、提升税收 服务质效四个方面完善税收体系建设,并于2020年1月1日起全面实 行。此次改革涉及《蒙古国税务总法》《蒙古国增值税法》《蒙古国 企业所得税法》《蒙古国个人所得税法》等多部税收法律法规,内容包括降低税率、扩大减税范围、强化税收违法处罚力度、规范纳税人 日常登记、税费认定、缴纳税费义务、纳税申报、税收减免、退税、 税收报告等,并对非居民税收管理进行了立法与规范,如税收居民与 非居民认定、源泉扣缴、境外税收抵免等。同时,蒙古国就税务系统 内部优化纳税服务、加强税收执法监管、防治腐败等方面也进行了相 关的立法改革。

2.1.3.2 BEPS 行动计划

2019年11月,第十届OECD全球论坛峰会在法国巴黎召开,蒙古国 为提升自身国际贸易发展,积极改善本国税收透明度,于大会期间签 署了《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成为该公约第158个成员。按照公约,蒙古国自2020年起在新版《蒙古国税务总法》《蒙古国企业所得 税法》《蒙古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引入了OECD有关经济全球化带来的 BEPS项目相关内容,就税收情报交换机制、受控外国企业、税收透明 度调查、转让定价、国别报告等诸多方面进行立法明确,积极响应BEPS 行动计划宗旨,坚决打击跨国企业利用国际税收规则进行税基侵蚀和 利润转移的不法行为。

2.2 企业所得税类税种(Corporate Income Tax)

蒙古国自1992年起征收企业所得税。2019年,税法修订案中对《企 业所得税法》进行了修订,将超额累进税率征收标准由30亿图格里克 提高至60亿图格里克,明确了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的概念等。

2.2.1 居民企业

2.2.1.1 判断标准及扣缴义务人

居民企业是指按蒙古国法律在蒙古国境内注册的企业或实际管 理机构在蒙古国的外国企业。

“扣缴义务人 ”是指根据蒙古国税法规定,具有代扣纳税人税款,上缴预算、作出申报等义务的单位。

2.2.1.2 征收范围

居民企业就其来源于蒙古国境内、境外的所得作为征税对象。

对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的应税收入,课以企业所得税。现行蒙古 国企业所得税实行分类征收制度,应税所得分为营业收入、资产收入、 销售和转让资产收入、其他收入。

2.2.1.3 税率

蒙古国企业所得税采用超额累进税率和比例税率两种形式。部分经营活动年应纳税所得额在0-60亿图格里克范围内的适用10%税率, 年应纳税所得额在60亿图格里克以上的,超出部分适用25%税率。比 例税率中对特殊行为规定了不同征收率,具体情况见表2。

表2 蒙古国企业所得税税率表

序号

课税收入

税率

1

1.营业收入;2.动产和不动产 使用出租收入;3.向未完成合 同规定义务方收取的利息、罚 款、损失赔偿金;4.外汇牌价 差异形成的实际收入; 5.股 票、证券、其他金融工具的销 售收入;6.其他无形资产、动 产的销售收入

年应纳税所得额在0-60亿图格里克

10%

年应纳税所得额在60亿图格里克以 上

25%(超 出部分)

年应税收入3亿图格里克以下的(除 以下行业:1.矿产、核能源矿产的勘 探、开采、使用、运输、销售的;2. 酒精饮品、烟草种植、生产及进口烟; 3.生产石油产品、进口各类燃料、批 发零售、石油探测、开采、销售)

1%

2

特许权使用费收入;股息红利收入;利息收入;根据《自然环境监测 法》《石油法》的规定退还的资金;保险赔偿;国家机关授予权益的 销售、转让所得

10%

3

销售、转让不动产收入

2%

4

有奖竞猜、赌博、有奖彩票赢得的收入

40%

5

子公司转给其母公司的利润;注册登记的机构场所向其他蒙古国非居 民纳税人支付的在蒙古国取得的收入和取得的来源于蒙古国的收入

20%

6

纳税人在国内外证券一级、二级市场,向未持有矿产、放射性矿产、 石油勘探和开采专用许可的企业购买其自由贸易的债务工具、权益取 得的利息收入;蒙古国商业银行从国内外引入的贷款、债务工具的利 息收入

5%

2.2.1.4 税收优惠

(1)免税收入

①政府、蒙古国发展银行的应付期票(债券)的费用、利息、罚 金;

②《未来遗产基金法》所指股息;

③未来遗产基金会取得的国家预算拨付的收入;

④根据石油领域产品分成协议,在本国领土开展经营活动的纳税 人销售本单位分成产品取得的符合《蒙古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所 指收入;

⑤贷款担保机构取得的从事法定基本经营业务取得的收入;

⑥储蓄保险基金费收入;

⑦国有企业向政府分配的股息红利收入;

⑧取得上述④所指收入的纳税人将分成产品销售额转向国外的;

⑨《教育法》《医疗法》所指机构的经营收入;

⑩非营利法人以实施公司章程为目的,取得的经营业务收入;

⑩由社区成员聚集的公寓业主协会规则中规定的服务报酬收入 和《公共公寓中间人财产法》规定的基金收入;

⑫社区销售其成员产品取得的中间价差收入。

(2)税额减免

在蒙古国依法成立的纳税人除以下三种情况,年度应税收入在3 亿图格里克以上15亿图格里克以下的,应纳税额减免90%。

①从事矿产、核能源矿产的勘探、开采、使用、运输、销售的;

②酒精饮品、烟草种植、生产及进口烟;

③生产石油产品、进口各类燃料、批发零售、石油探测、开采、 销售领域外的经营业务。

(3)减税收入

减税收入主要包括:

①纳税人所在省、县中心距离首都乌兰巴托市超出500公里的, 其应纳税额减免50%;所在省、县中心距离首都乌兰巴托市超出1000 公里的,其应纳税额减免90%。上述纳税人需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在省、县进行经常性经营业务,二是总部在本地已注册登记,三是与地 方税务机关有联系,四是设立实际工作岗位;

②雇佣二十五人以上且残疾人占比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企业取 得的收入;

③销售节约使用自然储备、减少环境污染、废弃物的设施设备, 取得的收入;

④《蒙古国创新法》所指的初创企业从注册登记之日起三年内, 销售国内生产的科技创新的产品、劳务、服务取得的收入;

⑤建立符合《蒙古国体育运动法》所指标准的体育建筑设施的企 业,在其完工投入使用起五年内,取得的收入;

⑥雇用失去50%或以上劳动能力的残疾人的企业,按残疾人所占 比例给予减征所得税;

⑦向自由贸易区投入动力、热力、线路、纯净水供应、卫生设施、 公路、铁路、飞机场旅店、网络线路等基础设施,投资额在500万美 元以上的企业,其从自由贸易区取得的收入可按其投资额的50%等额 计减;

⑧向自由贸易区建立储藏、装载卸载设备、旅店、旅游综合场所、 进口代理或是出口产品的工厂,投资额在3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其 从自由贸易区取得的收入可按其投资额的50%等额计减;

⑨以增强某地区水资源储备,保障水供应稳定为目的,改善自然 水资源质量、恢复河流、小溪水流量的个人、企业所支出费用从收入 中等额计减;

⑩企业生产或种植下列产品取得的相应收入的应纳税额按50%缴 纳:谷物、土豆、蔬菜;奶;水果、浆果;饲料、饲料作物;集约化 农业经济下生产的肉、肉制品。

2.2.1.5 应纳税所得额

(1)应税收入的确认

纳税人在以下条件下确认收入:

①货物已寄出或是运出;

②以劳务完成比例;

③取得服务收入或者满足合同协议规定条件的;

④其他收入根据实际情况实施,取得收入的各方;

⑤纳税人以货物、劳务、服务进行交换的情形下,应在接收到货 物、劳务、服务的当天确认应税收入。

(2)收入范围

对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的应税收入,课以企业所得税。现行蒙古 国企业所得税实行分类征收制度,应税收入分为营业收入、资产收入、 销售转让资产收入及其他收入。

①营业收入包括: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收入;经营有奖竞猜、 赌博、彩票取得的收入;技术、管理、咨询或其他服务收入;无偿取 得的货物、劳务、服务收入;与以上收入性质相同的收入;

②资产收入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使用出租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 入;股息、红利收入;利息收入;

③销售转让资产收入包括:不动产销售收入;国家机关授予权益 的销售、转让收入;股票、证券、其他金融工具的销售收入;其他无 形资产、动产的销售收入;

④其他收入:包括向未完成合同规定义务方收取的利息、罚款或 罚金、损失赔偿金;参与有奖竞猜、赌博、彩票赢得的收入;一个纳 税年度子公司转给其母公司的利润;外汇牌价差异形成的实际收入; 根据《蒙古国自然环境监测法》《蒙古国石油法》规定退还的资金; 保险赔偿。

(3)不征税和免税收入

①不征税收入: 目前未见蒙古国关于不征税收入相关内容;

②免税收入:

A.政府、蒙古国发展银行的应付期票(债券)的费用、利息、罚 金;

B.《未来遗产基金法》所指股息;

C.未来遗产基金会取得的国家预算拨付的收入;

D.根据石油领域产品分成协议,在本国领土开展经营活动的纳税 人销售本单位分成产品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利息、销售、转让不 动产收入;

E.贷款担保机构取得的从事法定基本经营业务取得的收入;

F.储蓄保险基金费收入;

G.国有企业向政府分配的股息红利收入;

H.取得上述第四项收入的纳税人将分成产品销售额转向国外的, 免征企业所得税;

I.《教育法》《医疗法》所指机构的经营收入;

J.非盈利法人为实施公司章程目的,取得的经营业务收入;

K.由社区成员聚集的公寓业主协会规则中规定的服务报酬收入 和公寓业主协会的立法情况、《公共公寓中间人财产法》规定的基金 中积累的资金;

L.社区销售其成员产品取得的中间价差收入。

③减税收入:

A.年度应税收入超过十五亿图格里克、从事非限制领域的经营业 务,按规定缴纳的应纳税额减免 90%:

a.矿产、核能源矿产的勘探、开采、使用、运输、销售的;

b.酒精饮品、烟草种植、生产及进口烟;

c.生产石油产品、进口各类燃料、批发零售、石油探测、开采、 销售。

B.下列收入享受减税:

a.在省、县进行经常性经营业务、总部在本地已注册登记,与地 方税务机关有联系的,设立工作岗位的(以缴纳社会保险费进行确认) 纳税人,所在省、县中心离首都乌兰巴托市距离超过 500 公里,其 取得的应税收入的税额按 50%减税,所在省、县中心离首都乌兰巴托 市距离超过 1000 公里的,按 90%减税,不包括下列纳税人;

矿产、核能源矿产、石油的勘探、使用、核能相关经营行为;

酒精饮品生产销售及进口;

烟草种植、生产、销售及进口卷烟;

进口、转售石油产品; 从事演讲服务;

动力资源、线路的建造;生产、销售推广动力资源; 从事居民航空服务;

修建公路及公路设施设备。

b.雇佣二十五人以上企业的三分之二或以上是残疾人,该企业的 应纳税额;

c.销售节约使用自然储备、减少环境污染、废弃物的设施设备, 取得的收入的应纳税额;

d.创新法所指的初创企业从注册登记之日起三年内,销售国内生 产的科技创新的产品、劳务、服务取得的收入的应纳税额;

e.建立符合《体育运动法》有关标准的体育建筑设施、体育馆、 体育场、基础设施的企业,在其完工投入使用起五年内,使用其取得 的收入按 50%缴纳税款;

f.雇用失去 50%或以上劳动能力的残疾人的企业,按残疾人所占 比例给予减征所得税;

g.向自由贸易区投入的动力、热力、线路、纯净水供应、卫生设 施、公路、铁路、飞机场旅店、网络线路等基础设施,投入 500 万 美元或以上资金的企业,从自由贸易区取得的收入按其投资额的 50% 等额缴纳税款;

h.向自由贸易区储建立藏、装载卸载设备、旅店、旅游综合场所、 进口代理或是出口产品的工厂,投入 300 万美元以上资金的企业从 自由贸易区取得的收入按其投资额的 50%等额额缴纳税款;

i.以增强明确的某地区水资源储备,保障水供应稳定为目的,改 善自然水资源质量、恢复河流、小溪水流量的个人、企业所支出费用 相等收入的应纳税额;

j.企业生产或种植下列产品取得的相应收入的应纳税额按 50% 缴纳:

谷物、土豆、蔬菜;奶;水果、浆果;饲料、饲料作物;集约化 农业经济下生产的肉、肉制品。

以上 c.d.项所指设备、产品、劳务、服务的减税目录由政府制定。

C.纳税人本纳税年度减税金额不得超过该收入按规定期限应缴 纳的税款,不得超额享受。

(4)税前扣除

①扣除原则:

本年度发生的纳税人实际支付的与收入直接相关的取得法定凭 据的费用;

②下列费用按照规定限额、条件扣除:

A.公出费用不能超过国家公职人员公派费用的两倍;

B.仪式典礼、招待款支出不应超过本纳税年度签订的劳动法所指 劳务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职工工资总额的5%;

C.《蒙古国保险法》所指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人员的自愿保险费不 得超过该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5%;

D.《蒙古国保险法》所指保险人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自愿保险费 不得超过本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5%;

E.流水线修理修配支出包括备用品的费用且不得超过该不动产 剩余价值的2%,其他资产不得超过其剩余价值的5%。此外,超过的安 装修理修配支出被视为大修理修配费用。

③利息费用扣除:

A.向他人支付的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利息费用可以扣除;

B.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利息费用在当年的息税前利润的30%以下的 利息费用;

C.投资者向纳税人借出的资金不超出投资额三倍的利息费用。

④其他费用扣除:

货物、材料的正常损耗;医疗、社会保险费;教师实习费用;为 技术人员培训、教学援助基金会给与的捐赠、资金;以降低空气污染 为目的的捐赠;拨入老年人基金中的费用等。

(5)不允许扣除的项目

承租人租赁资产的基本费用;免税收入相对应支出的费用;因未 完成合同规定义务而支付的利息、罚款罚金、损失赔偿金;向职工和 有往来单位或个人提供度假游玩活动发生的费用;向关联方销售产生 的资金损失;机构场所转移给自己母公司的利息费用、动产和不动产 使用或租赁费用、特许权使用费用、技术、管理、咨询和其他服务费 用;首都税、增值税扣缴纳税人上缴预算的代扣增值税、本法规定向 他人支付收入时代扣的税款;外汇牌价差异的非具体损失;商品重新 作价增值产生的差额;从事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储蓄、贷款业务 合作社经营业务的企业从信贷风险基金减除的贷款;规定以外的捐 赠、捐助的费用。

(6)折旧、损耗

纳税人在一个或多个年度使用的资产的折旧、损耗根据以下情形 进行核算:

表3 蒙古国企业所得税资产折旧表

序号

资产类别

折旧期限(年)

矿产、放射性矿产、石油勘 探和开采专用许可持有人的

其他的

1

建筑设施、土地开发(不包括矿产经 营行为相关的堆积物平整费用)

40

25

2

机械、科技、生产设备

10

3

电脑及附属设施、软件

2

4

有使用期限的无形资产/包括矿产资 源勘探、开采许可证

有效期内

5

其他资产

10

资产折旧、损耗的计算使用直线法。纳税人新增加的资产从次月 一日起计算折旧损耗。处于在建、安装阶段的资产形成基本资产,其 投入使用的次月一日起计算折旧和损耗。

(7)亏损弥补

按下列规定弥补亏损:

①经税务机关确定可以结转未来年度的亏损,可从亏损发生的纳 税年度起连续四年内在应纳税所得额的50%限额内扣除;

②在连续四年期限内未扣除完的剩余亏损和本年度超过限额的 亏损额不允许再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③蒙古国居民企业在外国的机构场所亏损额不允许在蒙古国居 民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中进行扣除;

④按民法、公司法、合伙法的相关规定,企业以合并、分立等形 式进行改制的,未结转完的亏损不得再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⑤不包括2020年1月1日前的纳税年度申报产生的亏损和未经过 税务机关确认的亏损。

(8)特殊事项的处理

将矿产、放射性矿产勘探专用许可持有人、石油法规定的签约企 业将勘探费、专用许可费、与专用许可证持有、购买、受让相关的支 出统一计入勘探评估资产,在矿产和场地使用期间计算折旧、损耗。

勘探评估资产是指勘探专用许可持有人转移到《矿产法》所指专 用基金、《石油法》规定账户、《核能源法》规定基金中的资金。

流动资产、土地、商品、材料储备、绘画、手工艺、古董、贵重 物品与之类似的其他资产不得核算折旧、损耗。

2.2.1.6 应纳税额

(1)计算方法

现行蒙古国企业所得税的计算分为全额计征和费用扣除两种方 法。

①全额计征

以下收入确认应税收入时,应以该类型收入的总额进行核算:

A.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B.股息、红利收入;

C.利息收入;

D.销售、转让不动产收入;

E.有奖竞猜、赌博、彩票赢得的收入;

F.机构场所支付给其母公司的股息红利;

G.根据《蒙古国自然环境监测法》《蒙古国石油法》的规定退还 的资金、保险赔偿;

H.注册登记的机构场所向其他蒙古国非居民纳税人支付的符合 《蒙古国企业所得税法》相关规定的收入。

②费用扣除

将收入总额扣除法定税前扣除的费用、折旧及损耗、可以弥补的 亏损等项目后,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适用税率计算税额。此 类计算方法扣除项目的确定和中国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确定原 则类似。

2.2.1.7 合并纳税

机构场所应纳税所得额的确认与蒙古国居民纳税人确认原则一 样,且不得因机构场所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

蒙古国居民企业在外国的机构场所亏损额不允许在蒙古国居民 企业应税收入总额中进行扣除。

按民法、公司法、合伙法的相关规定,企业以合并、分立等形式 进行改制的,未结转完的亏损不得再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2.2.2 非居民企业

非居民企业指在蒙古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或未设立机构场所但 在蒙古国境内取得收入或取得来源于蒙古国收入的外国企业。

2.2.2.1 概述

(1)蒙古国税收管辖权类型

蒙古国税收管辖权实行居民管辖权、地域管辖权相结合的双重管 辖权标准。

(2)蒙古国税收居民判定标准

蒙古国对非居民企业采取“注册地 ”与“实际管理机构地 ”判定 标准。

2.2.2.2 所得来源地的判定标准

《蒙古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非居民企业应就从蒙古国境内取 得的收入或是取得来源于蒙古国的收入纳税。

2.2.2.3 税率

非居民企业从蒙古国境内取得的收入或是取得来源于蒙古国的 收入按20%的税率征收。

2.2.2.4 征收范围

与居民企业相同。

2.2.2.5 应纳税所得额

与居民企业相同。

2.2.2.6 应纳税额

按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2.2.2.7 预提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下列收入缴纳预提所得税:

(1)非居民纳税人直接或以电子形式完成劳务、提供服务、在 蒙古国领土上销售货物取得的由蒙古国居民纳税人、机构场所支付的 收入;

(2)外国企业在蒙古国开展艺术、文化、体育活动和以其他方 式取得的收入;

(3)由居民纳税人支付给非居民纳税人的股息、红利所得;

(4)中央和地方行政机关、居民纳税人、机构场所支付、转让 给非居民纳税人有关利息收入;

(5)非居民纳税人出售、转让、出租其在蒙古国占有、使用、 所有的资产及其权益取得的收入;

(6)居民纳税人支付给非居民纳税人的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动 产、不动产、无形资产出租、使用所得,融资租赁利息所得,科技、 管理、咨询和其他服务所得;

(7)通过机构场所进行经营活动的非居民纳税人取得的机构场 所转让的收入;

(8)非居民纳税人出售、转让、出租机构场所占有、使用、所 有的资产及其权益取得的收入;

(9)非居民纳税人销售、出租机构场所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动产、 不动产、无形资产取得的所得;

(10)与上述收入相同性质的收入。

2.2.2.8 亏损弥补

与居民企业相同。

2.2.3 申报制度

2.2.3.1 申报要求

企业所得税实行按月预缴、按季或半年申报、年度汇缴的程序进 行申报缴纳。《蒙古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税务机关依据国家财政 预算主管行政机关制定的预定分配额,将本纳税年度根据税法规定应 缴纳税款分配额按月、按季度分摊给纳税人。同时国家有权将分成利 息和股息全部或部分征为国库预算,征用数额由政府根据当时的情况 确定。

根据《蒙古国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纳税人可以通过电子、 纸质或邮寄等渠道自行申报企业所得税。上一纳税年度应税收入60 亿图格里克及以上的纳税人,应在季度终了20日内报季度申报表,在 次年2月10日之前报年度申报表。上一纳税年度应税收入60亿图格里 克以下的纳税人,应在7月20日前申报上半年申报表;在次年2月20 日内申报年末申报表。

2.2.3.2 税款缴纳

根据《蒙古国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纳税人根据预定分配额 月末核算的于每月25日内、季末核算的于季度终了20日内、年末核算 的于次年2月10日内将应纳税款上缴预算。纳税人按季或半年报送申 报表,于次年2月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度税务报表并进行年 终税款结算。

2.3 个人所得税类税种( Individual Income Tax)

蒙古国个人所得税属于地方税,采用的是分类所得计税法,按照 收入类型确定税率,税率采用的是单一比例税率和定额税率(因仅涉 及牧民,不再详述)。较低的比例税率符合当今各国在个人所得税方 面降低边际税率,减少累进级次的趋势。《蒙古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有纳税义务的蒙古国公民、外国个人、无国籍个人在一个纳税年度 内取得的来源于蒙古国的收入和在境外取得的收入应课以个人所得 税。纳税人分为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

2.3.1 居民纳税人

2.3.1.1 判定标准

蒙古国居民纳税人是指符合下列任一条件的个人:

(1)连续12个月内,在蒙古国居住183天或以上,期限应从进入 蒙古国边境之日起计算,若多次往返则按纳税人在蒙古国停留的时间 合计计算;

(2)在蒙古国取得收入或取得来源于蒙古国的收入占应税收入 总额的50%或以上。

2.3.1.2 征收范围

(1)应税所得

居民纳税人一个纳税年度内在蒙古国取得的收入、来源于蒙古国 的收入和在境外取得的收入应课以个人所得税。

①下列收入课以个人所得税:

工资薪金、劳动报酬、奖励、奖金和类似收入;营业收入;资产 收入;销售、转移资产收入;间接收入;其他收入。

②应税收入具体包括内容如下:

表4 蒙古国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一览表

 

 

注:1)营业收入:是指未成立法人而从事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

2)间接收入:是指雇用单位发放的除工资薪金、劳动报酬、奖金以外的,与履行职 务不直接相关的收入。

(2)不征税所得

雇主为改善工作条件,发放给职工的下列间接收入不征税:

①在工作场所的茶室、咖啡厅、休息室等为全体职工提供的各类 食品;

②为远离驻地职工提供的休息室、往返交通及其他服务;

③为职工购房和建房提供的低于商业贷款的利息差额;

④医疗费用补贴;

⑤雇主支付的公出费用;

⑥根据法律规定,雇主发放的劳保、制服、解毒制剂及与之类似 的其他供应品费用;

⑦雇主支付特殊行业人身伤害、意外保险等费用。

(3)免税所得

①依法发放的补助、补贴、津贴、一次性补偿;

②残疾人收入;

③国际组织、外国政府、企业、公民给予蒙古国政府和地方机关、 企业、公民的救灾援助;

④牧户、牧主的畜牧收入;

⑤政府、蒙古国发展银行支付应付债券的利息;

⑥家庭法规定所指的特定人之间无偿转让土地所有、使用权证书 取得的收入;

⑦增值税激励收入;

⑧驻蒙古国外国外交代表和在领事馆、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工作 的外国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工资薪金、补贴;

⑨驻蒙古国的外国外交代表和在领事馆、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工 作的外国人员及其家庭成员从国外取得的收入。

2.3.1.3 税率

蒙古国个人所得税税率包括比例税率和定额税率两种形式。

表5 蒙古国个人所得税税率表

档次

应税收入

税 率

1

工资薪金、劳动报酬、奖励、奖金和类似收入

10%

2

营业所得、资产收入、间接收入

10%

3

销售、转让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其他无形资产、销售动产取得的收入

10%

4

销售股票、证券和其他金融工具取得的所得

10%

5

不动产销售收入

2%

6

文艺、体育竞赛的奖金、那达慕奖励、与之类似的其他收入

5%

7

有奖竞猜、赌博、有奖彩票取得的收入

40%

8

纳税申报的前一纳税年度应税收入不超过5000万图格里克

1%

9

蒙古国居民纳税人在国内外证券一级、二级市场自由贸易债务工具、 股票,权益所有人取得的该股票、权益、应付票据相关利息收入、股息 红利收入

5%

2.3.1.4 税收优惠

(1)纳税人取得的工资薪金、劳动报酬、奖励、奖金和类似收 入课以年度应纳税额时,根据下列标准享受税款减免:

表6 蒙古国个人所得税享受税款减免情况统计表

年应税收入(图格里克)

减税额(图格里克)

0-6000000

240000

6000000-12000000

216000

12000000-18000000

192000

18000000-24000000

168000

24000000-30000000

144000

30000000-36000000

120000

36000000及以上

---

(2)蒙古国居民纳税人生产或种植下列产品的应纳税额减免 50%:

①谷物;

②土豆、蔬菜及其种子;

③水果、野果及其种子、秧苗;

④饲料作物;

⑤树苗。

(3)蒙古国居民以居住生活为目的,取得按揭贷款为自己购买 首套住房的,可以按政府规定的按揭贷款利息最高限额与按揭优惠贷 款利息之间的差额享受减税。

(4)蒙古国居民以完税收入和从银行、金融机构取得的贷款, 以居住生活为目的为自己建造、购买首套住房的,其建造、购买房屋 支出费用的等额收入的应纳税额可以在 600 万图格里克的限额内减 免。

(5)蒙古国居民纳税人亲生子女、继子女、收养的子女和由监 护人救济、援助的子女,以大学生或学者身份在国内大学、高等学校、 中等学校、技术和科技教育学校学习的,在其初次取得学士学位和毕 业证的技术学习期间,在一个纳税年度,与其相关凭证所载学费的等 额收入应纳税额享受减税。

(6)在省、县进行经常性经营业务、在本地已注册登记的居民 纳税人,所在省、县中心离首都乌兰巴托市距离超出 500 公里的, 其应纳税额减免 50%;所在省、县中心离首都乌兰巴托市距离超出1000 公里的,其应纳税额减免 90%。

2.3.1.5 税前扣除

(1)允许扣除项目

①医疗保险和社会保险费可以在工资薪金、劳动报酬、奖励、奖 金和类似收入中扣除;

②确定营业收入应纳税所得额时,依据《蒙古国企业所得税法》 规定的允许扣除的费用进行扣除;

③经营中使用的汽车、机械、设备、房屋一并用于家庭生活需求 的,其使用费用按比例核算予以从应税收入中扣除;

④对纳税人家庭成员获得的劳动报酬按缴纳的社会保险等额予 以扣除。

(2)不允许扣除项目

①纳税人发生的用于个人用途的费用不得从营业收入中扣除;

②纳税人将生产的产品、完成的劳务和服务用于自己或家庭所需 的,其费用不得从应税收入中扣除。

2.3.1.6 应纳税额

应税收入减去允许税前扣除项目的金额、免税收入后按对应的比 例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2.3.2 非居民纳税人

2.3.2.1 判定标准及扣缴义务人

(1)非居民纳税人

非居民纳税人的认定标准为满足以下任一条件的,就为蒙古国非 居民纳税人:

①连续 12 个月内,在蒙古国居住不满 183 天;

②在蒙古国取得的收入或取得来源于蒙古国的收入占应税收入 总额的50%以下(不含)。

(2)扣缴义务人

“扣缴义务人 ”是指根据税法的规定,具有代扣纳税人税款,上 缴预算、作出申报等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2.3.2.2 征收范围

非居民纳税人一个纳税年度内在蒙古国取得的收入和取得来源 于蒙古国的收入应课以个人所得税。

2.3.2.3 税率

非居民纳税人在蒙古国取得的收入和取得来源于蒙古国的收入, 以收入总额确认应纳税所得额,按 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2.3.2.4 税前扣除

非居民纳税人税前扣除与居民纳税人相同。

2.3.2.5 税收优惠

非居民纳税人税收优惠与居民纳税人相同。

2.3.2.6 应纳税额

按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2.3.2.7 其他

蒙古国居民纳税人在境外缴纳的税款,该纳税人在本纳税年度可 以从应纳税额中扣除,扣除的税款金额不得超过纳税人在本纳税年度 在蒙古国的应纳税额。

2.3.3 申报制度

2.3.3.1 申报要求

蒙古国个人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和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两种征 税方式。承担个人所得税缴纳、扣缴义务的蒙古国公民、外国公民、 无国籍人员应登记为纳税人,税务机关授予纳税人识别号。扣缴义务 人向个人支付所得时,将其纳税人识别号和个人所得、扣缴税款明细 按季度上报税务机关,次年2月15日前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申报表。 需自行申报的纳税人于次年2月15日内递交到主管税务机关。

2.3.3.2 税款缴纳

扣缴义务人为纳税人扣缴的税款于次月 10 日内上缴预算。纳税 人自行申报应按月缴纳的税款于次月 15 日内上缴预算,按年缴纳的 税款于次年 2 月 15 日内上缴预算,并将年度申报表上报税务机关。

2.4 增值税类税种(Value-added Tax)

2.4.1 概述

蒙古国增值税以销售货物、提供劳务及服务为征税范围,按销售 货物、提供劳务及服务收入额度划分法定认定及自愿登记的扣缴义务 人。按照扣除法计算增值税,当进项税额大于销项税额时可以选择留 抵、退税或抵顶其他税款。税率分为两档,10%的基本税率和 0 税率。 增值税按月申报,优惠范围主要集中在助残惠农、环保民生等领域。

2.4.1.1 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

仅以自己使用为目的,而非以任何形式进行销售货物、提供劳务 及服务的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

在蒙古国境内从事进、出口货物、提供劳务及服务,或者生产销 售货物、提供劳务及服务,经营销售额达到 5000 万及以上图格里克 的(不包括以资金形式登记的基本资产的销售额),负有扣缴税款、 上缴预算义务的企业或个人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也适用于在蒙古国 境内销售货物、提供劳务及服务收入达到 5000 万或以上图格里克的 外国法人代表机构。

增值税扣缴义务人分为法定认定和自愿登记两种。其中,在蒙古 国境内销售货物、提供劳务及服务收入达到 5000 万及以上图格里克的外国法人代表机构或应税营业额超过 5000 万图格里克的扣缴义务 人,法律规定须注册登记。应税营业额达到 1000 万及以上图格里克 的纳税人也可自愿登记注册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

个人、企业应在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的 10 个工作日内向所属税 务机关提交增值税扣缴义务人登记申请。所属税务机关在接收到扣缴 义务人的申请后,在 3 个工作日内将其登记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并 颁发证书。个人、企业在进行增值税扣缴义务人登记后,未取得法定 的应税收入,或者连续 12 个月未达到规定的起征点,以及未从事经 营活动的,所属税务机关应注销其登记,收回证书。

2.4.1.2 征收范围

(1)对在蒙古国境内从事生产销售货物、提供劳务及服务,或 者从事进、出口货物、提供劳务及服务进行征税。

(2)应税行为:

①销售权益;

②扣缴义务人被注销,或者作为扣缴义务人的法人进行清算时, 股票持有人、股东和扣缴义务人的自留产品;

③以转让货物、提供劳务及服务等形式抵债的;

④非居民纳税人向居民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劳务及服务的;

⑤供电、供暖、供气、供水及污水处理、邮政、通讯和其它服务;

⑥出租货物或以其它方式提供占有、使用权的;

⑦在宾馆或类似房屋场所内出租房间或以其它方式提供占有、使 用权的;

⑧出租动产、不动产或以其它方式提供占有、使用权的;

⑨转让、出租和销售发明创造、产品设计和受著作权保护作品、 软件、商标、新技术、资产信息等;

⑩发行彩票抽奖、组织有奖竞猜和提供赌博服务等;

⑩提供中介服务(代理、代理特权、贸易代理、贸易委员会和与 之类似的其他服务);

⑫因他人过错取得的利息、罚款、违约金;

⑬资产鉴定服务;

⑩国家给予的财政拨款、补贴、奖金;

⑮通过索偿权进行融资(保付代理、无追索权融资及与之类似的 协议);

⑯提供辩护、法律咨询服务;

⑰美容美发服务、洗浴、理疗等除免征增值税以外的所有服务。

(3)规定的货物、劳务和服务征收增值税时,应符合下列条件:

①当事人是增值税扣缴义务人;

②在经营活动范围内进行销售。

2.4.1.3 税率

进口或生产、销售货物、提供劳务及服务的增值税税率为 10%。 政府从行业特点出发,确定进口、生产、销售汽油、柴油燃料的税率, 按 0-10%的税率征收。出口货物及提供劳务、服务的增值税税率为 0。

下列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适用零税率:

①从蒙古国境内报关出口的货物;

②根据蒙古国参与的国际协定,从蒙古国到外国、从外国到蒙古 国、外国从蒙古国过境到其他国家的国际客、货运输服务;

③境外提供的服务(包括免税服务);

④向蒙古国非居民提供的服务(其中包含免税服务);

⑤向国际航运和国内外航班提供的导航、技术、燃料、清洁服务 及在飞行阶段向机组人员和旅客提供的餐饮服务;

⑥应蒙古国政府和蒙古国银行的要求,制造的勋章、纸币和硬币;

⑦矿产品最终成品。

2.4.2 税收优惠

2.4.2.1 免征增值税的货物

(1)海关批准的限额内免税通过旅客自身携带的个人物品;

(2)常驻蒙古国的外交官员、大使馆、联合国组织及其分支机 构所需进口货物;

(3)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和人道主义的援助、提供优惠贷 款购买的物品;

(4)用于残疾人的专用器具、机械、交通工具;

(5)武装力量、警察、国防、判决执行机关所需进口武器、专 用机械设备;

(6)民航飞行器及其配件;

(7)销售住宅的房屋或其组成部分;

(8)医疗所需血液、血制品、器官;

(9)气体燃料及其容器、专用器具、机械、机器、设备;

(10)在国外定做的蒙古国货币;

(11)销售的黄金;

(12)科学研究试验产品;

(13)除出口货物适用零税率以外的其他矿产品;

(14)销售的报纸;

(15)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法人为银行、专门公司、住 宅投资公司提供资产,为证券的发行而转移的贷款及融资租赁合同所 产生或主张的其他权利;

(16)农民在国内种植销售的农产品、土豆、蔬菜、水果和加工 的面粉;

(17)用国内原材料在蒙古国境内加工储备并在国内销售的奶制 品;

(18)蒙古国境内生产及销售的中小企业生产所需设备及配件;

(19)按科技创新项目在国内外市场上生产新产品所需国内不生 产的原料、材料、反应物;

(20)进口的木材、圆木、原木、木板、木材半成品;

(21)出口的羊毛、梳洗羊毛、皮革;

(22)研究、恢复文化遗产所需材料、技术、设备、物品、工具 等;

(23)蒙古国驻外外交官及大使馆因公务或其工作人员个人需要 购买的货物、劳务、服务在该国享受免税待遇的,该国在蒙古国的外交官及大使馆因公务或其工作人员个人需要而在蒙古国境内购买的 货物、劳务、服务;

(24)价格不超过最低劳务报酬 10 倍、不超过移动电脑价格30 倍的、以个人名义邮寄的同类产品不超过两个的国际邮件;

(25)协议签订人及辅助签订人在勘探期和使用前 5 年进口的 用于石油、非传统石油相关经营业务的专用机器、设备、设施、技术 器材、原材料、化学物品、易爆物品、备用品;

(26)石油、非传统石油相关报告材料、样品和石油;

(27)在旅客互贸区购买的价值 300 万图格里克以内的货物;

(28)可再生动力研究和生产设施设备及附属器具、备用品。

2.4.2.2 免征增值税的服务

(1)外汇兑换服务;

(2)收款、转账、担保、追偿、票据及存折有关银行服务;

(3)保险、保险中介、双保险、资产登记服务;

(4)发行、转让、销售、接收证券、股票及对其提供的担保服 务;

(5)在一级、二级市场和非交易市场登记、发行、转让、销售、 接收、存储金融工具并为其提供的担保服务;

(6)借贷服务;

(7)支付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存款利息和转账服务;

(8)支付银行、非金融机构和存贷合作社的贷款利息及融资租 赁利息、分红、贷款担保费、保险合同服务费的业务;

(9)住宅整体或部分出租服务;

(10)具有资质的公民和法人从事许可范围内的教学、技术培训 服务;

(11)医疗服务;

(12)宗教机构的服务;

(13)政府服务包括中央政府及其直属部门和预算内机构的服 务;

(14)《蒙古国道路运输法》所指的公交服务;

(15)从事旅游业法人与外国旅游公司签订合同,向外国旅客提 供接待旅客、宣传、规划、办理相关手续等(旅行社)服务;

(16)恢复文化遗产服务;

(17)殡葬服务;

(18)国家预算拨款的未来遗产基金收入、基金投资收入;

(19)兽医服务;

(20)公证服务。

2.4.2.3 特殊规定

对年收入在5000万图格里克及以下的,从事生产、提供劳务或服 务企业免征增值税(从事进口业务的除外)。

2.4.3 应纳税额

2.4.3.1 销售额或营业额的确认

蒙古国增值税采取进项税额抵扣法,即为销售商品及提供劳务所 支付的增值税可以冲抵增值税销项税额,但必须通过相关票据加以证 实。进项税额超过销项税额的部分通常可以留抵、退税或冲抵其他税 项。在实践中,虽然制定了在一定条件下的退税规定,但一般难以实 现。不可抵扣的进项税额包括进口或购买汽车及其零配件、为个人或 雇员购置的货物或服务、为特殊的生产用途进口或购买的货物及劳务 中支付的增值税等。另外,《蒙古国增值税法》中未明确规定视同销 售行为。

(1)准予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①在蒙古国境内进行生产、服务而购买的货物、提供的劳务及服 务所缴纳的增值税;

②为销售或生产、服务而直接进口货物所缴纳的增值税;

③从递交增值税扣缴义务人申请至登记完成期间进口或从他人 处购买的货物、劳务及服务所缴纳的增值税;

④从事农牧业生产的个人、企业将自备或种植、未加工的肉、奶、 蛋、皮革、蔬菜、水果及国内加工的面粉向国内生产厂家销售的,视 其价格已含10%的增值税,从购买方应交增值税中予以等额核减;

⑤为建造固定资产而进口或购买的货物、劳务、服务所缴纳的增 值税及直接进口或购买的固定资产所缴纳的增值税按下列期限平均 等额核减:

A.建筑物、构造物按10年;

B.机械设备按5年(其中包括进行勘探所需工具);

C.除上述两条以外的固定资产直接核减。

(2)不予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①进口或购进免征增值税的货物、劳务及服务所缴纳的增值税;

②扣缴义务人取得的凭据、发票或财务记账等其他凭证中不反映 供货方缴纳增值税的,不予抵扣;

③小轿车及其配件、零部件;

④自用或用于职员需求而购买的货物、劳务及服务;

⑤进口或购买与生产、销售无关的货物、劳务及服务;

⑥开展勘探业务和为开采准备工作而购买或进口的所需货物、劳 务及服务。

(3)留抵调整

增值税抵扣额大于当月应纳税额的,税务机关按下列情况予以调 整:结转下一个月进行税款结算,或根据法律与应缴国家和地方预算 的其他税种合并结算。

2.4.3.2 应纳税额的计算

蒙古国增值税采取进项税额抵扣法,即根据销售货物或劳务的销 售额,按规定的税率计算出销项税额,然后扣除取得该货物或劳务时 所支付的增值税款,也就是进项税额,其差额增值部分就是应交的税 额。

2.4.4 申报制度

2.4.4.1 申报要求

蒙古国对增值税实行按月申报,其中:

(1)增值税扣缴义务人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扣缴义务人 证书之日起计算。

(2)销售货物、劳务、服务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下列 行为孰早确定:

①销售员收讫货款、劳务报酬、服务费用的日期;

②开具销售货物支付凭证的日期;

③购买货物、劳务、服务的日期。

(3)对供电、供暖、供气、供水和提供邮政、通讯以及其它特 定服务行为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开具支付凭证的当天和收到款项 的两者孰早日期为准。

(4)进口货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该货物在海关报关的日期 为准。

2.4.4.2 税款缴纳

增值税扣缴义务人在次月10日前将当月销售货物、提供劳务、服 务应缴增值税上缴预算,并填报申报表报主管税务机关;进口货物由 海关按照《蒙古国增值税法》所指进口商品征收增值税,上缴预算, 海关总署于次月10日内作出本月收缴增值税纳税报表,于次年1月15 日内作出年报表,上报财政预算主管国家中央行政机关。

2.5 消费税(Excise Tax)

蒙古国消费税对特定消费品和行为征税,征收上以从量计征为 主。

2.5.1 概述

2.5.1.1 纳税义务人

进口或国内生产销售《蒙古国消费税法》所指课以消费税的商品, 从事有奖竞猜、赌博游戏业务的个人及企业均为消费税纳税人。

2.5.1.2 征收范围

销售各类含酒精饮料、烟草、汽(柴)油、轿车以及从事专门用 于有奖竞猜、赌博游戏的行为。

2.5.1.3 税率

(1)蒙古国国内生产的应税消费品的单位税额

表7 蒙古国应税消费品单位税额表

 

 

(2)进口汽油、柴油燃料

表8 蒙古国进口汽油、柴油单位税额表

编号

口岸名称

消费税税额(图格里克)

汽油(根据检测法确定的 汽油的辛烷值)

柴油

90号以下

90号及以上

1

察干诺尔、雅然特、包尔硕、布尔嘎苏

台、特斯、阿尔吃素日、嘎顺苏海特、

西博库仁、巴音胡绍、比其格图、哈比

日戈

0-215000

0-217000

221000

2

汗赫、乌力汗迈汗

0-223000

0-229000

0-226000

3

苏赫巴托、扎门乌德、阿勒腾布拉格

0-750000

0-750000

0-850000

4

额然察布

0-750000

0-750000

0-850000

(3)进口轿车按下列税额征收消费税

表9 蒙古国进口轿车单位税额表

编号

发动机排量(cm3)

消费税税额(万图格里克)、

生产后的年限(按年)

0-3年

4-6年

7-9年

10年及以上

 

1

1500及以下

75

160

335

1000

2

1501-2500

230

320

500

1170

3

2501-3500

305

400

670

1335

4

3501-4500

685

800

1085

1750

5

4501及以上

1421

2720

3915

6597

2.5.2 税收优惠

对下列商品免征消费税:在蒙古国境内生产并出口的应征收消费 税的商品;在家庭条件下用普通方法酿制的满足自己生活所需的奶 酒;鼻烟;海关限量准入的旅客自用免税白酒、香烟。

混动轿车、依靠稀释气体行驶的轿车、电动轿车应缴纳的消费税 按50%减征。

2.5.3 应纳税额

采取从量计征的方法计算。

2.5.4 其他

对蒙古国境内生产销售的白酒、色酒征收消费税时,根据提供的 凭据核减原酒已上缴的消费税;对蒙古国境内生产的卷烟征收消费税 时,核减作为原料进口散烟时已上缴的消费税。

以增加公司储备为目的进口的汽油和柴油燃料应缴纳的消费税, 根据政府决定,自该公司为更换储备项而进行销售之日起征收。上述 政府决定中应注明增加储备的公司名称、汽油和柴油燃料的最低储备 数量及更换储备品的期限。

对石油产品批发、生产许可证持有人进口的能满足蒙古国30日需 求的汽油、柴油燃料应缴纳的消费税,可延期30日征收,除储备供应 外。

2.6 关税(Customs Duty)

2.6.1 概述

2.6.1.1 纳税义务人

蒙古国关税纳税义务人是指在蒙古国海关领土上通关货物而进 行报关的个人和企业。

2.6.1.2 征收范围及税率

蒙古国进口货物的关税税率分为普通税率、最惠国税率、特惠税 率,普通税率是最惠国税率的两倍。特惠税率根据国际条约确定。

由蒙古国大呼拉尔依法制定出口货物的关税税率和进口货物的 最惠国关税税率。

来源于下列国家的货物适用最惠国关税税率:与蒙古国缔结关税 与贸易协定的成员国家、与蒙古国签订其他国际条约的国家以及其他 蒙古国认为适用最惠国税率的国家。由蒙古国政府审批适用最惠国关 税税率和特惠关税税率的国家目录,且来源于目录所列国家的货物应 具有相关证明。

具体征税范围及关税税率可从蒙古国货物归类与代码管理系统 查询。

2.6.2 税收优惠

蒙古国对进入海关领土的下列货物免征关税:

残疾人员专用的器具、假肢及其零部件;人道主义和无偿捐赠的 货物;在国外定做的蒙古国货币;旅客的个人物品;医用的血液、血 液制品、组织器官;气体燃料及其容器、设备、专用车辆、机械和技 术工具;进口的圆木、原木、锯材、木材和灌木的种子、幼苗和树苗; 民用航空旅客运输飞机及其零配件;外国外交代表和领事馆、联合国 及其专门机构进口使用的公务用品;外国外交代表和领事馆工作人 员、服务和技术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移居居住国必需的个人物品;生产 残疾人员专用轨道、平台、卷扬机或由残疾人手动驾驶操作的以上设 备齐全的专用车辆;法律和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货物;根据创新项目 在国内外市场上生产新货物和新产品进口所需要的国内不进行生产 的原材料、材料和试剂;邮寄给个人的价值不超过每月最低工资十倍 且不超过两个同类货物的国际邮件;承包商和分包商在石油和非传统 石油有关活动的整个勘探期间和使用前五年期限内,进口的专用机 械、技术工具、装置、原材料、材料、化学药品和炸药、备件;石油和非传统石油有关展示材料、样品石油;可再生能源研究和生产设备 及其附件和备件;运动器材和工具。

2.6.3 应纳税额

依照关税税率向通关货物征收关税,并根据完税价格计算关税税 额。

(1)依次使用下列方法来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①成交价格法,该方法是确定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基本方法;

②相同货物成交价格法;

③类似货物成交价格法;

④倒扣价格法;

⑤计算价格法;

⑥综合价格法,该方法是确定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最终方法。

(2)依次使用下列方法来确定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①成交价格法;

②成本核算价格法;

③相同或类似货物成交价格法;

④市场信息研究价格法,该方法是确定出口货物完税价格的最终 方法。

2.6.4 其他

(1)下列货物不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

①从海关保税区、免税店、关税特殊区或自由贸易区直接进出的 货物;

②由于运输不当而应运回的货物;

③货物通过海关领土过境;

④根据转运规则需要过境的货物;

⑤根据销毁规则需要过境的货物。

(2)减征关税和其他税费

当货物在海关监管期内发生数量、重量减少,损毁、变质、丧失 原用途并且得到相关凭证证实时,海关可以减征关税和其他税费。

(3)关税和其他税费的退还

①在下列情况下征收的关税和其他税费,海关应退还:从海关领 土临时进口的货物;从海关领土临时出口的货物;从海关领土临时进 口的货物转移至免税区的;

②在下列情况下,海关应退还多缴的关税和其他税费:货物已从 普通关税税率转成最惠国关税税率;报关人不接受海关核定的完税价 格,45 日内提供附加证明文件证实自行申报完税价格的真实性、准 确性的,海关可根据报关人申报的价格重新核定新的完税价格,由此 造成多缴的关税和其他税费;其他情况多缴的关税和其他税费;

③海关不退还多缴关税和其他税费产生的利息;

④依报关人申请,多缴税款可转至下一批报关货物的关税进行核 算。

2.7 其他税(费)

2.7.1 矿产储备使用费(Mineral Reserve Use Fee )

蒙古国出台了《蒙古国普通矿产法》和《蒙古国矿产法》分别规 定了普通矿产储备使用费和矿产储备使用费的征收。

《蒙古国普通矿产法》规定:“普通矿产 ”是指可用于道路和建 筑材料广泛分布的沙子、砾石、砖粘土、玄武岩、花岗岩和建筑用石 等。普通矿产储备使用费按照开采销售或者运输销售和使用的所有类 型普通矿产产品销售价格的2.5%计算征收。

《蒙古国矿产法》规定:“矿产 ”是指水、石油、天然气、放射 性和普通矿产以外的其他类型矿产。矿产储备使用费按下列税率征 收:开采自用、内销或者运输销售的煤炭按销售价格的2.5%征收;向 蒙古国银行及其授权的商业银行销售的黄金按销售价格的5%计征且 不进行附加征收;除上述煤炭和黄金外其他类型的矿产按该类矿产品 销售价格的5%征收,并充分考虑该产品市场价格的增长、生产制作水 平,按下列税率进行附加计算征收。

表10 蒙古国矿产储备使用费附加税率表

2.7.2 土地使用费(Land Use Fee)

《蒙古国土地使用费法》规定公民、企业、单位所有、使用的归 类于《土地法》所指土地和特殊用途土地应缴纳土地使用费。《土地 法》所指土地具体包括:农业用地、城镇和其他住宅用地、道路、网 络用地、森林用地、水库用地、特殊用途用地。

农业用地的土地使用费收费标准是该地区最近城镇和其他住宅 区土地使用费的一半;占用土地进行矿产资源开发的土地使用费收费 标准是最近的同级别地区土地使用费的两倍;占用森林和水库保护区 土地进行经营活动的土地使用费收费标准是最近同级别地区土地使 用费的两倍;占用特殊保护地区土地进行经营活动的应先判断该地区 属于农用地、城镇、其他住宅区的哪一类,再按该地区土地使用费的 三倍征收;用于旅游的土地使用费按位于最近的城镇、其他住宅地的 土地使用费等额征收;进行荒地化和肥沃化的土地使用费按该区域农 业用地土地使用费等额征收。

2.7.3 外籍劳务岗位费(Foreign Labor Services Fee)

《蒙古国输出劳动力与引进外国劳动力和专家法》规定,企业单 位雇佣外国劳务必须按月缴纳岗位费。雇主雇用外国员工需向有关部 门申请工作许可。工作许可配额视不同行业而定,其中矿产领域用工 单位雇佣外国劳务人员最多不超过该企业员工的10%。每月岗位费标 准是蒙古国政府规定最低工资的2倍,矿业领域超过规定比例雇佣外 国劳务人员的外籍劳务岗位费为蒙古国最低工资的10倍。外国投资公 司的个人股东和首席执行官、外交机构、领事代表处和国际机构代表 处雇佣的外国员工,教育科技领域的外国专家、技术人员,以及根据 政府间相关协定工作的专家和工作人员不缴纳岗位费。

2.7.4 社会保险费(Social Insurance Premium)

《蒙古国社会保险法》规定蒙古国公民和根据劳务合同被雇佣的 外国公民,都必须参加社会保险。雇主和雇员按如下比率缴纳社会保 险费。

表11 蒙古国社会保险费费率表

社会保险类型

雇主缴纳的保险比例

雇员缴纳的保险比例

养老保险

9.5%

9.5%

互助保险

1.0%

0.8%

医疗保险

2.0%

2.0%

失业保险

0.2%

0.2%

保险总计

12.7%

12.5%

雇员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不得低于蒙古国政府规定最低工资标 准的12.5%。雇主在与职工签订就业协议时,必须为雇员购买社会保 险,并按月支付保险费。雇员的工伤、职业病保险应由雇主全额缴纳, 根据劳动医疗环境、安全工作条件,雇主按劳务报酬基金及类似收入 的2.8%区别缴纳。政府参考社会保险国家委员会的建议,制定区别缴 纳工伤、职业病保险的雇主目录和保险费率。

2.7.5 不动产税( Immovable Property Tax)

不动产税的征收是针对土地或者其他不可移动的资产,根据不动 产的位置、大小及其供求关系,设定0.6%—1%的税率。

除土地以外的不动产的计税依据按照该不动产的登记金额计税, 未进行不动产登记的,按照财产保险保单金额的价格计税,如未进行 财产保险承保的,按照会计入账登记的价格确认;公民所有土地的不 动产税计税依据按照《蒙古国向蒙古公民转让土地所有权法》第十八 条规定,由县区政府根据土地基准价格和土地评估方法确定。

对于下列不动产免税:国家和地方预算拨款的企业所有的不动 产;供公众使用的建筑物;住宅;生产、技术园区内的建筑物、其他 不动产; 自由贸易区内建设的建筑物。

第三章 税收征收和管理制度

3.1 税收管理机构

3.1.1 税务系统机构设置

蒙古国最高税收管理机构为蒙古国税务总局,在2015年12月21 日颁布的蒙古国政府501号令中决定,自2016年1月1日起蒙古国海关 总署与税务总局因政府职能需要合并为蒙古国海关与税务局,隶属于 财政部,2016年7月27日蒙古国政府因职责划分、机构重组再次将蒙 古国海关与税务局分为蒙古国海关总署、蒙古国税务总局,两部门依 旧同时隶属于财政部。蒙古国税务管理机构由三级构成,分别为税务 总局、省(首都)税务局、县区税务局。其中,税务总局、省(首都) 税务局设有税务登记单位,税务总局、省(首都)税务局下设有权处 理纳税人与税务机关之间纠纷的税务纠纷处理委员会。税务纠纷处理 委员会的工作制度由政府制订。国家税务机构的章程由政府批准。蒙 古国税务机构实行集中、统一领导,税务总局对省(首都)、县区等 各级税务机构实行业务领导,提供业务及技术保障。省(首都)税务 局、县区税务局的领导由税务总局局长任命。

蒙古国税务总局由12个职能部门构成,具体情况见表12。

表12 蒙古国税务总局各部门(司)职责表

3.1.2 税务管理机构职责

《蒙古国税务总法》规定,税务部门拥有对与纳税人税款有关的 账户、报表及其它财务单据进行监督、检查的权力,可以复印与税务 监督检查工作相关的证据;可以暂时没收、复制、抵押、封存可证明 纳税人隐瞒纳税项目的票据、财产。蒙古国税务监察员(蒙古国税收 管理人员统称为税务监察员)有权进入纳税人不论位于何处的房舍、 仓库进行检查及拍照、化验;同时也负有保守纳税人商业秘密的责任。 在没收纳税人非法收入、责令停业、追缴欠税及处理妨碍公务行为方 面,税务部门必须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形式开展执法。

3.2 居民纳税人税收征收管理

3.2.1 税务登记

3.2.1.1 税务登记范围

蒙古国税法规定负有纳税义务和扣缴义务的个人、企业、非居民 应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3.2.1.2 税务登记的一般规则

(1)税务机关在税务登记信息统一库中对负有纳税义务和扣缴 义务的个人、企业、非居民进行登记;

(2)税务机关根据有关权力机关信息对新成立、新登记的企业 进行登记,授予纳税识别号和税务登记证明;

(3)税务机关根据权力机关登记的关于应税项目所有人、 占有 人、使用人或者有应税项目的人员赋予或转让给纳税人的所有权、占 有权、使用权的许可信息或根据纳税人的申请将其登记到税务登记信 息统一库中;

(4)纳税人在 7 日内自行在税务登记信息统一库中确认其登记 信息及其变更信息、上述(2)(3)所指信息,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 后,在相同的期限内进行确认,并在税务登记证明中予以记录;

(5)税务登记信息统一库中的纳税人信息公开透明,由纳税人 对信息的准确性、正确性负责;

(6)税务机关根据第三方信息若认为有必要对上述(3)(4) 所指的信息进行变更的,告知纳税人,纳税人在 7 日内进行确认。 纳税人未确认的被纳入风险项目,以备税务检查;

(7)税务机关和国家登记主管行政机关共同制定纳税人登记规 则;

(8)蒙古国企业有义务在税务机关登记其在外国成立的分支机 构和机构场所;

(9)蒙古国居民纳税人、蒙古国公民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告知其 一个纳税年度内在外国成立的企业名称、地址;

(10)矿产、石油、辐射矿产专用许可证持有人和土地所有、占 有、使用权持有人,应将其最终持有人信息告知税务机关并办理税务 登记;

(11)矿产、石油、辐射矿产专用许可证持有人和土地所有、占 有、使用权持有人,应将其变更信息于作出变更之日起 30 日内到主 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12)矿产、石油、辐射矿产专用许可证持有人和土地所有、占 有、使用权持有人,在国内外资产交易市场自由交易本人持有及最终 持有人持有的股票,不执行上述(11)规定,应于当年 7 月 20 日 内、次年 2 月 10 日内将本人及最终持有人变更信息填列至税务机 关指定的申报表,并在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3.2.2 账簿凭证管理制度

3.2.2.1 账簿设置要求

《蒙古国会计法》规定,在蒙古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或单 位、外国企业或单位的机构场所应使用蒙古语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 务报表,设置日记账、明细账、总账等账簿。

3.2.2.2 会计制度简介

《蒙古国会计法》规定,在蒙古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或单 位、外国企业或单位的机构场所进行会计核算要遵循下列会计核算原 则:独立性、连续性、实际性、准确性、可计量性、协调性原则,以 权责发生制为会计核算的基础,遵循国际财务报告准则、中小型企业 和单位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国际公共部门会计准则规定。会计核算的 记账文字应使用蒙古文,记账本位币应使用蒙古国货币图格里克。企 业或单位及机构场所在与国家财务会计主管行政机关协商的基础上, 可以使用外币进行交易,但财务报表应以蒙古国货币图格里克进行编 制。蒙古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或单位、机构场所应采用复式记 账法进行会计核算,会计信息处理应按以下顺序进行:编制原始凭证、 编制日记账、编制明细账和总账、发布交易信息、编制财务报表。财 务报表应具有以下组成部分:财务情况表、收入明细表、所有者权益 变更表、现金流量表、财务报表说明。具有一个或多个子公司的企业 或单位应编制合并财务报表。如果子公司再下设子公司,则由上级母 公司编制合并财务报表。如果母公司在国外注册登记,则应在蒙古国注册登记的子公司中选择较高级别公司编制中期合并财务报表。财务 报表年度应从当年 1 月 1 日开始,至当年 12 月 31 日止。新成立 企业或单位的首个财务报表年度应从其登记之日起至当年的 12 月 31 日止。企业或单位的总经理和总会计师应在财务报表上签字盖章 予以确认,由总经理对财务报表的准确性负责。

3.2.2.3 账簿凭证的保存要求

《蒙古国会计法》规定,企业和单位应将会计核算凭证和财务报 表至少保存10年,《蒙古国档案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蒙古国税务 总法》规定,纳税人应依法保存与纳税项目、课税数额有关的凭证。 相关凭证以外国文字编制的,纳税人有义务将其翻译成蒙古文并承担 翻译费用。纳税人须将相关凭证保存在蒙古国境内直至税款追溯期届 满。

3.2.2.4 发票等合法票据管理

《蒙古国增值税法》规定:“增值税发票 ”是指使用专用设备开 具,证明支付结算业务已发生的电子或纸质凭证,其中包含该项业务 发生日期、唯一支付号码、扣缴义务人或销售方、购买方扣缴义务人 名称、地址、纳税人识别号、交易货物、劳务、服务名称、编码、数 量、价格及税额等信息。增值税发票的式样见附录4。

增值税发票是增值税扣缴义务人编制税务申报表时,作为核减上 缴预算的增值税税额和向销售方缴纳的增值税税额的依据。

增值税发票仅限增值税扣缴义务人使用,税务局统一系统授予其 唯一支付编码。

增值税扣缴义务人根据货物、劳务、服务销售时的支付凭证,在 统一系统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可打印和邮寄给购买方,可综合多个支付 凭证开具增值税发票。在统一系统中开具和打印的具有特定保密信息 编码的发票被视为有效发票。

3.2.3 纳税申报

蒙古国在《蒙古国税务总法》中规定了征税、缴税、报税的一般 程序,以及税收有关文件的备案、登记和存档种类、填报要求等。纳

税人、扣缴义务人依照蒙古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 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 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纳税申报表由法人 代表、纳税个人或其合法代表人签字。报表按固定格式和要求填写、 并且不得涂改。

表13 蒙古国各税种申报日期表

税种

申报日期

纳税日期

申报方式

征税方 式

增 值 税

每月10日之前

次月10日之前缴纳 本月税款

按月申报

自行 申报

企 业 所 得 税

上一纳税年度

应税收入60亿

图格里克及以

1.季度终了20日之 前报季度申报表 2.次年2月10日之 前报年度申报表

1.按月核算的,每月

25日之前按预定分

配额缴纳

2.按季核算的,每季

度终了20日前按预

定分配额缴纳

3.年末核算的,次年

2月10前按预定分配

额缴纳

按月、季、 年预交 按季、半 年申报 按年汇缴

自行 申报

上一纳税年度 应税收入60亿 图格里克以下

1.7月20日之前报

上半年申报表

2.次年2月10日之

前报年度申报表

个人

所得

1. 每季度20日之前季度申报

2. 2.2月15日之前年度申报

1.次月10日之前缴

2.次月15日之前缴

3.次年2月15日前缴

按季申报 年度汇算

源泉扣 缴、

自行申 报

消 费 税

每月5日之前

除酒精消费税外,每 月25日前预缴

按月申报

自行 申报

销售自产酒精后2个 工作日内缴纳入库

需要注意的是,蒙古国不实行法定假期顺延制度,申报、纳税的 最后期限是周末休息日或法定节假日的,应于此前的一个工作日内完 成申报、纳税。各税种税法规定具体的申报期限和纳税期限,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申报期限和纳税期限一致。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向主管 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可以电子申报、纸质申报或邮寄申报。蒙古国税 务机关为鼓励纳税人按时申报、及时缴税,实行纳税信用级别评价管 理,鼓励纳税人晋升“黄金名片”(类似中国的A级纳税信用级别)。 蒙古国各税种申报日期见表13。

3.2.4 税务检查

税务检查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是否根据税收法律法规确定的应 纳税额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进行监督检查的行为。

3.2.4.1 检查方式

税务机关根据风险提示和纳税人申请对纳税人是否履行法定义 务进行监督检查。税务机关对税收监督检查进行综合和专项管理,并 参照国际惯例、法律法规开展全面检查、专项检查。全面检查是指检 查所有税种的征收、缴纳情况,专项检查是指检查纳税人一个或多个 税种的征收、缴纳情况。专项检查阶段发现有违法行为涉及其他税种 的,应将其纳入税务检查范围内,或是开展全面检查。

税务检查按其完成工作的范围分为:复杂税务检查、一般税务检 查、简易税务检查。复杂税务检查是指与其他行业专家、国外有关机 关合作,实施转让定价及反避税总则的税务检查;简易税务检查是根 据税务登记信息统一库中的信息为依据,以电子形式检查申报期或是 以往税款征收、缴纳情况。

3.2.4.2 检查程序

税务检查应分为准备、执行、完成三个阶段。

(1)准备阶段

①国家税务监察员应提前 10 个工作日,以电话、邮寄、电子形 式告知纳税人即将开展税务检查,但下列情形除外:对《消费税标识 法》的实施进行监督、对是否在税务登记信息统一库登记进行监督、 对是否开具、印制、取得、邮寄、保存电子支付凭证进行监督;

②向纳税人介绍检查目的、依据、形式、检查所属期限、税务机 关、税务检查人员、纳税人权利及义务,并做好谈话记录;

③要求纳税人提供税务检查所需凭证单据、信息的,向纳税人送 达提供凭证单据通知书;

④税务机关向纳税人退回的上述③所指凭证单据、信息时填写凭 证单据移交登记表;

⑤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上交提供凭证单据通知书中要求的凭 证单据、信息的,可进行约谈;

⑥从国内外收集纳税人信息资料、纳税申报、经营情况等相关信 息,开展研究分析;

⑦税务检查人员根据上述⑥所指的信息,制定税务检查工作计 划;

⑧经本级税务检查职能部门局长审核确认税务检查工作计划后 结束准备阶段。

(2)执行阶段

①根据税务检查工作计划开展检查,且根据实际情况可对工作计 划进行变更;

②税务检查人员在职能范围内进行税务检查;

③税务检查过程中被认定有违法事实的,可向纳税人询问相关信 息,留取相关凭证材料,对违法事实加以判断、确定;

④税务检查过程中,可向其他税务机关调取与检查对象有业务往 来的其他纳税人的相关信息;

⑤为查明违法行为,可与纳税人或相关人员进行约谈;

⑥审查相关税种的征收、缴纳、扣缴税款的基本凭证,确认多缴、 少缴税款;

⑦必要的情况下,依法与其他技术机关合作,取得信息技术支持;

⑧依照反避税总则确定纳税人存在涉税违法嫌疑的,报主管税务 机关局长审批,并向风险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

⑨违反转让定价总则规定的,由所属部门移交至转让定价主管部 门处理。

(3)完成阶段

①审查税务检查相关信息数据、证明凭证、税款核算等情况,作出税务检查结果;

②根据税务检查结果,制作税务文书和报告书;

③税务文书和报告书生效后 7 日内送达纳税人和其委托代理人, 制作送达文书;

④在送达税务文书、报告书时应告知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诉权。

3.2.4.3 结果处理

根据税务检查结果制作的税务文书和报告书应有统一的编号。税 务文书和报告书一式三份,分别由检查部门、纳税人、档案管理部门 持有。

税务文书分为记录部分和决定部分,报告书仅包括记录部分。其 中决定部分内容包括:法律依据、补征的税款、罚款、利息、缴款期 限等。

3.2.5 税务代理

3.2.5.1 蒙古国对税务代理的规定

蒙古国 2012 年出台《蒙古国税务专业咨询服务法》,明确了提 供税务专业咨询服务的法律基础,规范相关从业人员的行为、权利和 义务。“税务专业咨询服务 ”是指针对服务对象履行纳税义务并保护 其权利和合法权益提供的专业咨询活动。税务专业咨询服务业务范围 包括提供税法宣传咨询以及开展税务代理和税务审计等服务。

(1)准入制度

涉税服务机构是指经许可提供专业税务咨询服务的有限责任公 司或合伙企业。涉税服务机构应在其名称之后附有“税务专业咨询 ” 的缩写符号“TMC ”。

《蒙古国税务专业咨询服务法》规定涉税服务机构应符合下列要 求:创始人应为注册税务师;至少拥有三名注册税务师;有开展活动 的经营场所;拥有存储咨询服务工作文件的档案室;确保服务对象信 息的保密性和安全性。

(2)监管制度

涉税服务机构应向财政预算主管政府部门提交许可申请,涉税服 务机构违反《蒙古国税务专业咨询服务法》规定的,可对其暂停许可 三个月。出现下列禁止活动的,吊销其服务许可:参与隐瞒应税收入 及偷逃税款、泄漏服务对象的保密信息、出于个人利益使用服务对象 信息等。

3.2.5.2 蒙古国税务代理市场现状

蒙古国于 2004 年 12 月 23 日成立税务委托会计师协会,2012 年 12 月 25 日,通过了《蒙古国税务专业咨询服务法》,税务委托 会计师协会更名为注册税务师协会。

注册税务师协会以建立广泛的知识和高技能的税务专业咨询服 务关系为使命,旨在通过专家的帮助建立人道、民主和公正的税收环 境。

注册税务师协会主要职责是:为税务专业咨询服务提供技术方法 指导;保护协会成员利益;保障、监督《蒙古国税务专业咨询服务法》 的实施;成立经营行为公开、治理完善的协会。

截至 2023 年 6 月,注册税务师协会有近 1600 余名注册税务 师成员,与 38 家涉税服务机构进行合作。涉税服务机构名单详见附 录 5。

3.2.6 法律责任

3.2.6.1 违反基本规定的处罚

(1)登记违法处罚

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个人或企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 记的,对个人处以150单位[1]图格里克的罚款,对企业处以1500单位 图格里克的罚款。

(2)会计核算违法处罚

①未按税法规定编制财务报表和账簿的,对个人处以 150 单位 图格里克的罚款,对企业处以 1500 单位图格里克的罚款;

[1] 单位:根据《蒙古国违法行为法》规定,罚款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等于 1000 图格里克。

②未按税法规定保存税收凭证、账簿的,对个人处以400单位图 格里克的罚款,对银行、非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交易所或企业处以 4000单位图格里克的罚款。

(3)纳税申报违法处罚

未按税法规定的期限申报的,对个人处以150单位图格里克的罚 款,对企业处以1500单位图格里克的罚款。

3.2.6.2 不履行纳税义务处罚

(1)对不缴或少缴税款的处罚

纳税人不缴纳税款、减少应纳税额或者隐匿应税项目以达到不缴 税或者少缴税款目的的,国家税务监察员对其补征税款,并处以罚款:

①少缴应纳税额 50%以下的,处以补征税款 30%的罚款;

②少缴应纳税额 50%及以上的,处以补征税款 40%的罚款。

重复违反经税务机关审查发现并签发补征文书的上述违法行为 的,处以应补征税款 50%的罚款。

(2)对不履行扣缴义务的处罚

应扣缴税款未进行扣缴或者虽已扣缴但未申报缴纳的扣缴义务 人具有补缴税款的义务,并处以补征税款 40%的罚款。

重复违反经税务机关审查发现并签发补征文书的上述违法行为 的,处以应补征税额 50%的罚款。

(3)对逃避追缴欠税的处罚

未按规定及时缴纳税款的,对个人或企业每日按超期未缴税款的 0.1%处以罚款,但罚款金额不得超过应纳税额的 10% ,税务机关批 准延期纳税的除外。

3.2.6.3 其他处罚

(1)对以征收欠税为目的查封资产进行阻挠的,除补缴税款外, 对个人处以400单位图格里克的罚款,对企业处以4000单位图格里克 的罚款。

(2)拒绝工作现场拍照、检查、抵押或查封资产的,对个人处 以100单位图格里克的罚款,对银行、非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交易 所或企业处以500单位图格里克的罚款。

(3)无正当理由拒绝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情报交换相关信息、 违法直接或间接将信息泄漏给他人的、提供虚假证词、销毁或更改信 息的,对个人处以 400 单位图格里克的罚款,对企业处以 4000 单 位图格里克的罚款。

(4)持有“稳定证书 ”的企业没有依法进行投资的,对个人处 以4000单位图格里克的罚款,对企业处以40000单位图格里克的罚款。 非法取得“稳定证书 ”的,应赔偿损失和支付赔偿金,并取消资格, 对个人处以2500单位图格里克的罚款,对企业处以25000单位图格里 克的罚款。

3.2.7 其他征管规定

3.2.7.1 征缴欠税

(1)欠税纳税期限的宽限

未在《蒙古国税务总法》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的税款、利息、罚款 视为欠税。产生下列任一条件造成无法清偿欠税的,根据纳税人书面 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可将其纳税期限延长 1 年:《蒙古国灾害保护 法》所指灾害和洪灾、地震、火灾;因卧床就医和陪护卧床病人造成 纳税人个人的医疗费用高于前一纳税年度的应税收入;纳税人停业; 纳税人连续三年发生重大损失,失去清偿能力。纳税人宽限期内,产 生无法清偿欠税宽限条件的,根据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可再一次延 长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2 年。

(2)欠税的征缴

税务机关在下列情形下实施欠税征缴:纳税人和具有纳税义务的 第二责任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追缴的税款;纳税人未在提前追缴文 书规定的期限和欠税宽限期限内缴纳追缴的税款;遗产继承人未在追 缴文书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欠税;在纳税期限后接收到追缴文书的纳税 人有明显不缴税意图的。

税务机关应按下列顺序实施欠税征缴:送达追缴文书;无条件征 缴欠税;收缴现金;查封资产和应收债权;扣押查封资产;变卖查封 扣押的资产;分配收入。未能足额征缴欠税,可重复实施上述行为。

3.2.7.2 查封财产

查封欠税纳税人资产,从无抵押权的资产开始查封,无抵押权的 资产无法足额清偿欠税时,可查封有抵押权的资产。税务机关征收欠 税时优先查封征收欠税费用少、可兑现能力强的资产,征缴欠税时对 没有必要的资产不得进行查封,税务机关对欠税纳税人的资产进行查 封的,应制作查封交接书。查封动产、证券、银行账户、应收款、有 索偿权的无形资产的,应向欠税纳税人送达查封交接书和通知书。

3.3 非居民纳税人的税收征收和管理

3.3.1 非居民税收征管措施简介

(1)非居民个人登记备案

连续 12 个月内在蒙古国居住未满 183 天的蒙古国居民、外国 公民、无国籍人员应以相关管理机构提供的信息、护照及类似证件、 纳税人申请为依据办理登记备案。

(2)非居民企业登记备案

非居民企业指在蒙古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或未设立机构场所但 在蒙古国境内取得收入或取得来源于蒙古国收入的外国企业。

非居民企业应在经营业务前10个工作日以电子或书面方式向税 务机关提交纳税人登记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①税务登记表;

②经营期限、管理人员姓名和雇员人数的决议;

③证实其已在外国注册登记为纳税人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④证实母公司已注册登记为法人的证明文件、公司章程;

⑤证实已取得来源于蒙古国收入的合同;

⑥机构场所地址和位置证明材料;

⑦机构场所管理人员的任命决定书和委托书;

⑧机构场所管理人员的申请表和证明文件;

⑨非居民企业的财务报表。

3.3.2 非居民税收管理

3.3.2.1 所得税管理及源泉扣缴

非居民个人在蒙古国取得的收入和取得来源于蒙古国的收入,以 收入总额确认应纳税所得额,由扣缴义务人按20%的税率计算征收个 人所得税并上缴预算。

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来源于蒙古国的收入实行 源泉扣缴。蒙古国预提税率表见附录3。

3.3.2.2 增值税管理

《蒙古国增值税法》规定,非居民纳税人向蒙古国居民纳税人销 售货物、提供劳务及服务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向非居民纳税人提供 的服务(其中包含免税服务)适用零税率。

3.3.2.3 利息

非居民纳税人取得的利息收入,税率为20%。按照中蒙税收协定, 利息税率为10%。

3.3.2.4 财产转让

非居民纳税人取得以下财产收益,税率为 20%:

(1)非居民纳税人出售、转让、出租其在蒙古国占有、使用、 所有的资产及其权益取得的收入;

(2)非居民纳税人出售、转让、出租机构场所占有、使用、所 有的资产及其权益取得的收入;

(3)非居民纳税人销售、出租机构场所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动产、 不动产、无形资产取得的所得。

3.3.2.5 股息红利

非居民纳税人取得股息、红利所得,税率为 20%。按照中蒙税收 协定,股息、红利税率为 5%。

3.3.2.6 特许权使用费

非居民纳税人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动产、不动产、无形资 产及使用权出租、使用所得、融资租赁利息所得、科技、管理、咨询

和其他服务所得,税率为 20%。按照中蒙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税 率为 10%。

3.3.2.7 股权转让

直接转让股权,按持有股票或入股比例索菲财产总额中核减该股 票或股份的原购买价确定分成利润,并以利润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使 用税率为 10%。

第四章 特别纳税调整政策

蒙古国自 2020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的新税法中关于特别纳税调 整的规定结合《BEPS 行动计划》及《OECD 转让定价范本》增加了相 关内容,重新定义了“关联方 ”概念,更新了转让定价文档准备标准 等政策规定。

4.1 关联交易

4.1.1 关联关系判定标准

《蒙古国税务总法》定义纳税人一方通过参与另一方,或者一方 直接、间接参与两个或以上法人的资产监督、管理行为等方式,影响 相互交易条件、经济效益的参与方(包括个人、企业、非企业单位和 与之相似的民法关系参与者)可被认定为“关联方 ”:

(1)一方的夫妻、直系血亲、兄弟姐妹以及其他具有抚养、赡 养关系的自然人或其配偶(同居者)的直系血亲或兄弟姐妹;

(2)同一集团成员。法律上的集团被定义为拥有控制、管理或 者统一合并报表的成员;

(3)一方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另一方 20%以上股份,并参与对方 管理;

(4)一方直接或间接参与另一方 20%以上利润分配或清算;

(5)同为第三方控股、直接或间接持有另一方 20%以上股份的 企业;

(6)同为第三方控股、有权直接或间接参与另一方 20%以上利 润分配或清算的企业;

(7)具有以上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在共同控制的集团内部各企业 间实施管理控制;

(8)企业代表、指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9)具有以上关联关系各方和关联方企业的分支机构、机构场 所等;

(10)以减少蒙古国居民纳税人应纳税所得额、增加亏损为目的 确立关系的参与方;

(11)其他类似上述关系的情形。

此外,在特殊交易情况下,非关联方为了共同的利益而参与的共 同安排,也将被视为关联方。

4.1.2 关联交易基本类型

关联交易基本类型主要包含有形资产使用权或所有权的转让、无 形资产使用权或所有权的转让、金融资产的转让、资金融通、提供劳 务等交易。

4.1.3 关联申报管理

根据《蒙古国税务总法》《蒙古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纳税人 应将年度申报表于次年2月10日前上报主管税务机关,国别报告应在 跨国集团财务年度最后一日起12个月内将各国申报表上报主管税务 机关。

4.2 同期资料

《蒙古国税务总法》根据《BEPS行动计划》第十三条行动计划及 《OECD转让定价范本》第五章的内容,对同期资料的报送标准和内容 进行了更新。

4.2.1 分类及准备主体

蒙古国规定的同期资料类型有四种:转让定价交易年度报告、本 地文档、主体文档、国别报告。

相应的准备主体是:

(1)转让定价交易年度报告的准备主体为发生关联交易的所有 纳税人;

(2)主体文档和本地文档的准备主体为上一纳税年度年销售额 达到60亿图格里克的企业、企业集团和外资企业;

(3)国别报告的准备主体为在蒙古国居住的跨国企业集团的最 终控股企业或指定的其他公司。

4.2.2 具体要求及内容

(1)本地文档应包含的信息:

①蒙古国居民纳税人、或者机构场所的商业贸易信息和商业战 略、策略方面的信息;

②受控交易可比性情况研究所需信息,可比性独立交易信息、使 用的转让定价方法和相关其他信息;

③蒙古国居民纳税人相关交易金融信息;

④税收主管国家行政机关参照国际标准、标准文件规范要求的信 息。

(2)主体文档应包含的信息:

①集团和集团成员的股票、股份的直接或间接组成部分;

②集团和集团成员经营地情况;

③商业基本经营情况、购销、供应渠道、增值中使用的主要资产、 集团和集团成员的运营和风险、一个会计年度结构改革中影响重大的 交易信息;

④集团和集团成员所有的无形资产、其所有权结构、无形资产相 关的转让定价原则;

⑤集团和集团成员之间进行的金融交易和所遵循的转让定价原 则;

⑥集团和集团成员或者该纳税人遵循的财政和税收政策、与其他 国家税务机关缔结的单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信息;

⑦关联方类似以上各条所指的信息和税收主管国家行政机关参 照国际标准、标准文件规范要求的信息。

(3)国别报告应包含的信息:

国别报告要求纳税人提供依据税收管辖权而提供的跨国企业集 团的全部财务信息。

4.2.3 其他要求

《蒙古国税务总法》规定纳税人将转让定价交易年度报告与年度 申报表一并提交给税务机关。

(1)纳税人有义务保存、报告受控交易信息。

(2)纳税人及时提供税务机关在税收检查前和检查中所需的转 让定价申报相关附加信息。

(3)下列纳税人将内部转让定价报告、转让定价总报告同年终 申报表一同提交主管税务机关:

①前一纳税年度取得 60 亿图格里克及以上销售额的;

②集团统一财务报表反映经营行为且前一纳税年度统一财务报 表反映取得了 60 亿及以上图格里克销售额的;

③有外国投资的。

(4)税务主管国家行政机关参照国际标准、标准文件规范制定 本法所指转让定价报告的申报表样、填列规则、申报的详细关系的调 整规则。

4.3 转让定价调查

4.3.1 原则

《蒙古国税务总法》规定,将受控交易条件与独立交易条件相比 较时,影响收入、利润和税基的指标有区别,由此而减少税基的,以 相应的差额为税基补缴税款。受控交易下的税基应不少于可比的独立 交易下的税基。

在确定受控交易下的税基时,根据下列情况确定是否与可比的独 立交易条件相符合:

(1)交易价格、条件;

(2)是否有进行交易的需求;

(3)协议双方是否完成各自承担的义务或是否进行实际交易;

(4)关联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内容和实际交易之间产生差异的, 根据合同参与方的参与份额、职能、执行情况、支出资金、承担风险 等具体情况对税基进行调整。

4.3.2 转让定价主要方法

转让定价调整有以下几种方法:

(1)可比非受控价格法;

(2)再销售价格法;

(3)成本加成法;

(4)交易净利润法;

(5)利润分割法;

(6)符合转让定价总则的其他方法(可使用资产评估法或市场 法、成本法和收入法等方法)。

税务机关作出转让定价调整时,从上述方法中使用最适合的方 法,且以实际价格确认原则为基础,充分考虑受控交易特点、交易价 格和条件、交易需求、协议双方是否完成各自承担的义务或者是否进 行实际交易、可比独立交易具体信息和条件、受控交易和独立交易的 可比水平等条件。选择受控交易调整方法时,使用一个或两个指定方 法,比较使用方法的优点、缺点。

税务机关在进行转让定价调整时,可使用经济合作与开发组织 (OECD)发布的“转让定价指南 ”作为附加参考。

4.3.3 转让定价调查

4.3.3.1 分析和调整

根据《蒙古国转让定价方法选择规则》,为确定关联方之间交易 的实际价格和条件,在选择和使用转让定价最适宜的方法时,分析研 究可比情况,且按下列情况分别实施:

(1)在确定实际价格和条件时,受控交易和可比非受控交易属 于同一申报期;

(2)分析研究纳税人业务部门、竞争情况、财务情况、法律环 境以及影响纳税人贸易及财务情况的因素;

(3)确定关联方之间受控交易的实际情况、价格和条件;

(4)评估取得可比非受控交易信息的来源;

(5)选择最适宜的转让定价方法;

(6)分析时选择合适的非受控交易信息,根据分析结果可进行 必要的可比调整;

(7)确定受控交易的实际价格。

在关联方之间进行的受控交易条件与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非受 控交易价格、条件进行比较时,由于收入、利润、税基的影响因素的 不同导致税基减少的,在申报期对税额进行调整。

4.3.3.2 其他规定

《蒙古国税务总法》规定,纳税人未作出转让定价报告或者少申 报应纳税额的,由税务机关对其进行转让定价调整、补征税款。税务 机关在做出基本调整的基础上,还应根据《蒙古国个人所得税法》《蒙 古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将调整的差额视为股息红利,作出二次调 整。

税务主管国家行政机关参照国际标准、标准文件规范制定转让定 价报告的申报表样、填列规则、申报的详细关系的调整规则。

纳税人与非报告国家(地方)目录中的企业进行受控交易,或者 未作出转让定价报告、少申报应纳税额、错报转让定价报告的,税务 机关可采取下列方法:

(1)根据与纳税人相当的其他纳税人的公开信息或者从税务登 记信息统一库中选择可比较的纳税人,补征税款;

(2)在不泄露纳税人信息的情况下,取得相关企业交易信息。

4.4 预约定价安排

暂未查询到此规则。

4.4.1 适用范围

暂未查询到此规则。

4.4.2 程序

暂未查询到此规则。

4.5 受控外国企业

暂未查询到此规则。

4.5.1 判定标准

暂未查询到此规则。

4.5.2 税务调整

暂未查询到此规则。

4.6 成本分摊协议管理

4.6.1 主要内容

暂未查询到此规则。

4.6.2 税务调整

暂未查询到此规则。

4.7 资本弱化

4.7.1 判定标准

根据《蒙古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利息费用 超过当年息税前利润的30%以上部分不得扣除,且投资者向纳税人 借出的资金超出该投资人投资额三倍的,支付给投资人超出部分利息 不得扣除。

4.7.2 税务调整

超出资本弱化规定的利息费用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4.8 法律责任

根据《蒙古国违反行为法》规定,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交与关联 方之间的交易有关的转让定价报告的,应补缴税款并处以罚款:

(1)对于国别报告的关联方之间的交易,按税额的 4%处以罚 款;

(2)对于主体文档或本地文档的关联方之间的交易,按税额的 3%处以罚款;

(3)对于转让定价交易年度报告的关联方之间的交易,按税额 的 2%处以罚款。

第五章 中蒙税收协定及相互协商程序

5.1 中蒙税收协定

1991年8月,中国政府与蒙古国政府签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 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 协定》(以下简称“税收协定 ”),包括17种应税情况以及两国政府 间消除双重征税的方法、非歧视待遇、两国政府相互协商程序、情报 交换等内容。

5.1.1 中蒙税收协定

中国政府与蒙古国政府于1991年8月26日在乌兰巴托签订《中华 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 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自1992年6月23日生效,并于1993年1月1日起执 行。

5.1.2 适用范围

5.1.2.1 主体范围

(1)个人税收居民

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所在地或者其他类似的 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

(2)企业税收居民

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所在地或者其 他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企业、其他团体。

(3)双重居民身份的协调(个人、企业)

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①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 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 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②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 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③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 其国籍所属缔约国的居民;

④如果其同时是缔约国双方的国民,或者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 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企业,应为其总机构所在的缔约国居 民。

5.1.2.2 客体范围

目前中蒙税收协定在中国适用的具体税种为企业所得税和个人 所得税。而蒙古国同样适用为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由于两国国 内法在协定签署后均有较大调整,税收协定同样适用于协定签订之日 后征收的属于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5.1.2.3 领土范围

“蒙古 ”一语是指蒙古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蒙古 人民共和国领土。

“ 中国 ”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 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 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 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5.1.3 常设机构的认定

常设机构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场所,包括:管理 场所;分支机构;办事处;工厂;作业场所;矿场、油井或气井、采 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还包括:

①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 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十八个月以上的为限;

②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雇用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 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连 续或累计十八个月以上的为限。

对常设机构在具体判定时要考虑其营业性、固定性和长期性等几 项因素。辅助性、准备性场所无论是否超过一定期限,均不构成常设机构。在不构成常设机构情况下,缔约国另一方不应对其营业利润征 税。

5.1.4 不同类型收入的税收管辖

中蒙两国跨境税收活动的具体征税规定见表14。

表14 中蒙两国跨境税收活动具体征税规定

 

 

 

5.1.5 蒙古国税收抵免政策

中蒙税收协定对消除双重征税采取以下措施:

蒙古国(中国)居民从中国(蒙古国)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 规定在中国(蒙古国)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蒙古国(中 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蒙古国(中 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蒙古国(中国)税收金额。

从中国(蒙古国)取得的所得是中国(蒙古国)居民公司支付给 蒙古国(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蒙古国(中国)居民公司拥 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10%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 就该项所得缴纳的中国(蒙古国)税款。

目前蒙古国未与中国签订饶让条款。

5.1.6 无差别待遇原则

中蒙税收协定中关于税收无差别待遇原则包括以下内容:

(1)国籍无差别

相同情况下,不因为纳税人国籍不同,而在税收负担上有差别。 本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2)常设机构无差别

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 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 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 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3)支付无差别

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前提下,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 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利润总额 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

(4)资本无差别

缔约国一方不能因本国某个企业的资本为对方国家的企业或个 人所拥有或控制,而给予比本国其他企业不同或更重的税收负担或有 关条件。

5.1.7 在蒙古国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手续

根据中国与蒙古国签订的税收协定,凡中国居民到蒙古国从事经 营活动,可向蒙古国申请享受税收协定规定的相关待遇,属于审批制, 申请时一般情况下需要向蒙古国提供中国居民身份证明表。

5.2 蒙古国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

5.2.1 相互协商程序概述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 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中有关协商程序的规定,当一个人 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 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 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违背 了国籍无差别待遇原则的,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 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 年内提出。

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 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出现不符 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 律的时间限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 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 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以上协议,可以相 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 口头交换意见。

5.2.2 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的法律依据

依据蒙古国与其他国家组织建立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 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蒙古国税务总法》第十七条规定,蒙古国制定 了《蒙古国税收协商规则》。

5.2.3 相互协商程序的适用

5.2.3.1 申请人的条件

《蒙古国税收协商规则》的宗旨是确保《蒙古国税务总法》第十 七条规定、蒙古国缔结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 协定 ”、“协商规则 ”的实施,对因不符合税收协定而征收税款或已 明确在未来征收税款的,就避免重复征收税款问题,与他国权力机关 进行协商。适用于因不符合税收协定而征收税款或已明确在未来征收 税款的提出申请的纳税人和相关授权人。授权人是指根据税收协定规

定的蒙古国财政预算主管政府成员及其授权的授权人。纳税人是指根 据蒙古国税法规定具有纳税义务的人或扣缴义务人。

5.2.3.2 相互协商程序的方式、时限和具体情形

(1)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 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 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 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 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 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2)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 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 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 律的时间限制。

(3)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 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 税问题进行协商。

(4)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 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 谈,口头交换意见。

5.2.4 启动程序

(1)纳税人提出

纳税人应根据税收协定中的“协商规则 ”,按下列理由,以书面 形式向授权人提出申请:

①在纳税人与另一缔约国的关联方进行的劳务、交易中,另一缔 约国进行转让定价调整,进而形成双重征税的;

②另一缔约国对常设机构判定,或者对常设机构营业利润归属存 有异议,进而形成双重征税的;

③另一缔约国对纳税人在该国设立的常设机构的营业利润进行 调整进而形成双重征税的;

④缔约国认为纳税人违反税收协定相关规定进行境外所得抵免 的;

⑤构成双重税收居民,需通过相互协商确定居民身份的;

⑥认为另一缔约国违反税收协定相关规定对纳税人个人在该国 提供劳务、服务取得的收入征收税款的;

⑦与实施税收协定中的“协商规则 ”相关的其他有争议的问题。 协商行为的开始不应作为不缴纳在蒙古国的税款或延迟缴纳税款的依据。纳税人申请中只能包括因不符合协定规定而征收或未来可 能征收税款,不包含税务机关征收的罚款、滞纳金。

(2)授权人提出

授权人若认为另一缔约国侵犯蒙古国或是税务机关的利益的,可 自行与另一缔约国发起相互协商程序。

(3)另一缔约国提出

另一缔约国发起协商的,授权人在税收协定和蒙古国法律法规规 定的范围内,按授权人与另一缔约国进行相互协商行为时遵循的规则 进行协商。

5.2.5 相互协商的法律效力

(1)授权人审查纳税人的申请时,若认为申请中反映的税款征 收与蒙古国采取的措施完全或部分一致的,对有依据的部分进行调 整,或者通过减免税的方式,于 60 日内处理申请事项。自授权人作 出确认决定或确认结果后 10 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税收主管 国家行政机关。

(2)授权人与另一缔约国的授权人进行协商做出的决定或者确 认结果后 10 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税收主管国家行政机关。

(3)税收主管国家行政机关接收到授权人发送的上述(1)、(2) 规定的协商决定或结果的,于 5 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纳税 人和所属税务机关。

(4)授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达成协商协议的,根据税收协 定的相关规定申请仲裁。

(5)所属税务机关在接收到上述(3)的决定后,纳税人应纳税 额根据协商结果发生变化的,应根据决定进行调整,告知相关人员。

(6)授权人在下列情况下终止共同协商行为:

授权人与另一缔约国的授权人就申请事项已达成解决共识的,及 时以书面形式将协商情况告知纳税人。纳税人同意通知内容的,自送 达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以书面形式进行回复,授权人接收回复后, 终止与另一缔约国授权人的协商行为。纳税人不同意通知内容的,自 送达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以书面形式进行回复授权人。纳税人未回 复的,授权人终止共同协商行为。

未达成共同协商结果的,授权人终止共同协商行为。

(7)授权人按照规定终止申请事项的,应以书面形式告知纳税 人。

(8)授权人将协商行为结果告知另一缔约国授权人,终止协商 行为的,应以正式信函形式告知。

5.2.6 蒙古国仲裁条款

蒙古国是《纽约公约》缔约国,仲裁也可以在其他的公约缔约国 进行,因此根据《纽约公约》承认的程序进行的仲裁裁决在蒙古国是 可以执行的。在蒙古境内执行仲裁裁决,对某一缔约国的仲裁类型并 无特别限制。

蒙古国法律允许临时仲裁,即仲裁机构仲裁质量普遍较差时,可 不使用。临时仲裁是另一个理想的争议解决方式,其可能需要引入国 外仲裁员。

5.3 中蒙税收协定争议的防范

国际税收协定争议,是指国际税收协定缔约国之间因税收协定条 款的解释和适用而引起的争端。该争议实质上属于国际税收争议的一 种,因为国际税收争议具体包括了国家间的税收争议和国家与跨国纳 税人之间的税收争议。国家间的税收争议产生于各国对跨国所得和财 产价值征税上的权益冲突,而大多数国家通常选择签订国际税收协定 来协调该种冲突,所以,国家间的税收争议主要表现为国家之间就相互签订的国际税收协定条款的解释、执行和适用范围等问题产生的争 议,即国际税收协定争议。

国际税收协定争议分为直接争议和间接争议。直接争议是指国际 税收协定缔约国之间因税收协定条款的解释、执行、适用等问题直接 产生的争议;而间接争议则是指由跨国纳税人和收入来源地国之间的 国际税收争议间接引起的,国际税收协定缔约国之间就税收协定条款 的解释和适用而产生的争议(根据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修订的《关于 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以下简称范本)的规定, 如果跨国纳税人和缔约国一方主管当局之间产生了国际税收协定争 议,跨国纳税人可以将案情提交本国主管当局,本国主管当局如果不 能单方解决该项争议,则应该和缔约国一方主管当局协商解决)。

中蒙两国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 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也做了类似的规定,其 中包括相互协商条款,用于防范和解决中蒙两国税收协定争议。

第六章 在蒙古国投资可能存在的税收风险

6.1 信息报告风险

6.1.1 登记注册制度

根据蒙古国税法规定,具有纳税义务或扣缴义务的个人或企业应 办理税务登记,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有关事项的,将面临被税务机 关处以罚款的风险。

6.1.2 信息报告制度

未按规定报告下列信息的,将面临被税务机关处以罚款的风险:

(1)通过出售或赠予等方式将不动产所有权转让他人的,应从 转让之日起,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告知主管税务机关;

(2)税务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在发生变化之日起,在法律 规定的期限内告知税务机关,对登记信息和个人档案进行变更;

(3)纳税人应将税务机关签发的纳税人识别号填报在按照税法 规定编制的纳税申报表、海关报关单、支付凭证或其他所需凭证中。

6.2 纳税申报风险

6.2.1 在蒙古国设立子公司的纳税申报风险

在纳税申报方面,纳税人应严格按照蒙古国税法规定的方式、时 间进行申报,必要时聘请当地税务代理机构进行协助。履行纳税义务 之后要妥善保存涉税资料,做好应对蒙古国税务检查的准备。未按税 法规定的期限申报的,将面临被税务机关处以罚款的风险。

6.2.2 在蒙古国设立分公司或代表处的纳税申报风险

在蒙古国设立分公司或代表处,应就其在蒙古国从事经营活动或 取得来源于蒙古国境内的所得按规定申报纳税,未按税法规定期限申 报的,将面临税务机关的处罚风险。

6.2.3 在蒙古国取得与常设机构无关的所得的纳税申报风险

蒙古国对非居民采取“注册地 ”与“实际管理机构地 ”判定标 准。 目前未见蒙古国税法对与常设机构无关的所得的相关规定。

6.3 调查认定风险

蒙古国税法和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要求货物、劳务和服务定价,以 及关联方之间的收入和费用分配需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如果企业发生 关联方交易且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将可能面临被税务机关进行转让 定价调查的风险。

6.4 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风险

根据中国和蒙古国的税收协定,缔约国双方居民满足一定条件 时,可以适用协定优惠税率。如税收协定规定了更加优惠的税率,非 居民纳税人需要提供所在国家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并申请适用协定 税率,对来源于蒙古国的所得缴纳预提所得税。如果未提供税收居民 身份证明,所得的支付方有权依据蒙古国国内税法规定的税率代扣代 缴所得的预提所得税。

6.4.1 未正确享受协定待遇风险

6.4.1.1 未享受协定待遇

纳税人取得营业利润、服务所得和投资所得、资本利得,需考虑 《中蒙税收协定》所规定的征税权划分和优惠待遇的适用情况,以避 免同一笔收入在中国和蒙古国同时被征税。

6.4.1.2 未享受协定低税率

根据蒙古国税法,中国居民从蒙古国境内取得的股息、利息、特 许权使用费需要在斯洛伐克缴纳税款。但根据《中蒙税收协定》,中 国居民可在蒙古国享受协定优惠待遇。如果中国居民未按蒙古国国内 法规定的程序申请享受协定优惠,则存在多重征收税款的风险。

6.4.1.3 未正确享受税收抵免

中国税收居民应当关注在蒙古国取得的收入按照《中蒙税收协 定》以及中国有关税法规定在蒙古国缴纳所得税后如何在中国进行抵 免,从而降低税收成本,避免双重征税。

需注意的是,中国对按照税收协定规定不应征收的境外企业所得 税税款不进行税收抵免。具体是指:根据中国政府与其他国家(地区) 政府签订的税收协定的规定不属于对方国家的应税项目,却被对方国 家征收的企业所得税,应向征税国家申请退还。

6.4.2 滥用税收协定待遇风险

《中蒙税收协定》中并未包含利益限制条款(防止以获得协定利 益为主要目的的经济活动获得协定优惠)。但根据蒙古国相关国内税 法规定,纳税人不应当享受税收优惠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调整。一旦 被认定为违规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纳税人将可能面临双重征税的风 险。中国居民应避免由于滥用税收协定嫌疑而导致的争议风险。

6.5 其他风险

蒙古国虽有专门的分类税法,但也有部分税收规定散于《蒙古国 投资法》《蒙古国矿产法》《蒙古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中,因此赴 蒙古国投资的中国企业应注意全面了解掌握蒙古国法律体系中关于 税费的有关规定。

参 考 文 献

[1]商务部国际贸易经济合作研究院、中国驻蒙古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商务部对外投 资和经济合作司:《对外投资合作国别(地区)指南——蒙古国(2022年版)》,第18-77 页。

[2][蒙古]卡娃:《蒙古国区域经济发展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5,第3-22页。

[3]黄健英:《蒙古国经济》,中国经济出版社,2016,第21-43页。

[4]萨如拉,敖仁其: 《蒙古国经济发展研究与展望》 ,经济管理出版社,2016,第21-37 页。

[5]《蒙古国税务总法》《蒙古国企业所得税法》《蒙古国个人所得税法》《蒙古国增值税 法》《蒙古国消费税法》《蒙古国关税法》《蒙古国投资法》《蒙古国矿产法》《蒙古国劳 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附 录

附录1.蒙古国政府机构和相关机构一览表(来源于蒙古国政府网站)

序号

中文名称

英文名称

1

环境和旅游部

Ministry of Environment and Tourism

2

外国事务部

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3

财政部

Ministry of Finance

4

司法和内政部

Ministry of Justice and Internal Affairs

5

建设和城市发展部

Ministry of Construction and Urban Development

6

国防部

Ministry of Defence

7

教育、文化和科学部

Ministry of Education ,Culture and Science

8

交通运输部

Ministry of Road and Transpor

9

粮食、农业和轻工业部

Ministry of Food, Agriculture, Light Industry

10

人口发展与社会部

Ministry of Population Development and Social Protection

11

能源部

Ministry of Energy

12

卫生部

Ministry of Health

13

矿业部

Ministry of Mining

14

国家气象学和环境局

National Agency for Meteorology and Environment Monitoring

15

海关总署

Customs Agency

16

税务总局

General Department of Taxation

17

警察总局

General Police Department

18

边境保护局

General Authority for Border Protection

19

国家登记主管机关

General Authority for State Registration

20

档案管理局

General Archival Authority

21

法院判决的一般执行机构

General Executive Agency of Court Decision

22

移民局

Immigration Agency

23

土地事务、大地测量和制图 学管理部门

Administration of Land Affairs, Geodesy and Cartography

24

蒙古国武装部队

General Staff of the Mongolian Armed Forces

25

民用航空管理局

The Civil Aviation Authority

26

矿产资源管理局

Mineral Resource Authority

27

石油管理局

Petroleum Authority

 

28

兽医和动物育种机构

Veterinary and Animal Breeding Agency

29

社会保险总办事处

Social Insurance General Office

30

家庭、青年和儿童发展机构

Family, Youth and Child Development Agency

附录2.蒙古国签订税收条约一览表

序 号

国家

签订日期

执行日期

股息(%)

利息(%)

特许权使用 费(%)

1

奥地利

2003.07.03

2004.01.01

5-10

10

5-10

2

比利时

1995.09.26

1999.01.01

10

10

5

3

保加利亚

2000.02.28

2001.01.01

10

10

10

4

加拿大

2002.05.27

2003.01.01

10-5

10

5-10

5

中国

1991.08.26

1993.01.01

5

10

10

6

捷克共和国

1997.02.27

1999.01.01

10

10

10

7

法国

1996.03.18

1999.01.01

5-15

10

5

8

德国

1994.08.22

1997.01.01

5-10

10

10

9

匈牙利

1994.09.13

1997.01.01

5

10

5

10

印度

1994.02.22

1994.01.01

15

15

15

11

印度尼西亚

1996.07.02

1998.01.01

10

10

10

12

哈萨克斯坦

1998.03.16

2000.01.01

10

10

10

13

韩国

1992.04.17

1992.01.01

5

5

10

14

吉尔吉斯斯 坦

1999.06.20

2001.01.01

10

10

10

16

马来西亚

1995.07.27

1997.01.01

10

10

10

17

朝鲜

2002.10.03

2005.01.01

10

10

10

18

波兰

1997.04.18

1998.01.01

10

10

5

19

俄罗斯

1995.04.05

1998.01.01

10

10

根据国家法 律

20

新加坡

2001.08.16

2005.01.01

10

10

5

21

瑞士

1999.09.02

2000.01.01

5-15

10

5

22

土耳其

1995.09.12

1997.01.01

5-15

10

10

23

乌克兰

2002.07.01

2003.01.01

10

10

10

24

意大利

2003.09.11

2004.01.01

5-15

10

5

25

英国

1996.03.23

1999.01.01

5-15

10

5

26

越南

1996.05.09

1997.01.01

10

10

10

27

白俄罗斯

2001.05.28

2003.01.01

10

10

10

附录3.蒙古国预提税率表

项目

税率

股息红利

20%

利息

20%

特许权使用费

20%

财产转让

20%

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租赁

20%

艺术、文化、体育活动

20%

在蒙古国境内销售货物、提供服务和劳务

20%

外国企业机构场所转移给母公司的利润

20%

 

编写人员:赵阳、郭亚楠、杨俊冬、于龙彪、孙俐、梁玉

审核人员:孙妍、高梦华、王洪光、王玮奇、李娜、姚禹

蒙古国.pdf (15.13 M)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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